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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丨第二届“民法典宣传月”典型案例选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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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2-6-3 04: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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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税务局公众号精选文章
公众号名称:
淮安税务
标题:
【普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丨第二届“民法典宣传月”典型案例选登(二)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DA2MzE1NQ==&mid=2650289389&idx=8&sn=10783e5d850d3d7a7609e0d3663c07b2&chksm=f46409b1c31380a736df3b0062a74d2c19c735e6b586aee73126c2f87edd4eceb1be72badfe3#rd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6-02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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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这本写满了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从衣食住行到生老病死,涵盖人生各阶段的权利,每个字都为“你”书写。
今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迎来颁布两周年,为做好普及工作,根据淮安市法宣办印发的《全市第二届“民法典宣传月”活动方案》要求,淮安中院将从全市法院精选出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20个典型案例,在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分两期推出,让我们一起通过典型案例来细读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典型案例(二)
十一、拾荒者盗割电线致残,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八旬老人境外旅游机场摔伤,谁之责?
十三、婚宴效果不佳引纠纷,酒店主张全款能否支持?
十四、健身房关门走人,只能转会不能退款?
十五、设立抵押权房屋的转让、过户问题
十六、邻居私改入户门为外开,业主有权要求恢复
十七、违规出售经济适用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十八、绿色原则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司法适用
十九、丈夫重婚生女,法院:过错方少分财产
二十、用户对主播“打赏”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十一:拾荒者盗割电线致残,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30日上午12时左右,以拾荒为生的上诉人黄某某,在捡破烂过程中,途经盱眙县官滩镇戚洼村李邓组田边区域10KV高压线路下时,看到路旁边正常运行的高压电线时,自认为该输电线路已废弃,遂用携带的脚蹬等工具,自行攀爬到路边的高压电线杆上,盗割该电线杆上的警示标志、电线等电力材料设施,在盗割过程中因遭高压电电击受伤摔落在地面上。
随后,黄某某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经诊断黄某某因“电击致全身多处烧伤,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规定,作为触电受伤纠纷的该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发时为白天,案涉电力设备电线杆接电处距离地面2.5米以上,且该电力设备上有警示标志,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黄某某,应当明知电力设备的危险性,不能擅自进行攀爬、触碰、盗割。但其为实现拾荒目的对电力设施实施盗割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性,故该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涉案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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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本案的判决,充分考虑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被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了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弘扬了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法律不保护任何不法行为的态度,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价值导向,对倡导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案例十二:八旬老人境外旅游机场摔伤,谁之责?
【案情简介】
2021年,年近八旬的胥某在江苏某旅行社处报名参加越南双飞7日游,并网签了《团体出境旅游合同》,旅游费用1299元(999元/人+300元超龄附加费)。
原告签订免责声明: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及75岁以上的老人及未满18岁的,在其参加旅游过程中应有指定监护人陪同,在旅游期间该由监护人负责其全部行为安全。
如75周岁以上老人或未满18周岁无法提供监护人且必须旅游的,在旅游期间因自身原因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客人自身承担。
原告缴纳旅游费用后从淮安区楚州宾馆上大巴车到达机场,在乘电梯上行时,由于原告两手都拿着行李,刚上电梯还未站稳就摔倒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作为本次旅行的经营者、组织者,应对旅游者尽到勤勉谨慎的提示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控制潜在的危险,避免损害之发生。
原告胥某参加出境旅游,被告向其收取了旅游团费外,还收取了超龄附加费,理应为原告提供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但在被告淮安分公司将原告送往机场后,旅行团无人带队,无人提供服务,以致原告在电梯上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虽然要求原告签订了免责声明,该免责声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无效,不能免除被告江苏某旅行社的赔偿责任。
原告胥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旅游时,应当对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参加此次旅游具有合理判断,对自身安全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最终,经法院悉心调解,江苏某旅行社统一赔偿胥某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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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普通居民外出旅游人数、次数逐年增加。本案涉及游客签订的免责声明是否有效的问题。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安全、轻松的进行娱乐活动,不可能将其人身安全置于不受保护的境地,因此本案免责声明无效,不能免除被告江苏某旅行社的赔偿责任。
