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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榭地税政〔2010〕1号 |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及明确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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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甬榭地税政〔2010〕1号
文件名: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及明确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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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及明确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

(一)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使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年报软件申报;并把打印出的纸质报表,盖上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附报资料于6月15日前一并报送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企业报送的纸质报表与电子申报中的数据应一致。

(三)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五)纳税人采用电子申报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六)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有关事项提出进一步核实和审查的意见,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

(七)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1.2009年度汇算清缴,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2.年报的构成及附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按跨省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政策汇总纳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执行;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八)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表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相同)及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实行网上申报的,应同时报送盖有企业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纸质报表。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规定

(一)收入的确认问题。

1.关于利息收入及租金收入的时间确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关收入确认问题。

(1)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收入额为收入总额减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应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

(3)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可按国税发〔2008〕30号文件执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3.下列收入可递延确认。

(1)企业重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同时符合《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其资产或股权的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不征税收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不征税收入其他事项参照《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10号)等文件执行。

5.免税收入。

(1)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2009年度暂按免税收入申报。

(2)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按《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执行。

6.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除按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和上述规定外,还应按以下文件规定执行: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2)《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3)《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二)工资薪金支出

1.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

(三)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1.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财务处理规定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按税收政策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准予扣除。

(五)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六)股权投资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

1.企业2008年末按照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执行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因收回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余额可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2.2008年度前(含2008年度)已按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作递延所得处理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2009年度及以后年度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捐赠所得和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应按新税法的规定确认所得的实现。

4.债务重组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按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在5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中的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该文件所适用的对象是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构成产品要素而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如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得参照执行。

2.该文件第二大点第(一)小点中“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应包括“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重置固定资产,使用时间未超过12个月发生对外转让行为的,应把已抵扣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计入转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八)有关资产的相关规定

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2.根据国发〔2006〕]6号、财税〔2006〕88号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精神,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除本条上述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文件规定的加速折旧情况外,企业财务实际发生的按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采用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3.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和税前扣除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和税前扣除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4.企业会计核算中选择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有差异的,按折旧或摊销年限孰长原则计算扣除。

5.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资产,可根据适当证据确定新旧程度,再乘上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来确定剩余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开办费支出自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对开办期间发生的税法有明确扣除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年终汇缴时应区分费用性质,按税前扣除标准计算扣除。

7.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装修费用,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不符合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对自有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如装修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前,则该费用应并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税法规定期限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自有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如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后,则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则应增加计税基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参照固定资产改建支出进行税务处理。符合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改建支出标准的,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九)关于借款费用支出规定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

需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仅限于上述情况。

2.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合法凭证(发票)按实扣除;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凭合法凭证(发票)按实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3.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如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否则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划分债权性投资及权益性投资计算扣除。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十)关于广告费的扣除规定

1.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以企业所得税年报附表一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

3.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下列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可按如下规定执行: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98号)规定,企业年度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允许作为当年度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境外佣金的计算依据;开发产品确认完工后,已在以前年度作为上述费用扣除计算依据的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部分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十一)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以企业所得税年报附表一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期内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包括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年度前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并入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统一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不足扣除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十二)关于企业提取准备金的税务处理

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2.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按照《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4.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按照《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2.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3.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及审批资料。企业年度发生的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3月10日前上报税务机关审批。

(十四)预提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五)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前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十六)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十七)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1.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按规定可在税前全额扣除的捐赠支出(如向“5.12”地震灾区捐赠),可直接抵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2.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4.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十八)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均应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九)各类保险金的扣除问题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3.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基数、人员一致。

(二十)关于企业销售折扣、折让、退回、回扣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十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发生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2.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二十二)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问题

1.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在研究开发项目确定后,将研究开发项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应附送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如属委托或合作开发的,应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年终汇算清缴时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仪器和设备一次或分次计入的成本费用,不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范围;未采用本办法、按照不短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仪器和设备,可以按技术开发费有关规定加计扣除。

3.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的研究开发费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县(市)、区的,企业按照市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同一县(市)、区的,企业按照县(市)、区税务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费。

4.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其余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执行。

(二十三)企业必须按财务有关制度如实按期核算损益,并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确认计税损益。对未按规定核算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当期损益的纳税人,可按以下公式确认当期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计税损益:

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当期计税损益=期末持有股票计税成本+期末股票帐户资金余额+期间转出资金-期初股票帐户资金余额-期初持股计税成本-期间转入资金-期间现金分红(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未按规定核算二级市场上买卖期货当期损益的纳税人,当期二级市场上买卖期货的计税收益比照本上述办法确认。

(二十四)优惠政策方面

1.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2008年1月1日以后有延长执行规定的,按相应的规定执行。

2.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执行的,按《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90号)、《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办理。

3.小型微利企业

根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等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4.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5.《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6.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十五)对于总分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应按照《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计算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它事项

(一)我局继续鼓励企业根据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汇算清缴。

(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关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本通知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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