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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税局 无 “走出去”“引进来”企业税收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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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szcfg.gz-l-tax.gov.cn/PRC/manage/PrcKnEntry/showFor.do?entryId=2c9094a56174e74001638b2f4b9e4848&entryCode=000101010101
发文单位: 贵州省国税局
文件编号:
文件名: 贵州省国税局 无 “走出去”“引进来”企业税收政策汇编
发文日期: 2015年06月10日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贵州省国税局 “走出去”“引进来”企业税收政策汇编

前 言
2010年11月,省政府印发了《贵州省工业十大产业振兴规划》,这是实现我省经济社会提速增位、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十大产业的发展,需要各方的支持,税收作为宏观经济调控杠杆,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服务我省工业十大产业发展,我们整理归集了十大产业主要税种(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未包含营业税等地方税种)税收政策(含税收优惠政策)。从事十大产业的中小企业、民营经济等实体适用上述税收政策。本手册共分为九个部分,分别是电力产业主要税收政策、煤炭产业主要税收政策、化工产业主要税收政策、有色产业主要税收政策、建材产业主要税收政策、烟酒产业主要税收政策、新兴产业主要税收政策、民族医药和特色食品及旅游商品为主的特色产业主要税收政策,以及十大产业通用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装备制造业和冶金产业没有单项税收政策规定。由于时间仓促和水平有限,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执行中以正式文件为准。感谢您对全省国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一年八月

电力产业主要税收政策

一、并网服务费的税收政策规定
并网服务费应征增值税。供电企业利用自身输变电设备对并入电网的企业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产品进行电压调节,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供电企业进行电力调压并按电量向电厂收取的并网服务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641号)
二、过网费的税收政策规定
过网费应征增值税。鉴于电力公司利用自身电网为发电企业输送电力过程中,需要利用输变电设备进行调压,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电力公司向发电企业收取的过网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607号)
三、发电补贴的税收政策规定
发电补贴不征增值税。现将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5号)
四、供电工程贴费的税收政策规定
供电工程贴费不征增值税。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计投资〔1992〕2569号)附件一规定:“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注释:条款失效。有关营业税规定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
五、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
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二)贵州省落实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的有关规定要求。(1)执行依据为省物价局批复,如《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计列2010年度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的复函》(黔价函〔2010〕103号)。(2)免税范围:除新、老县城,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外的乡镇居民生活用电费。(3)各供电企业用于农村低压维护修理购进的耗材应分别核算,并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核算不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进项税额转出。依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11〕36号)
(三)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分摊转出进项税额。(1)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
六、公用事业收取一次性费用的税收政策规定
公用事业收取一次性费用的增值税政策规定。(1)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2)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七、垃圾发电的税收政策规定
垃圾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163号)
八、煤矸石、煤泥、石煤等发电,风力发电的税收政策规定煤矸石等发电、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50%。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九、小型水力发电的税收政策规定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十、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十一、核力发电的税收政策规定(我省目前正规划发展核力发电)
(一)核力发电增值税先征后退。(1)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①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②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③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④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2)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单台核电机组电力产品销售额÷核力发电企业电力产品销售额合计)×核力发电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税比例(3)原已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但该政策已于2007年内到期的核力发电企业,自该政策执行到期后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核定剩余年度相应的返还比例;对2007年内新投产的核力发电企业,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日期的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执行。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二)核力发电企业增值税退税款不征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十二、发电厂副产品的税收政策规定
发电厂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50%。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十三、电网输电线路报废损失的税收政策规定
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自2011年1月1日起,(1)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2)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3)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4)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
十四、电网公司接收用户资产的税收政策规定
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接收用户资产应缴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转增其国家资本金。对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其国家资本金。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居民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本通知下发前有关电网企业已接收的用户资产,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收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5号)
十五、从事电力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税收政策规定
从事电力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十六、电力税收分配的政策规定
(一)电力税收分配的主要原则、项目、比例。(1)主要原则。跨省区水电项目是指淹没区域和坝址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水电项目。处理跨省区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地区间平等协商为主,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关省申请,由财政部参照本意见研究办理;二是兼顾各省区在项目建设和运营阶段做出的贡献,适当考虑项目建成后坝址所在省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是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妥善处理地区间财政利益,避免增加企业负担,保障水电项目平稳运行;四是坚持以人为本,帮助解决移民安置等重点和难点问题,促进库区经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2)纳入分配范围的主要收入项目。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将以下税收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水电项目发电环节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其中,增值税为地方分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指纳税地点为坝址所在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3)收入分配比例的确定。对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的税收,按照因素法测算省区间分配比例。①对坝址不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和坝址所在地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49.5%、40.5%和10%。②对坝址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和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两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55%和45%。上述因素中,移民人口和淹没土地面积按照国家批复的项目施工企业补偿投资中有关数据确定。由于各类土地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不同,核定淹没土地面积时将耕地、林地与其他类型土地按1∶0.5∶0.2的系数折算为当量面积。在本意见印发前,已经达成税收分配协议或已有明确分配办法的跨省区水电项目,继续按原有分配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办理。省级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订省以下跨市(地、州)、县(市、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办法。
依据:《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
(二)省内界河电站增值税税收分配的因素、权数。(1)省内当前在建及今后所建跨地区(州、市)、县(市、区)的界河电站,均按耕地面积、移民人数和电站所在地贡献三个因素,作为增值税及其附征税费的分配因素。具体分配权数为:淹没耕地面积占50%,移民人数占30%,电站所在地贡献占20%。电站所在地根据电站大坝所在位置确定。大坝如涉及两个县(市、区),则按各占50%的比例,共享20%的分配权数。(2)我省今后各市(州、地)境内跨县(市、区)界河电站的税收分配原则上按本方案办理。部分市(州、地)已形成的区内界河电站税收分配方案不再变动。(3)本方案不适用于跨省(区)界河电站的税收分配。本通知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
依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界河电站电力产品增值税分配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05〕189号)
