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印度保函司法渊源
印度保函司法起源于合同法,根据印度该法第126章,担保合同是履行承诺的合同,是在第三人违约时履行其责任的合同。在State Trading Corp. of India Ltd. v. Jainsons Clothing Corp.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将银行保函定义为三方合同,其中银行应无条件遵守该合同条款。经过一系列各级法院判例,印度保函相关兑付和止付规则得以明确,基本原则与中国保函相关法律相仿,如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无条件保函的见索即付原则;除特殊情况,法院不干涉保函的索兑。 二、印度保函兑付时限
印度央行(印度储蓄银行,RBI)不仅对保函兑付时限提出高要求,还对银行高层,尤其是首席执行官的责任进行明确,严肃考核。根据央行2015年针对银行保函和承兑汇票的主通知,要求所有计划商业银行收到保函承兑通知时,应毫不迟疑地兑付。若有关于保函未被立即兑付的投诉,银行高层包括其首席执行官,应亲自调查。对政府部门做出的投诉,首席执行官应付个人责任。对任何未及时兑付保函金额的事件,应对各级失职员工实施严厉追责和处罚。
印度法院认为,银行收到承兑通知后应及时兑付保函,若银行未及时兑付,央行可吊销其执照。如印度石油集团与Simplex公司于2017年就位于阿萨姆邦的项目签订合同,Simplex公司提供约7000万卢比的保函,后因Simplex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印度石油集团发出保函兑付通知,但巴罗达银行未兑付,且告知Simplex公司此通知,Simplex公司随即向德里高院提起保函止付申请,但未获支持。印度石油集团后就巴罗达银行拒付保函诉至加尔各答高等法院,加尔各答高等法院裁定印度央行应考虑对巴罗达银行的拒付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撤销其执照。巴罗达银行继而于2020年向印度最高法院上诉,但被最高法驳回,最高法裁定印度央行可据实采取必要措施。
印度央行和法院对银行不及时兑付保函的严厉态度及措施,对银行造成极大压力。实践中,印度银行较难做到如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规定的5个工作日审单时间,一般情况下,银行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实际审单时间较短,对保函止付准备工作要求极高。 三、印度保函止付依据
以1988年U.P. Co-operative Federation Ltd. v. Singh Consultants and Engineers Private Ltd.案为判例,印度最高法院指出法院不能干预保函的兑付,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即欺诈和保函若被兑付,将发生无法挽回的不公的情况下,法院才进行干预。
2007年最高法院在Himadri Chemicals Industries Ltd. v. Coal Tar Refining Company一案裁定了保函止付适用的6项原则。
第一,在商业交易中,不管基础合同是否有争议,保函受益人有权承兑保函。
第二,不考虑申请人提出的任何争议,开立行有义务根据保函条款进行兑付。
第三,法院应延缓出具止付令。第四,因保函性质上属于独立合同,基础合同的任何争议不能作为止付依据。
第五,受益人恶意欺诈损害保函基础,并以此牟利可作为止付依据。
第六,若保函兑付后会造成其中一方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不公可作为止付依据。
2019年最高法继续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Heavy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Ltd.一案中强调除了欺诈、无法挽回的不公或损失和特别衡平权,法院不可干预保函的兑付。
法院判例不仅规定了止付的大原则,对欺诈、无法挽回的不公或损失以及特别衡平权的释义也不断予以明确,使之更具有实践指导性。
1.欺诈
在被数个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引用过的最高法 1996年的示范性判例( U.P. State Sugar Corporation v. Sumac International Ltd.)中保函欺诈的定义得到进一步明确,即属于会损害保函交易基础的恶意欺诈;和已被银行知晓,申请人主张欺诈须以表面证据证明以上两点要素。最高法在U.P. Co-operative Federation Ltd. v. Singh Consultants and Engineers Private Ltd.一案中指出欺诈是指受益人的欺诈,非其他人的欺诈。
2.无法挽回的不公或损失
在U.P.State Sugar Corporationv . Sumac International Ltd.一案中最高法详细描述了在何种情况下才可构成“无法挽回的不公或损失”。在判例中,最高法引用了美国Itek Corporation Ltd. v. First National Bank of Boston中的事实描述,即美国公司Itek在1977年与伊朗帝国政府签订进出口合同,Itek公司通过转开方式向伊朗帝国政府开具保函,但不久爆发伊朗革命,美国政府取消了对伊出口许可,并冻结了美国管辖范围内所有伊朗资产,伊朗政府扣押52名美国公民作为人质,在此极端情况下,法院认为美国法院出具的任何对买方的损害索赔裁定均在伊朗不可执行,因此保函的兑付将对Itek公司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法院据此做出了止付裁定。印度最高法认为“无可挽回的损失”应具有与上述美国Itek一案相同的性质,而不仅仅理解成另一方不能够付款。最高法在同一判决中同时强调只有在损失或不公具有的“不可挽回性”凌驾于保函条款和止付对国内商业交易的负面影响之上时才能裁定止付。
3.特别衡平权
“特别衡平权”这一概念首次由加尔各答高等法院1978年在Texmaco Ltd. v. State Bank ofIndia案中提出,即除欺诈,还存在 “特别衡平权 ”这一情形可申请止付,但加尔各答高院并未就此概念进行详细解释。最高法 1996年在 Hindustan Steel Works Construction Ltd. v. Tarapore and Co. & Another一案中,将特别衡平权与无法挽回的不公或损失联系起来,特别衡平权和无法挽回的不公或损失具有一定相似性,特别衡平权具备无法挽回的不公或损失的形式,但覆盖范围比其更广泛。如Hindustan Steel Works Construction Ltd. v. Tarapore and Co. & Another一案将以特别衡平权止付视为可阻止无法挽回的不公或损失的发生,再如最高法Ansal Engineering Projects Ltd. v. Tehri Hydro Development Corporation一案,认为保函止付仅有两个依据:欺诈和特别衡平权。特别衡平权的典型案例同样包括Itek一案。
4.法院裁量
即使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在实际审理和裁判过程中,法官仍会考虑基础合同项下条款和事实以分辨是否存在止付理由,但由于印度对保函止付无成文法,各级法院均依靠判例原则下达裁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对案件事实分析过程中,存在未达到最高法院多个示范性判例中的止付原则性规定而允许止付的情况。如在U.P. State Sugar Corporation vs. Sumac International Ltd.一案中,高院以保函受益人作为 1985年病态工业公司法下规定的病态工业公司( Sick Industrial Company)为由,裁定若不进行保函止付,将对保函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不公,但保函受益人上诉至最高法后,最高法认为保函受益人即使作为病态工业公司,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其无法使净资产为正,且法律没有禁止对其提起诉讼进行索款,因此该案不等同于Itek一案,不具备止付理由。
印度最高法院一级一般对保函止付审查严格,多次以案件事实无法证明存在欺诈、无法挽回的不公或损失、特别衡平权三大止付依据判决不能止付,如上文提到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均驳回高等法院的止付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