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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着卖白粉的心做出口退税(二)-中间商退税的正确姿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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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1-10-21 00: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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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税智观察
标题:
操着卖白粉的心做出口退税(二)-中间商退税的正确姿势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10-2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I1OTcyMw==&mid=2651011394&idx=1&sn=ec8a1ab02b7cd30fa66d8d4ed1831ed5&chksm=bd3ae4268a4d6d307813fac699cf137ee26c3bccea0f4fcdf4fe82ca590962d7df43d93a0fe4#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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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接上回。新达通说得有道理,现行政策外贸综合性服务企业既签订代理合同,又签订国内购销合同并以自营方式出口。但是,按外贸综合性服务企业身份申请出口退税也有前提条件。
一、一字千金
早先的复议过程中,宁夏税务局提出,供货商恒飞提供的产品不是自产产品,不符合13号文件下的退税条件,同时,新达通在退税申报时,未按照13号公告要求在《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上业务类型栏填写“WMZHFW”,因此不能按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对待。随后银川税务局又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了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包含补缴税款,追缴已退税款1200万元,未退税款800万元不再办理、多缴税款予以退税四项内容,与此前撤销 33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几乎一样的处理。
新达通大呼冤枉并且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在起诉状中主张自己就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当适用13号公告,声称申报表上少填了那几个字母,纯属漏填。至于是不是自产货物,这个还不确定。恒飞的产品是委托别人加工的,这个税局你们做过函调,是知道的,算不算自产货物你们也说不清楚。
是不是真的漏填呢?这个真不好说。在13号公告下,代理企业想怎么说就怎么说,在生产企业那方面没有佐证。而在35号公告下,采用代办退税模式的,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要在备注栏注明“代办退税专用”字样,代理企业就不能自说自话了,何况代办退税的申报表也改成专用的了,再发生这样的事情就不能说漏填只能说是拿错报表了。交易发生时适用13号公告,新达通怎么解释都有空间。
如果真是漏填,六个字母2000万,一字千金。填个退税申报表比卖白粉要操心多了。
二、委托加工不是自产
13号公告和35号公告说到的委托方,都是“生产企业”。这表明综合服务企业的通道只对生产企业开放,不对贸易公司开放。另外,这两个文件中明确综合服务方式退税还要满足自产货物以及视同自产货物(以下合称“自产货物”)的条件。生产企业必须是自产货物才能退税,早先的39号文件也是这么规定的。17号和35号公告下外贸综合企业为生产性企业代办退税,也不许超出这个规定。这个规定的道理何在呢?是为了方便追踪,防范骗税。不同于贸易企业原样进货原样出货,生产企业进货是原材料,出口是成品,税务局觉得就是个黑箱,作假机会很大。生产企业自产产品退税,税务机关只监控一个黑箱,尚且能够接受。生产企业如果出口非自产产品,那就是一连串黑箱,这可不行。
那么,委托加工是不是自产呢?不是的。出口退税语境下的委托加工,是外贸企业才有的做法。对于生产企业不存在委托加工。39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款规定:
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从以上条文上看,所谓的委托加工是外贸企业采购原材料,委托厂家加工,厂家收取加工费的模式。这种安排下,税局要求按两次买卖开具发票,即外贸企业先开票将材料卖给厂家,厂家随后将成品开票卖回给外贸企业。这样做了外贸企业取得成品发票,方便办理出口退税。外贸企业凭成品的发票退税,形式上与直接采购成品的一般自营模式下无异。委托加工是外贸企业的一种模式,自产货物是生产企业的说法,这两个风马牛不相及。委托加工不是自产货物,哪里不清楚了?
