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用人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不得有下面这些行为: 01
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2
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03
拒不协助事故调查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医疗机构、辅助器械配置机构 01
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02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
●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B
●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C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D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上面这些“红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切记不要碰,否则将会受到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A
●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的;
B
●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C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B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C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因此,不管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还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抑或是其他相关机构组织,都应该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不要抱着侥幸心理触碰法律红线,否则,最后只会自食其果,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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