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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财税〔2000〕176号 |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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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宁财税〔2000〕176号
文件名: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03-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分局(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1999〕3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所称普通住宅的"购入原价",仅指房地产交易发票(或财政专用收据)上注明的购房价款,不包括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印花税以及房产交易管理费、维修基金等各项附加费用。

二、对《通知》中所称普通住宅的"购入之日"和"销售之日",按以下原则掌握:如签定购房(或售房)协议、合同的,应以协议、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准;如没有协议、合同的,则以取得(或开具)的房地产交易发票(或财政专用收据)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三、《通知》中所称"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的收入,"是指产权单位按政府规定的房改价格销售自有的房屋取得的收入。

四、对在原售房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的,仍以原合同签订日期作为界定征免税的依据。

对通过重新签订合同或伪造合同以达到骗取减免税目的的纳税人,一经发现,一律不得办理减免税;对已减免的税款,应追缴入库,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五、销售空置商品住房的单位应将销售空商品住房的营业收入与其他收入分开核算;对未将上述征免税收入划分清楚的,一律照章征收税款。

六、有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南京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七、有关契税减免税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南京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1999〕32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发生的下列应税行为,应视情况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一)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劳务时,未同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对其向购买方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代收的集资费、手续费、其他代收款项等,下同),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在为客户提供营业税劳务时,未同时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对其向对方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应按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在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应按兼营业务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仍按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中所称“快递业务”,是指从事快速传递函件或包件的业务,不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以外的其他物品。

三、单位和个人转让尚未进入土地前期开发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可以退还已征税款,或在以后纳税期冲减纳税人同一应税行为的营业额。

五、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采用将代收款项全额转付并另外收取手续费方式的,以其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为营业额。

六、《通知》第三条第(十二)项中所称的“劳动力”,是指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用工单位安排、成为用工单位雇员的劳动力。

七、通知第三条第(十四)项中所称“邮电通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是指邮电通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与用户签订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合同(或协议),并共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电信单位提供电信电路设施,供其他单位为客户提供营业税劳务,应按其向其他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

其他单位利用电信单位提供的电信电路设施为客户提供营业税劳务,不论其是否委托电信单位收取价款和价外费用,均应以客户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

八、根据《通知》第三条第(十六)项规定,对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任务的全部分给其他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的,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对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任务的部分分给其他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的,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九、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将其购置或受让的全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予以销售或转让的,其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应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纳税人能够提供该部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购置或受让时的确切单位价格的,按该单位价格乘以计量单位确定原价;

(二)纳税人不能够提供该部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购置或受让时的确切单位价格的,以该部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占购置或受让的全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比例,乘以购置或受让的全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总价确定该部分的原价。

十、《通知》中所称“财务会计制度”,均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并公布的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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