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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地税发〔2003〕132号 |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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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浙地税发〔2003〕132号
文件名: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12-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市级各企业主管局(控股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旅游度假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各区计经局:

为切实做好200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函〔2004〕548号文件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其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为了便于计算,暂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三)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一)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因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借款利息,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对有规定借款限期的,可按照人 民银行制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整;对未规定借贷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 计、少计利息支出的,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三、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 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扣除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后的余额部分,并计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纳税人支付给在本单位兼职并与其存在雇用关系员工的酬金,作为工资薪金支出,雇用关系以签定劳动合同为准,兼职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等。

五、对纳税人实行车辆改革支付给个人的补贴,暂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个人所得税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待售开发产品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虽未进行"固定资产"入账处理,也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

八、对纳税人购置的无法取得所有权证的车库,暂允许视同固定资产管理,按房屋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税前扣除。

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579号文件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直接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2〕837号文件通知,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 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合用集团公司转贷 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十一、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函〔2004〕460号文件通知,对享受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分年度购置设备,在计算年度新增企业 所得税额时,均应按照"本年度实现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去设备购置前一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的方法来进行。计算后购置设备的年度新 增税额时,不再剔除已经用于抵免先购置设备的税额。

十二、《浙江省总工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工会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及减免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的通知》(浙总工字〔1995〕79号)中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停止执行。工会企业安置 下岗失业、富余人员可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扶持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十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39号文件规定,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四、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函〔2004〕362号文件通知,非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不能享受"三免二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上述优惠政策期满后,应恢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得延长减免税年限。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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