三、陷入死局
又是自营,又是代理,又是生产企业,又是委托代理,这太复杂了吧?但是法院也不用了解这么多名词,而是直接根据程序法,以未先进行税务行政复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505号行政裁定书称:
案中,被告银川市第一稽查局针对原告新达通公司作出的23号税务处理决定共包含补缴税款,追缴已退税款,未退税款不再办理、多缴税款予以退税等四项内容,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范围,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对23号税务处理决定产生争议时,应适用复议前置规则,即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未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
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新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前面不是复议过了吗?怎么说没有经过复议?原来,前面说的复议是针对银川税务局出具的33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被2020年3月20日宁夏税务局做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现在的诉讼事由是银川税务局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这个文书中的处理决定还没有经过复议。
新达通不服,提起上诉,说税局不能说撤销就撤销,我看两个税务处理决定书结论一致,应当算一个,因此后面那个处理决定也应当算是经过复议并且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但是二审银川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原裁定。两次行政裁定都认为新达通未经过复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条件。争来争去,到底在争什么?原来复议是有前提的,就是要根据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先补税1200万元。新达通此时资金链已经断裂,无法交税,怎么可能再去复议然后继续诉讼?这个案件已经走进了死胡同。
四、专业公司要不得无知无畏
现在来复盘这个案件。交易是真实的交易,由于一些细节操作不当,损失2000万元的退税,着实冤枉。到底是哪里出了问题?有没有办法避免损失?
说起来也事出有因。供货商恒飞是个有能力在境内外赚差价的贸易公司,不是生产企业。贸易公司退税,可以自己办理,但恒飞嫌麻烦不想自己做。那么另一个选择是将货物卖给外贸公司,由外贸公司出口给境外客商,外贸公司按自营出口申请退税。恒飞也不愿意这么做,因为这就等于放手让外贸公司去联系境外客商,今后外贸公司自己可以中间赚差价,恒飞就断了财路。思来想去,似乎只有“假自营真代理”这条路可走,这种做法下可以将代理接触的信息降到最低。新达通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资质,做“假自营真代理”似乎是合法的,于是恒通找到新达通来做。但是,恒飞和新达通似乎都忘记了,这条路对生产企业是合法的,对贸易公司是非法的。硬着头皮做,结果损失了2000万。
像恒飞这样能够在境内外赚差价的中间商多牛毛,如果13号公告和35号公告把他们排除在服务范围之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制度的意义何在呢?事实上,并没有排除在外,只是对服务方式有特别要求。这两个公告都要求出口商品是生产企业的自产产品,商业企业赚差价的前提下,这个条件仍然可以满足。恒飞可以到上游找到厂家,让它来和新达通签约,由新达通申请退税,这就符合自产产品的条件了。至于恒飞应当赚到的差价,可以三方约定,由新达通或者厂家以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给恒飞,或者与境外客商约定,由境外客商支付给恒飞。另外案例中恒飞与厂家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开发票时还要多一个环节,就是恒飞将材料卖给厂家。总之现有的税收政策不妨碍恒飞赚差价。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这条路虽然能走通,对于恒飞这类中间商来说,要把信息提供给境外客商、境内生产商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仍然有一些顾虑。虽然两头都是自己联系,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只是处理一些事务性工作,但是日久生情,处理的多了,保不准会发生什么事情。而且境内生产商要和境外客商签约,以后撇开中间商的风险很大。
中间商赚差价讲究信息不对称,交易链条越长越容易达到信息不对称的目的。出口退税管理方面税局则要求信息透明,链条越短越好。这个矛盾天然存在,而且会永远存在。在现有的政策下,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中间商规模小的时候可以利用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达到一定规模就该考虑自营出口。说来说去,无非就是在商务局办个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在海关、外汇等部门办个备案,在税局做个退(免)税认定,然后日常报送结汇办理出口退税而已。这些工作虽然繁杂,但是总能找到专业的人来做,还可以分拆开来外包出去。同样是外包,工作分拆以后交给不同专业的专业人士各做一段,这和整个交给综合服务公司这种同行大不一样,可以避免业务流失。
本来有阳关大道,偏偏要走个独木桥。如果说恒飞有顾虑或者不懂政策还可以理解,新达通没有顾虑而且是专门做这个的应当懂政策,为什么不指这条大路给恒飞?难道怕恒飞不同意?不走大路,出了问题新达通拿不到退税,恒飞也连带受损失,这个道理不难讲通吧?或者是新达通觉得自己神通广大,搞定谁都不在话下?这种心理更是要不得。出口退税这项工作,就是合法地去做,也要操卖白粉的心,那还敢不合法地做?外贸综合服务公司承接专业性工作,要做得专业,这叫做“达”,分清是非,守住法律的底限,这叫做”通“。新达通无知无畏,既不”达“,也不”通“,这千万要不得。
关于作者:Patrick Zhao,专注国际税务30年,曾任职税局、“四大”和外企,现专职从事国际税务咨询,服务过近百家知名客户,著有《“走出去”企业税务指南》。可通过以下图片中的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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