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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丨第二届“民法典宣传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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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丨第二届“民法典宣传月”典型案例选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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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2-5-26 04: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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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税务局公众号精选文章
公众号名称:
淮安税务
标题:
【普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丨第二届“民法典宣传月”典型案例选登(一)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DA2MzE1NQ==&mid=2650289186&idx=2&sn=984c4b441c989a6ae1455d4f329a5de1&chksm=f464097ec3138068f903d95fda247db3746f92a6b264cf94ba3ea6b0c93e6c8cd103b342f59f#rd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5-25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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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这本写满了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从衣食住行到生老病死,涵盖人生各阶段的权利,每个字都为“你”书写。
今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迎来颁布两周年,为做好普及工作,根据市法宣办印发的民法典宣传月方案要求,即日起,淮安中院将从全市法院精选出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20个典型案例,在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分两期推出,让我们一起通过典型案例来细读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典型案例(一)
一、顺路捎带遇车祸,法院判决:善意搭载应减责
二、酒后骑电动车上高速被撞身亡亲属索赔,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离婚经济补偿适用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家庭贡献
四、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其主张抚养费
五、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责任认定
六、兄妹争夺监护权,法院判决: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七、买房“跳单”,法院判决:给付佣金
八、宾馆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也不能无中生有违反诚信及公序良俗
九、发布不实信息,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十、抖音上发布不实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法院:赔偿道歉!
案例一:顺路捎带遇车祸,法院判决:善意搭载应减责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9日上午,徐某驾驶自家非营运的小型汽车,路遇好友沈某,因两人顺路,徐某便搭载沈某同行。当车辆行驶至某路段交叉路口时,与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车上同乘人员沈某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车辆双方驾驶人徐某和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沈某无责任。据调查核实,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就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5月,沈某将徐某、蒋某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代理人辩论意见后,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其他同类案件有所不同,有其特殊性和代表性。
第一,应对徐某善意助人行为给予了充分肯定。就本案而言,如果让徐某承担“同等责任”中的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既与助人为乐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背道而驰,也与法院裁判需要大力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第二,徐某在本案中对同乘人沈某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因素,法院判决,因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沈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
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允许沈某无偿搭乘同行,其与沈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酌定由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故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沈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59.99元,徐某按70%比例赔偿沈某经济损失合计85091.99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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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这是一起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
如果让徐某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徐某的行为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案完全符合好意同乘构成要件,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依法减轻徐某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好意同乘”也并非是责任“豁免”金牌,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中,徐某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但在车辆行驶途中,对同乘人沈某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本人致事故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对同乘人的事故赔偿责任。
案例二:酒后骑电动车上高速被撞身亡亲属索赔,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邱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淮盐高速淮安西收费站入口进入长深高速向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曾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该车辆失控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所驾车辆及路边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邱某死亡、三车及护栏受损。
