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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发〔2014〕6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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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京国税发〔2014〕62号
文件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发〔2014〕6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4-02-25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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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国税发〔2014〕6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国税发〔2014〕62号
  全文有效
  2014-02-25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第二直属分局)反馈。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6号),促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立专业化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结合市局转让定价管理、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以及一般反避税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包含管理、调查、服务三个环节,其中: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包括关联申报管理、同期资料审核和已调查调整案件的跟踪管理;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包括对企业转让定价等特别纳税调整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立、结案调查;特别纳税调整服务包括单、双(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及转让定价双(多)边磋商的谈签及执行等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直属分局)、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局)应按本规程的规定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
  第二章 特别纳税调整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第二直属分局负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各区县局负责落实执行与支持和配合等工作。
  第二直属分局设立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调查、服务的专门机构及专职人员,并成立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审议委员会,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中立、结案的集体审议工作。
  各区县局配备至少一至两名专职或兼职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人员,从事特别纳税调整的基础管理,按第二直属分局的安排开展本局的特别纳税调整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第二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局应将责任心强、国际税收业务水平较高、外语和计算机能力较强、审计查账业务熟练,并具备宏观经济分析和行业状况分析等技能的人员充实到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岗位上。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建立特别纳税调整人才库,由第二直属分局组织特别纳税调整专业培训,对参训人员建立培训档案,积极培养领军人才和后备人才,满足长期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需要。各区县局应支持人才库人员参加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市局(包括第二直属分局)组织的培训、协查等活动。特别纳税调整人才库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职责
  第七条 第二直属分局负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组织、指导、实施、协调和考核,包括:
  (一)负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的部署和指导工作,以及信息的汇总及分析。
  (二)负责特别纳税调整案件调查及跟踪管理,实施并指导各区县局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遵从引导。
  (三)组织实施总局布置的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的全国联查和跨省市协查相关工作。
  (四)组织实施单边预约定价的谈签;按总局要求进行双(多)边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双(多)边磋商的准备工作;组织实施执行协议的签署;监督企业执行已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
  (五)负责与总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及外省市税务机关等协作单位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六)负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考核管理。
  (七)协助财务部门管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经费。
  (八)负责特别纳税调整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局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企业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进行基础管理,并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遵从引导。
  (二)负责特别纳税调整已结案件结果和企业自行调整案件结果的执行和反馈。
  (三)配合第二直属分局开展预约定价工作,并负责已签署的预约定价协议的执行、监督和反馈。
  (四)负责第二直属分局布置的特别纳税调整其他工作。
  第四章 特别纳税调整管理
  第九条 第二直属分局对关联申报部署指导及相关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指导各区县局开展企业年度关联申报的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
  (二)指导各区县局做好关联申报的审核分析和总结工作。
  (三)完善和维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关联申报信息的采集,供选案分析与各区县局查询使用。
  (四)组织对企业关联申报的检查。
  第十条 各区县局对关联申报基础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加强关联申报的政策宣传、辅导,并督促企业依法进行关联申报。
  (二)对关联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及分析。
  (三)具体实施对企业关联申报的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第二直属分局对同期资料的部署指导及相关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组织各区县局开展年度同期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指导各区县局开展同期资料的政策宣传和辅导。
  (三)开展同期资料的审核分析,为特别纳税调整选案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各区县局对同期资料基础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加强对同期资料的政策宣传与辅导。
  (二)督促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按时准备并提供同期资料,并对同期资料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同期资料应责令企业补充资料;对不按税务机关要求准备和提供同期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按第二直属分局要求报送同期资料,具体报送方式另行规定。
  (四)结合同期资料的审核分析,自行开展对同期资料的分析工作,为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第二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局在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避税疑点,通过约谈企业愿意自行调整且自行调整结果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允许纳税人自行调整,由第二直属分局将自行调整结果层报总局。
  (一)第二直属分局在选案分析、外部信息管理和部门协作等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情况简单、疑点明确的,可直接通过约谈鼓励纳税人自行调整。
  (二)第二直属分局对纳税人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后,应重点关注纳税人在跟踪管理年度的生产经营及关联交易变化情况,引导纳税人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自我规范关联业务往来。若被跟踪纳税人存在与调整前相同或类似的特别纳税调整问题,应与纳税人协商,要求其自行调整。
