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2]120号
【发布文号】 浙地税发[2002]120号
【发文日期】 2002-10-25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文件精神,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我省经研究决定,对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的费用扣除率暂定为25%,希各地遵照执行,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编者注:国税发[2002]98号于2006年6月1日起废止。)(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