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二[2000]144号
【发布文号】 浙地税二[2000]144号
【发文日期】 2000-04-11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备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本文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编者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本文废止。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上,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财产原值时可采用按成交价的90%的幅度内自行核定的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