  (三)各区县局在关联申报管理、同期资料审核和日常征管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明显的特别纳税调整问题,且事实清楚、疑点明确的,可以约谈企业自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告知第二直属分局。
  (四)第二直属分局对上述做出自行调整的纳税人仍可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对纳税人拒绝自行调整或者自行调整方案不合理的,由第二直属分局立案实施调查;对已查结案件在跟踪管理过程中发现关联交易发生较大变化且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由第二直属分局重新立案实施调查。
  (五)各区县局应按要求将关联申报、同期资料、自行调整情况及本辖区年度疑点户名单报送第二直属分局。
  第五章 特别纳税调整调查
  第十四条 第二直属分局分别设立特别纳税调整选案、调查、监控、审议等专职调查部门,负责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应遵循选案、调查、审议、执行分工制约的原则。特别纳税调整的具体调查调整工作应按经济性质或行业类别实行分类管理,提高风险应对能力。
  第十六条 第二直属分局选案部门应结合企业关联申报、同期资料、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售付汇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稽查部门以及各区县局移交等相关信息,依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全市特别纳税调整案源筛选工作。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管理台账,跟踪案源分析进展情况,并及时进行分析总结,提高选案准确性。
  第十七条 第二直属分局收到总局组织的全国行业或集团联查案件信息后,应将联查范围内的企业确定为调查对象,并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直属分局应按总局的工作部署,及时报送相关调查资料,参加全国联查工作会议,确保全国联查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十八条 第二直属分局选案部门在对筛选的案源实施案头审计的过程中,应收集与被调查企业有关的各类涉税资料,确定被调查企业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判断被调查企业在转让定价方面的避税疑点,形成是否立案意见。对拟立案的案件,提请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审议委员会召开立案工作论证会,形成是否立案的集体决议。对经集体审议确定的调查对象,选案部门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以签报形式报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对经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同意立案的案件,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管理信息系统层报总局审批。
  第十九条 总局审批通过的立案申请,第二直属分局应及时组织实施调查;总局审批不同意立案的,终止调查或进行补充分析。
  第二十条 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立案后,调查部门应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对其立案调查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在特别纳税调整调查中需要被调查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交易有关资料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注明需提供资料的具体要求和时间。
  企业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完整的,由第二直属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如需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关联方或可比企业信息资料的,应填写拟收集的行业和企业名称、地点及资料等具体内容,层报总局,由总局审核后发函联系办理。
  如需查询中央各部委或境外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按相关规定层报总局。
  如需查询北京市各委、办、局等单位管理的信息资料的,应上报市局相关部门,由市局相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如需跨省实地调查取证的,应拟写需求报告层报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调查部门应通过调查审计确定企业特别纳税调整事实,核实企业举证材料,深入进行功能、风险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合适的调整方法,与被调查企业深入会谈,形成拟结案的调查意见后递交审理部门审理。
  审理部门经审理后提请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审议委员会召开结案工作论证会,形成是否结案的集体决议。对经集体审议同意结案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结案报告及有关资料,以签报形式报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对经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同意结案的案件,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管理信息系统层报总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层报总局审批的调查案件,第二直属分局根据总局的审批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意见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不同意不予调整意见或初步调整方案的,按照总局的修改意见完善后,依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再次层报总局审批。
  被调查企业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审议后决定不予采纳的,第二直属分局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依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再次层报总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送达被调查企业后,第二直属分局应及时函告被调查企业主管区县局,并附《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主管区县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补税的执行工作,及时跟踪税款、利息、滞纳金的入库情况,并在企业实际缴清税款、利息、滞纳金之日起15日内将执行情况反馈第二直属分局。
  第二十六条 第二直属分局应在企业实际缴纳税款之日起30日内,将补征税款、利息、滞纳金情况填制《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加收利息和滞纳金情况统计表》,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管理信息系统层报总局备案。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服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单边预约定价申请向第二直属分局提交,第二直属分局在收到企业书面谈签意向后应及时开展预备会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对决定受理的谈签意向,第二直属分局应自预备会谈达成一致意见,并经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审议委员会核准后,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正式申请审核表》,附预备会谈报告及有关资料,以签报形式报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对经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同意的案件,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管理信息系统层报总局审批。经总局审批同意后,在15日内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书》,就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并通知企业在收到正式会谈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的,可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延期报送申请书》。第二直属分局应自收到企业书面延期申请后15日内,对其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延期报送答复书》。逾期未答复的,视同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预备会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第二直属分局应自最后一次预备会谈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送达《拒绝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通知书》,拒绝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第二直属分局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可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应书面通知企业并送达《预约定价安排审核评估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直属分局与企业就审核评估结论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审议委员会审核。经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审议委员会核准后,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审核表》,附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以签报形式报市局主管领导审核。经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管理信息系统层报总局审批。
