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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国税货[2010]22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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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zzs//201003/t288027.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货[2010]22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国税货[2010]22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0-03-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货[2010]2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国税函〔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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