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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字〔2003〕142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骆驼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所属办事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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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2VqCI41hPVf6yHZjJpEagw==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国税流字〔2003〕142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字〔2003〕142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骆驼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所属办事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3-12-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骆驼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所属办事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复
内国税流字〔2003〕142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包头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包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骆驼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所属办事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请示》(包国税流字[2003]7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内蒙古骆驼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在各盟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其对外销售的骆驼牌白酒既不开具发票,也不收取货款(或者以总机构的名义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为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和《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我们认为该公司在各地的办事机构未构成“销售行为”。所以,对内蒙古骆驼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在各盟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方管国税机关向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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