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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沪税流[2001]311号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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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zzs//200609/t287813.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税流[2001]311号
文件名: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沪税流[2001]311号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08-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311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6册第788页)中规定免税的,而在本通知中没有列举的货物,应恢复征税。对其中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二、对本通知新增列的免税货物即(财税字[1998]78号文中没有规定免税的货物)在2001年8月1日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部分,各分局应督促企业予以收回。如企业确实无法收回已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分局应先将企业属于免税货物部分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增值税额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核实清楚,然后将企业8月份发生的属于免税货物部分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对相应取得的收入可暂不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第三条中提及:“《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应勘误更正为第一条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哒蟥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蟥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滋灭威、烯唑醇、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不是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爱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际“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原征收增值科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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