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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公告(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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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发展,完善市场信用风险分散、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在《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基础上修订形成了《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经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9月23日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或其根据某一类别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制定发布的交易协议特别版本。

第六条     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将根据本规则相关条款审议并决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参与者

第七条     参与者应向交易商协会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或一般交易商。其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一般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核心交易商包括金融机构、合格信用增进机构等。一般交易商包括非法人产品和其他非金融机构等。

   境外机构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相关要求,根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第八条     参与者应在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前,加入交易商协会成为会员,并将其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备案。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业务授权与分工、交易执行与管理、风险测算与监控、信用事件触发后的处置、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制度,并定期进行市场化评价。



第三章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清算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为参考实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债务范围为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

第十一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分为合约类产品和凭证类产品。

第十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以及经纪撮合等其他方式达成。

第十三条        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登记托管由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登记托管系统进行。

第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中参与主体、合约要素适合进行集中清算的,应提交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清算系统进行集中清算;不适合进行集中清算的,其清算和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



第四章 凭证类产品的创设备案

第十五条        具备一定条件的核心交易商经专业委员会备案认可,可成为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创设机构(简称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可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十六条        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实行创设备案制度。创设机构创设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

(一)创设说明书;

(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对创设备案文件进行形式完备性核对。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在受理创设备案文件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未向创设机构进行反馈的,视为对创设备案文件的形式完备性无异议。对于形式不完备的创设备案文件,创设机构应在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反馈通知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将停止受理并退回相关文件。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不对此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十八条        创设机构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披露创设说明书、创设披露文件。

第十九条        创设机构应在创设披露文件发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完成销售工作,并于资金收讫完成当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将有关创设结果报送交易商协会,并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披露。

第二十一条            创设机构应在登记当日向交易流通场所提供相关要素信息。经创设完成的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间市场转让流通。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报备

第二十二条            参与者应对披露和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对手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欺诈或误导交易对手。

第二十四条            当创设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行为的重大事项时,创设机构应于下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五条            在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照创设披露文件的相关约定,在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持续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评级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核心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情况送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当日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运行情况送交易商协会。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协会定期向人民银行报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管理

第三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时的结算条件和方式。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为标的债务或以自身为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开展以关联方债务为标的债务或关联方为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予以披露,并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存续期按季度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家核心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0%。任何一家一般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相关产品规模或净资产的100%。专业委员会可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发展运行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比例数值。

第三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不得利用内幕消息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应建立完善的防火墙制度或措施防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内幕交易。

第三十五条            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时,可提请专业委员会出具相关意见。

第三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参与者,交易商协会根据有关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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