本案游客年龄较大,旅游活动中人身意外伤害发生的几率相对较高,旅游公司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忽视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
案例十三:婚宴效果不佳引纠纷,酒店主张全款能否支持?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王先生因其女儿办回门宴需要订酒店,与某酒店联系酒席事宜,202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宴会协议一份,协议对约定了宴会日期、类型、地点等做了约定,关于宴会提供服务项目和费用的约定有:(1)布置来宾签到台1张,免费提供礼金簿1份;(2)布置主桌1张12人,“场景+灯光+音响+大屏为8000元”。协议签订后,王先生向酒店支付定金2000元。
婚宴当日,新人于上午10点到达酒店时,却发现既没有迎宾区也没有签到台,也未提供礼金簿。因当天举办宴席的人较多,本该设置迎宾区的地方被另一家办生日宴的顾客布置使用。王先生随即找到酒店方协调,也未得到妥善解决。不得已,新人只得自己布置了迎宾区,签到台也搬到了室内,现场十分混乱,导致部分礼金没有收到。
宴席结束后,王先生按照约定结清酒席费用,但因对酒店提供的迎宾区和签到记账台等布置及位置不满意,王先生拒绝支付“场景+灯光+音响+大屏”项目费用8000元。双方协商未果,酒店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及其女儿返还场地布置等费用8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在举办回门宴当日,王先生对场地迎宾区布置使用以及签到记账台的摆设位置向酒店提出不满,但酒店并无有效解决方法或替代方案,最终系由王先生方自行布置使用。
因回门宴对于家庭具有一定的纪念价值,王先生方出具细节考虑对迎宾区和来宾记账台提出的要求在合理范围之内,合同内容虽未提及迎宾区或明确来宾签到台位置,但酒店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被告提供服务,即使囿于现实情况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酒店也应当以积极、诚恳的态度向被告作出解释或适当弥补,而酒店在实际服务中明显存在瑕疵。
综合考虑双方合同中对LED场景、灯光、音响、大屏费用系概括性整体约定,酒店实际服务瑕疵并未造成王先生经济损失,故酌情认定王先生向酒店支付LED场景、灯光、音响、大屏费用合计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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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文字向消费者做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本案喜宴涉及的结婚、回门,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缔结婚姻的传统仪式,为避免纠纷的产生,酒店和顾客应当对时间、价格、装饰布置、服务安排等作出尽可能详实的约定。
另外,酒店也要考虑到婚礼和回门宴对于新人及其家庭的重要性,多理解和配合,多做准备和预案,提供满意周到的服务。
本案酒店对待服务不严谨,对待顾客不用心的态度不值得提倡。综合考虑,因酒店提供服务存在瑕疵,所以酒店方要求的费用应当予以部分减免。
案例十四:健身房关门走人,只能转会不能退款?
【案情简介】
在一次逛街过程中,某健身房销售人员向刘女士大力宣传,仅需4000元即可办理该健身房5年会员,健身环境非常好,离刘女士家又非常近,一年仅需800元,非常划算。
刘女士当即预缴了100元定金,用以预付购买某健身公司即将发售的健身卡。5月7日,刘女士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某健身公司3900元,并填写健身公司提供的《会籍申请表》,取得健身卡1张。
根据该《会籍申请表》,刘女士享有在某健身房进行为期五年的健身权利。好景不长,刘女士刚去健身了没几个月,健身房因经营不善,陷入与商场的房租纠纷,发布一纸公告后,关门歇业了。刘女士按照公告上的电话打过去,电话已经无法接通,联系当初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表示自己已经离职,让刘女士自己解决。
刘女士等数名消费者通过多方努力终于联系到健身房的投资人,投资人表示,现在该健身房已经无法经营,如消费者人同意可以转去其他健身房继续健身。专区其他健身房离刘女士家较远,还需缴纳转会费,刘女士等人表示无法接受。
无奈,刘女士一纸诉状将该健身房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剩余月份的健身费用3400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女士自愿申请成为被告健身会所的会员并交纳相应的年费,被告向其发放健身会员卡,为其提供健身服务,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已按照服务合同履行了预付五年的健身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提供五年的健身服务的义务。现被告因其自身问题停止营业,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致使刘女士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因原告享受了部分合同权利,故被告应退还剩余部分会费。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刘女士剩余的费用34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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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债务人转让债务,未通知债权人的,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长期以来,预付式消费备受消费者诟病,几乎人人都有被预付卡坑了、套了的经历。
针对本案中,健身房因经营不善关门,消费者被转去其他健身房的问题,健身房转让健身服务没有经过消费者同意,转让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原经营者仍负债务履行义务。如果健身服务无法继续提供,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费用。
同时,《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预付卡发放金额、时效和退款条件等方面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如规定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将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等等,让长期以来预付卡管理难题有了可操作性法律准绳。
案例十五:设立抵押权房屋的转让、过户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孟某(乙方)通过中介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有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为九十三平方米,位于XX镇XX村XX路安置小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杨某向原告孟某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杨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装修后居住至今。
因被告将房屋拆迁协议遗失,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案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变更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
经查明,据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为被告杨某单独所有,目前有两个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时间均在案涉房屋签订协议且交付使用之后。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在案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应按约履行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