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晚监控录像显示,收费处岗亭工作人员对邱某进行劝阻,但邱某不听劝阻继续行驶,工作人员即刻打开对讲机向值机员汇报情况,并做值班登记,后值机员又上报指挥中心。
邱某亲属诉至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存在严重过失,应对邱某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要求赔偿损失57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高速公路,并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邱某本人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收费处设置的通行栏杆事发时处于完好状态,已足以对一般人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的作用,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全部注意义务,没有疏于注意义务的情形存在。遂判决驳回邱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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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裁判结果,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高速公路,行人非机动车勿入”是交通安全常识,行人、非机动车上高速不仅违背社会公德,也危及自身生命安全和高速公路行车安全。
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不能只从损害结果或个人情感出发而将损害后果转嫁给没有过错的他人,要坚持“不和稀泥”“谁错谁担责”的司法理念,引导人们形成遵守规则、文明出行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案例三:离婚经济补偿适用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家庭贡献
【案情简介】
2014年间,男方赵某和女方耿某相识,后在一起生活,201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2月3日生一子。
儿子出生后主要由女方耿某照料。男方赵某此前从事厨师工作,女方耿某称男方已经十个月没有给予其和小孩生活费。男方赵某认可约大半年未给付费用,但强调一直偿还车贷且有大半年未上班。
法院另查明,2018年,赵某购买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审理中双方同意车辆归男方赵某所有,由男方补偿女方50000元车辆折价款。女方主张,其对家庭尤其是小孩付出较多,男方应给付经济补偿500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有大半年,原告赵某确未给予被告耿娟生活费,此期间耿某负责照料子女;但原告赵某此期间也有车贷需要偿还,被告耿某也享受了相应的车辆折价,故本案不属于被告耿某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形,对被告耿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上诉人耿某在家照顾孩子和老人,被上诉人赵某在外打工挣钱养家,期间被上诉人虽有一段时间未给付生活费,但综观双方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相差不多。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应当再给予其经济补偿的情形。故驳回耿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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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该条的规定实事求是地承认了贡献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避免了因家务劳动负担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的利益失衡。从事家务劳动是夫妻履行家庭义务的体现,如果另一方未从事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的事务,但为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也尽了家庭义务,积累了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离婚分割,且双方所尽义务大致均等,则无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基础。
故并非只要一方有家务劳动的付出即可当然得到对方补偿,而应在考虑夫妻双方的家庭贡献、生活时间、离婚财产分割的状况等因素后,综合评判,避免双方的利益失衡。
案例四: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其主张抚养费
【案情简介】
被告开某与原告蔡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蔡某的父母于2018年6月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蔡某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开某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后随着原告慢慢长大,并在县城读书,生活及学习所需费用越来越多,故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蔡某随其父亲生活,被告开某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不影响原告蔡某在必要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目前原告蔡某由其父亲直接抚养,在县城区就读小学,其所需生活、教育等费用逐年增加,被告应履行给付一定抚养费的义务。
综合原告目前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开某自2022年4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蔡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蔡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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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在离婚后,无论是否与自己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仍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
父母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过多的限制。
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不应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利,因此未成年子女有权主张抚养费,即使离婚的时候是协商确定抚养费的,之后在必要时也是可以要求对抚养费进行变更。
法律设置该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在父母离婚后,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所需,使未成年子女可以顺利、健康地成长。
