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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3]34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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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swzsgl//200402/t284179.html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发[1993]34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3]34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3-02-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34号

状态:全文失效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5‰.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不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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