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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地税二〔2010〕106号 |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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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甬地税二〔2010〕106号
文件名: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日期: 2010-06-0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甬地税二〔2009〕104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过程中陆续反映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情况,经综合研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六、同一清算项目不同房地产类型共同的成本、费用分摊问题

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中不同房地产类型共同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分摊计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同一清算项目中不同房地产类型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2、对不同房地产类型共同的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等,如无法按房地产类型进行完整、明确区分的,暂按可售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分别核算增值额、增值率;

3、对不同房地产类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成本,如能提供确切证明材料(如决算报告、图纸等)且能明确区分的,可单独按其实际占地计算土地使用权成本;

4、考虑到商业用房开发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如同一清算项目中有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多种房地产类型,且无法明确区分各类型成本、费用的,在按可售建筑面积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时,允许商业用房分摊系数上浮10%计算,同时其它房屋类型相应下浮。

七、清算时房地产类型的分类计算问题

对房地产清算项目暂按以下四种房地产类型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

第一类:普通住宅。

第二类:除低层住宅、普通住宅外的其它住宅。

第三类:除单体别墅外的低层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

第四类:单体别墅。

注:1、“普通住宅”的认定:市区按照甬政办发〔2005〕104号文公布的标准执行,其它各地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准实施。

2、低层住宅指按照国家建设部建标〔1999〕76号规定,有天有地、一般为一层至三层的住宅(但不限于三层)。

八、地下车位共用面积的分摊问题

为便于掌握和计算,地下车位共用面积应与其它共用面积一起合并分摊到整个清算项目的可售面积中。

九、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问题

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对有产权且能够转让的车位、车库等,其核算按照本文第七条清算类型第三类计算;

2、对没有产权或不能转让的车位、车库、车棚等,其核算跟随主体建筑走,但不并入房屋面积。

十、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周期问题

房地产清算项目开发费用的计算周期一般从土地购入当月开始,到应清算时点月份为止。

十一、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发生的开发费用分摊问题

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暂按以下原则处理:

1、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共同发生的财务费用,企业必须按照资金用途、资金流向等明确证据在开发项目间进行准确归集,核算清楚;

2、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原则上也应明确核算,准确分摊,对不能准确、合理分摊的,应按清算项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

十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十三、关于对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时间的确定问题

国税发〔2006〕8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转让确认时间以房地产销售发票开具时间为准,原甬地税二〔2007〕74号文件第二条中关于“已转让的房地产转让确认时间以房地产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规定相应废止。

十四、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原甬地税二〔2006〕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购房期限的规定相应废止。

本通知从2010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执行完毕的不再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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