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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地税二[1999]165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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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0 10: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zhejiang.chinatax.gov.cn/art/1999/7/20/art_8410_12821.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浙地税二[1999]165号
文件名: 浙地税二[1999]165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9-07-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二[1999]165号

【发布文号】 浙地税二[1999]165号
【发文日期】 1999-07-20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补充,请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批事项仍按省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管理费审核审批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地税二[1998]279号)办理。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精神,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以上的,可以附加扣除。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进一步明确之前,从事非工业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有支出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附加扣除优惠。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经营亏损的税前弥补以及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事项,按照省局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本文第一条已失效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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