案涉房屋在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并交付房屋之后设立了抵押权,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方名下,属于在抵押期间转让财产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孟某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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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抵押物的流转“僵局”即将发生扭转。《民法典》406条规定的核心在于:抵押物可以在未经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自由转让,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前提,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与交付使用在前,且因卖方自身原因致使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卖方在买方不知情的前提下将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买方主张继续过户房屋的诉请,法院应予以支持。
即使案涉房屋仍处于抵押期间,依据《民法典》406条规定,被告杨某作为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民法典》406条规定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促进抵押物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也有助于减少买受人的交易风险,以房屋买卖为例,买方在购买房屋后、办理过户前,房屋因实现抵押权被查封、拍卖等从而导致钱房两空的结局,新规定的出台无疑为买受人免去后顾之忧,进一步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六:邻居私改入户门为外开,业主有权要求恢复
【案情简介】
A某系某小区1503室住户,B某系同小区1504室住户,该小区入户门原始设计均为内开门。2020年5月,B某私自将其入户内改成外开门,并将门的尺寸扩宽,其在开门时严重影响A某及其家人出入,且影响公共通道通行,存在安全隐患,故A某诉至法院,要求B某立即拆除违规安装的入户门,恢复原状,并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在高层建筑中,房屋设计为内开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1503室与1504室相邻,B某将原本设计为内开的1504室入户门改为外开后,开门时占用了公共空间,影响了人员的通行,同时具有一定的人身和消防安全隐患,A某要求B某拆除违规安装的外开式入户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A某要求B某赔偿其家人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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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自行决定入户门是内开还是外开,虽说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不是无限度的,在相邻关系的规则下,业主就需要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原则处理,在入户门外开造成邻居通行区域过窄或妨碍邻居开门的情况下,就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因此,法官提醒广大业主,行使权利时应在不损害邻居等其他业主权利的范围内,如果超过范围,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也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案例十七:违规出售经济适用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唐某和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房屋位于龙邦小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8日。2018年1月8日,吕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某、宋某两夫妻,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22万元。王某、宋某入住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花费8万元。现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返还房屋。
【法院审理】
经查明,讼争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唐某和吕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尚未满5年即将该房屋出售,该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王某、宋某腾空房屋、排除妨害,原告唐某和吕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装修损失、房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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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一、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唐某和吕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尚未满5年即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某、宋某,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协议无效后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诉争双方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王某、宋某应返还房屋,唐某和吕某某应返还购房款。另,因该屋的装修已构成房屋的一部分,强行分离严重毁损物的价值,依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该装饰装修部分归属唐某和吕某某所有,其应向王某、宋某补偿装修费用。
三、购房款损失承担的问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某和吕某某明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在房屋出售时存在明显的过错,应适当承担王某、宋某因购房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购房款同贷款利息3万元,王某、宋某购房时也明知为经济适用房,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涉案购房款同期贷款利息中的1万元。
案例十八:绿色原则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司法适用
【案情简介】