案例五: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和被告祁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8年1月初,原告被检查出血小板低,股骨头坏死等严重疾病。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家人带原告去上海等地就医,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先后在淮安、上海、苏州等地住院治疗,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原告家人为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药费及车费等共计5.4万余元。原告及家人多次上门找被告要钱治疗无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就原告医疗费承担问题产生抚养费纠纷。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花费大额医疗费用,给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被告应当对该费用予以相应的承担。法院在判决中酌定被告祁某承担自2019年5月起产生医疗费、药费及交通费用5.4万余元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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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适应的。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还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于妻子,在扶养问题上,丈夫应多承担一些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夫妻互相扶养问题上,更注重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应相互关心、互相扶助。
被告在原告因治疗疾病花费大量费用导致生活困难的时候,理应同原告一起承担此费用,同时考虑到被告为原告承担前期治疗费用、原被告收入状况及双方共同存款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费用的60%合法合理。
案例六:兄妹争夺监护权,法院判决: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案情简介】
被监护人李某祥系Ⅲ级智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李某梅系其妹,被申请人李某勇为家中大哥,已去世的李某刚家中排行老二,李某祥排行老三。
父母去世后,李某祥与李某刚共同生活,2020年1月12日,李某刚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祥独居,村委会指定李某勇为法定监护人。因认为李某勇未履行监护人职责且损害了李某祥利益,李某梅起诉要求撤销村委会指定监护,指定其为监护人。
另查明,2021年1月30日,李某勇子女给李某祥送年货时,因李某祥拒绝开门产生矛盾,李某勇儿子将安装在李某祥房屋上的监控砸坏,李某祥对李某勇全家产生抵制情绪,双方关系恶化。案件审理期间,李某勇曾试图缓和双方关系,但未果。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借监护之权谋取私利。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相关个人或组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但撤销监护人资格应以监护人存在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或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或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李某勇儿女给李某祥送年货时产生言语冲突,暴力砸坏李某祥门前监控,导致李某祥与李某勇全家关系恶化,矛盾升级,李某祥产生强烈抵制情绪,李某勇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
其次,被监护人李某祥系Ⅲ级智残,但身体健康、精神较好,生活起居能够自理,能够从事简单家务劳动和农活,可与人进行简单交流,有一定意思表达能力。
李某祥多次持续稳定地向法院表达“我自己一个人生活,我住在这里习惯了,不要李某勇来照顾我,要小妹(李某梅)来看看我,不需要其他人来照顾我”。由此可认定,目前对李某祥的监护职责较为简单,不用过多干涉其日常生活相关行为。李某祥本人意愿真实可信,应充分尊重。
再次,李某勇及其配偶均年逾七十,已需要子女照顾,随着年龄增长,再去监护和照顾比自己小十岁的弟弟实际上已力不从心。李某梅在兄妹中年龄最小,其夫妇有照顾李某祥的意愿,目前双方关系融洽,从长远考虑,由李某梅照顾李某祥更为可行。
综上,从尊重被监护人意愿、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李某梅作为李某祥的监护人更为适宜,故法院对申请人李某梅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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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从民法典施行前审理的监护权案件来看,村委会、居委会等相关单位、组织在指定监护人时,程序意识欠缺,很多时候既不征求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意见,也不尊重能独立表达意思的被监护人本人意见,监护权的指定任意性较大,被监护人生存和成长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指定监护人之争背后往往涉及财产权益或其他利益之争,这种情况下,有关单位或组织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注意指定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性,否则指定结果难以解决纷争,无法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
民法典规定了确定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和组织,但指定监护人的程序要求以及担任监护人的实质要求,目前尚无具体规定,但可以认为,在存在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时,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征求所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意见,充分听取其担任或不担任监护人的理由,对于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听取被监护人本人意见。
在这一基础上,根据被监护人实际需要,结合有监护资格人员的年龄、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关系远近、感情亲疏程度,从有利于行使监护职责、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出发,慎重指定监护人。
案例七:买房“跳单”,法院判决:给付佣金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淮安某房屋中介为购房者赵某提供中介服务,赵某意向购买丁某的房屋,三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佣金1.4万余元。之后,为规避佣金支付,赵某绕过中介,直接跟房主丁某完成了交易。房屋中介多次索要居间佣金未果,一纸诉状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中,房屋中介已促成赵某与丁某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被告赵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但本案中,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地产交接事宜、提供产权转移等事项的咨询服务,原告未实际提供,故原告应得的佣金应相应地进行扣减,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佣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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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本案裁判结果对房产交易市场具有指导性意义。民法典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属于“跳单”违约行为,背离诚信原则,应予纠正。另外,盲目“跳单”存在交易风险,买房人如果审查不全面,支付房款后可能无法顺利完成产权过户,容易因小失大,引发不必要诉讼。本案对倡导诚实守信、严守契约的社会风尚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八:宾馆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也不能无中生有违反诚信及公序良俗
【案情简介】
