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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流[2002]149号 关于电信商品经销商代理电信推广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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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zzs//200308/t287600.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流[2002]149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流[2002]149号 关于电信商品经销商代理电信推广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12-0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电信商品经销商代理电信推广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2]149号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近有分局反映,电信运营商和电信商品经销商为拓展市场规模,由电信商品经销商(以下简称“经销商”)以免费赠送电信商品或以低于进价等方式销售电信商品为手段,代理电信运营商推广电信业务。在代理过程中,由电信运营商以电信费用分成等方式向经销商支付代理费用,以弥补经销商代理推销电信业务发生的费用。对经销商这一代理行为,应如何征税,希望市局进一步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经销商以免费赠送电信商品(如“手机”等货物,下同)方式代理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推广业务,从电信运营商处取得的分成等形式收入,应作为经销商代理电信业务取得的代理费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其免费赠送电信商品的费用应作为代理成本处理,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相关代理成本。
二、对经销商以低于进价销售电信商品方式代理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推广业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按其低价销售电信商品所对应的进价核定销售额计算征收增值税。对其从电信运营商处取得的分成等形式收入,应作为经销商代理电信业务取得的代理费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电信运营商在这一业务中取得的电信业务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支付给经销商的分成等费用。
四、对经销商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发生的上述行为,如果尚未作税务处理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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