京沪高速扩建工程涉及悦某公司租赁的118亩土地,在施工关键期,因双方补偿不能达成协议,悦某公司拒不腾空土地致使工程施工受阻。2021年3月31日,原告京沪高速公司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租赁合同,认为被告悦某公司应根据协议自行腾空118亩土地,无条件办理交接手续。悦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京沪高速公司对118亩土地上苗木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京沪高速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扩建工程需要占用的47.5亩土地,根据合同约定悦某公司应自行腾空。对于剩余70.5亩土地上的苗木,应保持现状,京沪高速公司应补偿悦达公司3700000元苗木款。悦某公司、京沪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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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建设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就是要建设一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国家,这是我国未来发展的“绿色属性”。
《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的内涵包括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与生态的保护。有效利用资源,绿色原则要求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有效利用资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
绿色原则适用于合同纠纷并未否定私法自治,而是以私法自治为根底,将绿色原则的要求转化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具体规则和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内在动力,实现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的绿色化。
本案处理中,法院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悦某公司是否需按照约定自行腾空118亩土地,京沪高速公司无需给予补偿的问题。
如仅按双方合同不给予补偿的约定,不考虑118亩土地上苗木及环境的保护问题,直接以判决方式强制悦某公司腾空案涉土地,将必然导致118亩土地苗木被直接砍伐或在移植过程中出现存活率不高的问题,进而出现区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一、二审法院将绿色原则贯穿于案件审理始终,区分案涉土地用途、苗木现状、改造范围等因素,最大程度降低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案例十九:丈夫重婚生女,法院:过错方少分财产
【案情简介】
陈某与女友李某结婚后,于2006年生有一子。随后,陈某便去往外地工作,留李某一人在家照顾老小。谁知,陈某在外期间假装单身,竟在2017年和她人领证过日子,还在2019年生有一女儿。李某一气之下将丈夫起诉之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离婚,均陈述无共同债务,一致同意婚生子由女方抚养,但就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生争议。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确认婚生小孩由女方抚养,酌定男方每月给付女方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至,并明确了探望的具体方式。夫妻共有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清偿债务后尚有余额50.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均分该款项,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赔偿金5万元。女方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男方净身出户。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因犯重婚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依法酌定男方给予女方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50.8万元,作出“女方分得35万元、男方分得15.8万”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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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虽然男方的重婚行为发生在2017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民法典,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该案系淮安首起适用民法典对有过错方少分财产的离婚案件。
案例二十:用户对主播“打赏”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情简介】
余某某与管某某相识于氧气语音APP,余某某系该平台注册用户,管某某系该平台女主播,双方加好友后,很快确立男女朋友关系。
管某某向余某某提出,要求余某某帮其在氧气语音APP代刷礼物,待其从平台提现后再返还给余某某,提现规则为按照礼物价值的80%提现再扣除7%的手续费。
余某某便多次在该平台充值刷礼物给管某某,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刷了价值77845元的礼物给管某某,期间多次要求管某某返还提现款项,管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返还。
余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管某某返还上述礼物的提现款项及日常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平台转账的相关金额。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余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为管某某刷礼物13次,共计花费71564.88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其中的53244.27元判决应予返还。
关于2020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16日,余某某分别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管某某转账共计7620元,该部分款项发生于双方交往期间,且均基于过生日、买礼物等特定事由转账,与前述代刷礼物返现款项性质明显不同,应认定为赠与,对余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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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用户在各网络直播平台注册后,可以用真实货币充值换取平台的虚拟货币,在对直播发布者的直播内容感到满意或赞赏的情况下,用户可以自愿用虚拟货币为直播发布者购买各种虚拟礼物,即“打赏”,用户向“主播”以“打赏”的方式赠与金钱,在“打赏”的同时没有向“主播”设定义务,是无偿、单务的合同,一般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
但是当用户有证据证明对主播的“打赏”、刷礼物并非赠与,亦不符合单务赠与合同无偿性质,而是代刷礼物行为,且双方约定了如何返还代刷金额的,用户可主张返还该部分金额。
“打赏”行为在直播行业中发展中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值得规范之处。作为用户,在使用直播平台的过程中应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宜冲动“打赏”,同时要增强证据意识,特别是可能与平台、直播发布者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等情况下,注意保留相关证据,避免将来举证困难。
直播平台、直播发布者应采用包括技术、合同在内的各种手段加强管理和自律,不断加强识别和制止平台内违法行为的能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持续改进监管,对各类新型网络服务及时予以规范,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
来源:淮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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