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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财税〔2016〕142号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6年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收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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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xinjiang.chinatax.gov.cn/xjgsww/ContentSearchBLH_showContent.do?id=0000000002016123000006
发文单位: 财政部
文件编号: 财税〔2016〕142号
文件名: 财政部 财税〔2016〕142号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6年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收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6-12-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财政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6年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收缴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6〕142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同意,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6年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收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发布前,相关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仅限上市公司)已将应当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计入企业当期收入的,可选择由其所属集团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替代上缴。
二、相关集团公司应当向注册登记地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如实申报汽、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和应缴纳的风险准备金。
三、汽、柴油实际销售数量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直接生产销售汽、柴油的(不包括销售未经生产加工的外购汽、柴油),其销售数量以发票开具日期及数量为准。如无法提供发票的,以无法确定销售日期的全月销售量和窗口期占全月时间比合理确定。
(二)进口汽、柴油的,其销售数量以报关日期及报关数量为准。
(三)委托加工汽、柴油的,其销售数量按已委托加工合同签署日期及交货凭证确认。如没有交货凭证的,以月度总交货量和窗口期占全月时间比合理确定。
(四)来料加工贸易以及直接用于一般贸易出口的汽、柴油,不纳入风险准备金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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