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销售以物抵债货物计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内国税流字〔1998〕449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乌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物顶债货物销售计税的请示)(乌海国税流字[1998]3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增值税纳税人销售以物抵债货物计征增值税问题,区局先后下发了两个文件,即《关于企业之间以物顶债有关增值税计税问题的批复》 (内国税流字[1995]458号)以及《关于非经营单位销售抵债抵进货物征税问题的批复》(内国税流字[1995]582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的规定之前,对一般纳税人销售抵债货物仍应按照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特此批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