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天然气收取的管道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内国税流字〔2004〕55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天然气收取的管道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鄂国税流字[2004]28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鉴于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通过管道向下游用户输送并销售天然气时,收取的货款和管道运输费用在财务上能够分别核算的实际情况,为支持企业内部改革,促进天然气的生产和销售,对该公司输送销售的天然气,暂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改变管输结算办法后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45号)及《关于继续执行管输原油结算纳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714号)执行,即对其向下游用户销售的天然气,按照规定价格和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对管道运输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