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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财企一〔1998〕321号 |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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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财企一〔1998〕321号
文件名: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12-23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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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对1998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原国有企业改组的国有独资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企业。

二、汇算清缴时间企业应在1999年2月底前(上市股份制企业在4月底前),向主管财税机关报送按规定填列的“上海市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专用)”、“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目表(附表一)”、“减免所得税项目表(附表二)”、“工资储备基金申报审定表(附表三)”、“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附表四)”、“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表五)”、“税前弥补亏损申报审定表(附表六)”[表式附后(略)]。

试用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上市股份制企业的申报表,另行布置。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上市股份制企业在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汇算清缴的若干政策

(一)关于工资问题1.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沪劳综发〔1998〕11号及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98〕270号文的规定计算,并经主管财税机关核定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税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列入成本、费用的数额,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企业支付给职工的饭贴仍按沪财企一〔1996〕125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在按计税工资标准额度内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工资额的差额部分,也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2.对企业1997年底以前累计结余的工资额,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不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以后年度动用这部分结余,也不得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工资按沪财企一〔1993〕7号《关于上海市股份制试点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的暂行办法》和沪财企一〔1998〕270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8年工资清算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使用外地劳动力交纳的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仍按上海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96〕125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新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而发生的各种劳务用工费用,由各主管财税机关按劳动局批准的实际使用人数,参照劳务市场行业工资水平核定,在核定的总额以内的,可在“管理费用”中开支,超过额度的部分,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发生的劳务用工费用支出,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开支。

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企业,除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外,还应在第二年从费用中转出,在应付工资中列支。

5.企业应按核定的当年可税前扣除的工资额的2%、14%、1.5%分别计提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有关费用,凡超过计提标准的数额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业务活动经费问题

1.企业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业务活动经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限额控制使用,据实列支。

2.对当年无销售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业务活动经费限额的计算,可按1998年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折算到销售收入[即当年完成的房地产开发工作量÷(1-20%)]按规定分档计算限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经费超过限额的部分调高应纳税所得额,待以后年度有销售收入时抵扣。各单位应建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三)关于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问题对建立有经认定的国家级或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集团,由于项目需要,经市财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

(四)关于企业利息支出问题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支付数予以税前扣除。

企业通过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以及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浮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投资收益征税问题

1.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及时提供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的,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如企业能在第二年6月底前提供有关证明的,其多缴的税款,在第二年度予以抵扣。

2.企业从一级或二级市场购入的附息国债,在二级市场出售时,卖出价大于买入价的,其差价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卖出价小于买入价的,其取得的当期国债利息收入并入其国债买入与卖出差价合并计算投资损益。

(六)关于超标准、超范围列支税前扣除项目的处理问题企业违反税法规定,在税前超标准列支工资、业务活动经费、管理费等项目,或在税前列支资本性支出,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及各种赞助支出等不允许扣除项目,造成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财税机关除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外,其征收的税款不得亨受有关减免税优惠政策和“先征后返”的政策。

(七)关于企业(集团)公司汇缴问题凡实行统一清算的(集团)公司均应一头计算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如业务活动经费计提、“四技”收入免税、捐赠支出等)。

原实行统一清算的(集团)公司,其成员单位的亏损额在统一清算期间已作轧抵的,若现实行分户清算,则原已轧抵的亏损额不得再用本单位的税前利润进行抵补。

(八)其他

1.经市政府批准的本市重点扶持的大型企业集团的有关财税政策,按沪府办发〔1997〕1号文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在会计整顿期间清理出的应计未计损益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按沪财会〔1997〕129号文规定办理。

四、原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内容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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