原告盱眙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餐饮服务企业,在盱眙县经营某酒店,2021年2月20日,被告许某入住被告酒店8406号房,2021年2月21日上午被告在房间洗澡出来推门,淋浴房玻璃门螺丝铰链脱落,造成玻璃门破碎倒下致被告受伤,受伤后在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12日在原告酒店8203号房居住,因被告受伤,在受伤前五天左右均由原告工作人员将工作餐送入被告房间,后在被告伤情好转后自行到原告处饮食,期间到医院换药由原告方安排人员接送,费用由原告方支付。
后被告就受伤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5466.76元,该案已经生效。
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12日(2021年2月20日入住住宿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认可)的住宿费、餐饮费无果引起讼争。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是原告方与其协商让其入住酒店进行养伤,住宿和餐饮均是原告方与其协商的,不应支付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法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首先,原告方主张双方在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入住原告8203号房,虽提供公安网登记记录和入住酒店消费记录,但并无被告签字确认。
其次,根据原告方陈述,被告系非会员入住,酒店不提供早中晚餐服务,被告平时也是食用的是员工餐,期间是由原告送往房间和被告自行下楼食用,均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针对住宿、餐饮进行服务收费的约定。结合上述事实法院对被告许耀辩称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系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入住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受伤后原告能够积极的对被告安排住所,照顾饮食,安排送医换药值得肯定,也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之举,但现原告主张期间的住宿费和餐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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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宾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发生后安排消费者(被告)住宿、饮食和送医治疗等是履行自身企业责任之举,但以此要求消费者给付餐饮住宿费用等违反诚信及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倡导传承中华文明,彰显民族精神,促进和鼓励友善互助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宾馆受伤,原告积极地对被告安排送医治疗,在后续治疗过程中能够积极安排餐饮住宿,送医换药,是履行友善互助之表现,但后来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有违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九:发布不实信息,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案情简介】
2020年下半年,A诊所发现多个网站上有标题为《黑心A诊所,大家不要去他们家治疗》的文章,经过多方寻找,发现文章系在B诊所上班的王某发布。
A诊所以王某诽谤、侮辱A诊所,影响了A诊所声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1万元。王某辩称其没有侵犯A诊所的名誉权,网上文章的诊所名称与A诊所名称不完全一样,且发布文章有多个账号,其中只有一个账号是王某本人注册,其他账号均与王某无关,后来王某将自己发布的文章删除了。
经查,王某在从未去过A诊所治疗的情况下,用虚拟网名在一家网站上发表标题为《黑心A诊所,大家不要去他们家治疗》的文章,文章中虚构了王某去A诊所治疗后出现不良反应的事实,并呼吁大家不要去A诊所治疗,该文章被多次阅读并被转载至多家网络平台。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从未在A诊所治疗过,但发布的文章却称在A诊所治疗并出现不良反应,且发布文章中诊所名称与A诊所名称极为相似,普通大众看到文章很难想到其他诊所,该以虚假事实为内容的文章在网站上发表后产生几千次阅读量并被其他账号发布到其他网络平台上,造成广泛影响,使A诊所的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受损,该行为构成对A诊所名誉权的侵害。
因此,法院对A诊所要求王某在网络平台上发布道歉信,澄清事实的请求,予以支持。对A诊所要求王某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虽然王某将其发布的文章删除,但其行为对A诊所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事情的起因、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事实的情节、影响面等,酌定王某赔偿A诊所损失4000元。该案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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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民法典》人格权编所规定的一种重要人格权,也是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其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及受尊重程度。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名誉权关乎社会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
法律对名誉权提供了全面的保护,每个人都应尊重他人的名誉权。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名誉权保护同样适用于网络平台,公民在发布言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一旦越过法律“红线”,便要为自己的不当言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十:抖音上发布不实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法院:赔偿道歉!
【案情简介】
2019年,尹某通过网络抖音平台,指名道姓称刘某与某街道男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频繁发布关于刘某的侮辱性视频文字,将刘某的照片、视频发布至网上,公然用污秽的语言对刘某进行侮辱。
虽经刘某多次警告,要求尹某删除视频、停止侵害,但尹某不但不听,变本加厉,还将视频内容私信给刘某老公,侮辱性行为长达一年之久,刘某因此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无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尹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仅给刘某造成了伤害,更是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并删除了相关视频。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由尹某向刘某公开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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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认定侵犯名誉权的具体标准: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4、在后果上,被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受到了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
侮辱即可能是言语也可能是行为,指向特定的人。而在一个网络覆盖的新时代,微信、微博、抖音等新型信息传播平台应运而生,侵犯名誉权的体现形式也随之增加。而行为人具有恶意的侮辱行为,可能是故意或是过失。如果是故意,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
来源:淮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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