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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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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京国税函〔2001〕92号 |
文件名: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函〔2001〕9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
发文日期: |
2001-02-08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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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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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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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国税函〔2001〕92号
全文有效
2001-02-08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1999年10月以国税函[1999]70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做出了规定。2000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管理,向外商投资企业发布了《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京财企二字[2000]1858号),其中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具体口径和方法。为便于上述各项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税务处理问题,仍按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原则执行。其中,京财企二字[2000]1858号文件中列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经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并交存后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其他有关各项福利费均在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实际列支;除上述各项以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上述各类福利类费用后的余额,除有关文件规定可以留在企业自行使用的以外,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上述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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