(三)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缴纳规定。省内跨市县(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
依据:《关于我省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黔财预〔2009〕66号)
煤炭产业主要税收政策
一、煤炭税收的政策规定
1、煤炭增值税税率为恢复为17%。从2009年1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2、运输煤炭取得的铁路支线维护费应征增值税。煤炭生产企业用自备铁路专用线运输煤炭取得的“铁路支线维护费”是在销售煤炭环节收取的,属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价外费用,因此,应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561号)
二、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的税收政策规定(蓝色字体为民营经济税收优惠政策汇集采用)
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增值税税率为13%。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煤气是指由煤、焦炭、半焦和重油等经干馏或汽化等生产过程所得气体产物的总称。煤气的范围包括:(1)焦炉煤气:是指煤在炼焦炉中进行干馏所产生的煤气。(2)发生炉煤气:是指用空气(或氧气)和少量的蒸气将煤或焦炭、半焦,在煤气发生炉中进行汽化所产生的煤气、混合煤气、水煤气、单水煤气、双水煤气等。(3)液化煤气:是指压缩成液体的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是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三、粉煤灰的税收政策规定
1、粉煤灰应征增值税。粉煤灰(渣)是煤炭燃烧后的残留物,可以用作部分建材产品的生产原料,属于废渣产品,不属于建材产品。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5〕44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产品的范围,也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规定的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产品的范围。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免征增值税,也不得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58号)
2、无偿赠送粉煤灰应征增值税。自2011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
四、抽采煤层气的税收政策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增值税先征后退。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煤层气抽采企业应将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6号)
五、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规定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废渣含煤矸石、粉煤灰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1)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2)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废渣含煤矸石、粉煤灰等)。
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1)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2)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3)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含蒸压粉煤灰砖等)。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六、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的税收政策规定
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所得税前扣除规定。自2011年5月1日期,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化工产业主要税收政策
一、饲料、化肥等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政策规定
饲料、化肥产品适用13%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饲料、化肥税率为13%。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本货物的范围包括:(一)单一饲料:指作饲料用的某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产品或其加工品。(二)混合饲料:指采用简单方法,将两种以上的单一饲料混合到一起的饲料。(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对各种营养成分的不同需要量,采用科学的方法,将不同的饲料按一定的比例配合到一起,并均匀地搅拌,制成一定料型的饲料。直接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一)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二)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三)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四)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三种的称三元复合肥料,也有含三种元素和某些其他元素的叫多元复合肥料。主要产品有硝酸磷肥、磷酸铵、磷酸二氢钾肥、钙镁磷钾肥、磷酸一铵、磷粉二铵、氮磷钾复合肥等。(五)微量元素肥。是指含有一种或多种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需要量又极少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如硼肥、锰肥、锌肥、铜肥、钼肥等。(六)其他肥。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二、饲料产品的税收政策规定
1、宠物饲料产品适用13%增值税税率。宠物饲料产品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应按照饲料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宠物饲料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12号)
2、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
3、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自2001年8月1日起,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4、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适用增值税政策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单一大宗饲料产品仅限于财税〔2001〕121号文件所列举的糠麸等饲料产品。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所定义的单一大宗饲料产品,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混合饲料是指
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添加其他成分的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不符合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混合饲料的定义,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4号)
5、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免征增值税。自2007年1月1日起,(1)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2)纳税人销售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开具专用发票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应照章全额缴纳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
6、饲用鱼油免予征收增值税。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经研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
三、化肥产品的税收政策规定
1、液氨产品适用17%增值税税率。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的规定,为公平税负和规范管理,对我省液氨产品工业和商业环节增值税适用税率统一明确为17%。
依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液氨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的批
复》(黔国税函〔2009〕187号)
2、生产销售复混肥等特定化肥,批发和零售化肥、农药免征增值税。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批发和零售的化肥、农药。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3、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4、尿素产品免征增值税。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
5、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30号)
6、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1)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2)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①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②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③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四、综合利用化工产品增值税免征、即征即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1)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2)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3)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2)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3)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五、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有色产业主要税收政策
一、煤炭、钛等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收政策规定
煤炭等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为17%。自2009年1月1日起,将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二、黄金的税收政策规定
1、黄金免征增值税。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的标准黄金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
2、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自2011年2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一条所称伴生金,是指黄金矿砂以外的其他矿产品、冶炼中间产品和其他可以提炼黄金的原料中所伴生的黄金。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建材产业主要税收政策
一、砂、土、石料、商品混凝土的税收政策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砂、土、石料、砖、瓦、石灰、商品混凝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规定
特定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再生沥青混凝土、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增值税即征即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1)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2)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
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50%。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三、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