  总局审核批准后,第二直属分局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主管区县局参与安排签订工作。
  在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第二直属分局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谈判,双方应将谈判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第二十九条 同时涉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其他省、市税务机关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在总局统一正式受理并签订安排后,由第二直属分局组织相关各区县局执行。
  同时涉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在总局的协调下,由第二直属分局组织开展谈签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的双(多)边预约定价申请应同时向总局和第二直属分局提交书面谈签意向,第二直属分局按照总局要求,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作小组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或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双(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第二直属分局根据双(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与企业签订《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协议书》,各主管区县局参与签字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各主管区县局监督企业执行已谈签的预约定价安排,若发现企业未履约的情况应及时反馈第二直属分局。
  第二直属分局应建立监控管理制度,负责接收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定期检查企业履行安排的情况,认真审阅企业提交的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并根据企业执行情况完成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须层报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第二直属分局和各主管区县局应当予以执行。但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应当终止安排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第二直属分局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第二直属分局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并开展续签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第二直属分局应在与企业正式签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或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协议书后10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修订、终止等情况后20日内,将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协议书以及安排变动情况的说明层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转让定价双(多)边磋商申请,由第二直属分局按照总局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局按照第二直属分局要求指定专人负责配合上述预约定价与双(多)边磋商相关工作。
  第七章 部门协调
  第三十七条 第二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局应积极开展特别纳税调整的部门协作与外部信息管理工作。
  (一)第二直属分局应结合所得税汇算清缴、出口退税等内部征管信息,海关、银行、工商、统计、证券、商务、外汇管理等其他政府部门信息以及外购信息等信息资料,建立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信息资料库,并据此开展选案分析工作。
  (二)第二直属分局发现纳税人存在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各区县局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相关部门(包括稽查、评估、所得税、出口退税与国际税收管理等部门,下同)处理;各区县局或相关部门发现需对纳税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及时移交第二直属分局处理。
  (三)第二直属分局应加强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协调配合。调查案件同时涉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税种的,应向对方税务机关发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并可联合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仅涉及对方税务机关管辖税种的,应向对方发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第二直属分局调查案件调整补税涉及对方税务机关管辖税种的,应将调整补税结论通过《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函告对方,并要求对方回复确认收到联系单。
  (四)第二直属分局调查案件与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调整补税涉及外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按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与外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案件调整补税涉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由第二直属分局统一受理并经审核后函告各区县局办理税款、利息、滞纳金的入库;各区县局协助第二直属分局完成税款、利息及滞纳金的入库,并在实际入库之日起15日内将结果回函反馈第二直属分局。
  (六)对于外省市协查案件,由第二直属分局协调各区县局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章 工作考核
  第三十八条 第二直属分局负责对各区县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考核结果纳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目标管理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局年度特别纳税调整工作情况和考核结果与特别纳税调整经费适当挂钩。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第二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局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对企业信息资料和调查调整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第二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局应利用各种渠道宣传特别纳税调整工作;涉及具体案件宣传的,应层报总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第二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局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73号)等规定,正确使用反避税经费。
  第四十三条 第二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局在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结束后,应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工作底稿、证据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集中归档。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调阅的,应严格执行档案转出、接收和调阅手续。特别纳税调整档案的归档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所列其他表格源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
  第四十五条 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人员符合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回避规定的,应按照规定回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中所涉及的时限,均含当日。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直属税务分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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