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条款,是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限制违约方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按其意思表述,翻译成损失赔偿限制条款会更为准确。责任限制条款有其商业意义,是交易方之间的一种风险分配,通过该条款可以将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在一种程度上获得承担风险的确定性。据世界商业与合同协会发布的《Most Negotiated Terms 2020》显示,对于建筑和工程行业来讲,谈判频率最高和最重要的条款都是责任限制条款。本文将以FIDIC2017版施工合同条件为例,从损失赔偿范畴的限制、损失赔偿金额的限制和除外情况三个方面对FIDIC2017版中的责任限制条款进行分析。
损失赔偿范畴的限制
一般来讲,可以将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分为两类: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普通法下,损失赔偿遵循的是Hadley v Baxendale(1854)案所确定的原则,即受损害方可以对两类损失要求补偿:第一类是可以公平合理地认为是“自然(naturally)”产生的损失;第二类是可以合理假定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到了的违反合同的可能后果所产生的损失。普通法下将第一类损失认为是直接损失(direct losses),第二类损失认为是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or indirect loss)。不过,对于何种损失才得以构成间接损失,普通法下并没有一个统一和明确的界定,这有赖于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案例的具体情况才能作出判断。此外,在不同的准据法下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各自包含的范畴认定也并不一致,非普通法系下的国家甚至没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法律概念(如中国)。
但不管如何界定,法律对违约赔偿的规定通常都会遵循复原原则(即,违约方的赔偿应使受损害方回复到违约未发生的状态下)和可预见性原则(即,受损害方的损失必须是在缔约时可被对方所合理预见的)。例如,中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只要是缔约时所合理预见范畴内的损失,违约方都应赔偿。
但从商业角度来看,上述损失赔偿原则会为交易方带来很多意料不到的损失赔偿风险,也会带来大量的争议解决成本,进而导致商业交易变得不经济。为了促进商业交易,就有必要降低违约后的损失赔偿风险,将某些类型的损失明确排除在损失赔偿范畴之外。例如,合同可以规定违约方只需要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无需赔偿。但问题在于,何种损失是自然产生的直接损失,何种损失会构成间接损失,这是很难有明确答案的(如,对于利润损失是否构成直接损失就有相当多判例),从而在违约后的争议解决过程中会围绕哪些损失构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几乎无休止的争论,导致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鉴于上述情况,在起草责任限制条款时,缔约方应明确列出需要排除的特定类别的损失,而避免仅仅使用间接损失这种含义不够清楚明确的词汇。
FIDIC2017版1.15款第一部分指出,任何一方都不对另一方的某些种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工程的使用损失(loss of use of any Works)、利润损失(loss of profit)、缔约机会损失(loss of any contract),以及间接的或引发的损失或损害(indirect or consequential loss or damage)。在这个规定中既明确列举了三种特定类型的损失,又加入了间接损失这种含义并不完全明确的概括性的损失类别。如前所述,对于何种损失才得以构成间接的或引发的损失或损害(indirect or consequen-tial loss or damage)需要结合合同的准据法和案例的具体情况才能做出判断,并且很可能成为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对于合同双方来讲,除了使用间接损失这个词汇外,最好还是更加明确地列出违约后可能发生的特定损失的类型,以减少争议解决成本。如AIA-A201文件2017版第15.1.7款规定:承包商和业主放弃就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间接损害(consequential damages)向对方提出索赔。此相互弃权包括:业主的租赁费用、使用、收入、利润、融资、业务和声誉的损失,以及管理或雇员生产力的损失或上述人员的服务的损失;承包商主要办公费用的损失,包括派驻人员的补偿,资金、业务和声誉损失,以及利润损失,但工程直接产生的预期利润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