录》规定的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烟酒产业主要税收政策
一、烟叶的税收政策规定
1.销售烟叶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农产品。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烟叶免征增值税。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
3.购进农产品(烟叶)可按13%扣除率计算进项税。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十七条
4.烟叶收购中现金补贴烟农的生产投入补贴可以计算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自2009年1月1日起,烟叶收购单位收购烟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现金形式直接补贴烟农的生产投入补贴(以下简称价外补贴),属于农产品买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七条中“价款”的一部分。烟叶收购单位,应将价外补贴与烟叶收购价格在同一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分别注明,否则,价外补贴不得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购烟叶支付的价外补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1号)
二、卷烟的税收政策规定
1、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2、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① 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②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3、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①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②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③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④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⑤适用税率:5%。⑥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⑦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4、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调整为36%。
以上1至4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三、白酒的税收政策规定
1.白酒生产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负担的下列进项税额可以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
2.白酒销售企业购置税控收款机可以抵扣(免)增值税。白酒销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白酒销售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
3.白酒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可以抵扣增值税。白酒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
4.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生产规定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50%。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5.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的酒糟,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需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
6.白酒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政策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白酒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出口,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白酒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委托出口的,享受出口货物消费税免征、增值税“免、抵、退”税政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白酒外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出口,享受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增值税“免、退”税政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白酒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享受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征政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国税发〔2007〕123号)
7.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
8.在确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时充分考虑扶持本省白酒产业发展诸因素,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的白酒产品,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50%-70%幅度内,全省按50%的最低比例执行。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及相关管理事项的通知》(黔国税函〔2009〕212号)
9.白酒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白酒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新兴产业主要税收政策
一、生物制品的税收政策规定
部分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税收政策规定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1.音像制品。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2.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HD—DVDROM和BD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O)、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三、软件、集成电路、动漫产品的税收政策规定
1、软件产品增值税超3%税负即征即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的范围,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上述政策已经执行到期,但是国家正在酝酿出台新的优惠政策)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2、从事集成电路、软件、动漫设计的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特定业务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1)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2)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3)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3、新办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等优惠政策。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1)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5)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7)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8)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4、动漫产品可享受软件产品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四、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规定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1)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
定。
(2)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3)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4)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五、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六、抽采煤层气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增值税先征后退。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煤层气抽采企业应将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6号)
民族医药和特色食品及旅游商品为主的特色产业主要税收政策
一、农产品的税收政策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按13%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
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
3.农产品适用13%增值税税率。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农产品。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4、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二、农业生产资料的税收政策规定
农膜、生产销售复混肥等特定化肥,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十大产业通用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十大工业产业中,装备制造业和冶金产业没有单项税收政策规定。以下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十大产业企业。
一、增值税转型税收政策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2)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规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三条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规定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同意,在总局未下发新一轮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意见之前,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有关鼓励类优惠政策规定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所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的企业,仍暂执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待总局新一轮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意见下发后,按总局新规定调整执行。
依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黔国税函〔2011〕19号)
2?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四、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费税收政策规定
企业“三新”费用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五、企业购置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税收政策规定
购置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
1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税收政策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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