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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鉴 | 虚开貂皮(服装)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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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25 02: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省税务局公众号精选文章
公众号名称: 深圳税务第二分局
标题: 以案为鉴 | 虚开貂皮(服装)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DQyMzMzNA==&mid=2247492538&idx=1&sn=f313d56d78163ef4de1d119ab30309d4&chksm=ec61bdf3db1634e54adfa718724ccd57fbf7ca3fac7575e7cd1ca130ea89fca5960183b36c69#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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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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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吉宝,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偷税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春桥,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封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起,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王新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28日又以大检公诉刑追诉﹝2017﹞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温吉宝追加起诉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辽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吉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姜春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新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名下辽B×××××黑色奥迪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姜春桥名下辽B×××××揽驰霸道车一辆依法变现后用以抵缴罚金。侦查机关冻结的涉案款项250380.98元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其他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王新起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以辽检公二撤抗(2019)10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辽刑终259号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温吉宝、姜春桥、王新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吉宝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姜春桥及其辩护人姜某,被告人王新起及其辩护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使用伪造注册资料等虚假手段,相继成立了普兰店市圣焱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和谐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玉娟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广祥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皮口盛新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如意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同时,被告人温吉宝系大连圣焱皮草有限公司、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姜春桥系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2014年8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普兰店市和谐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向光阳公司、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大连兴茂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瑞狐源皮草有限公司等9省43家企业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4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86751692元,现已查明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3292560.46元。其中,该合作社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虚开上述发票5组,金额共计人民币455175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591727.5元。
2.2015年11月,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普兰店市皮口盛新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2组,金额共计人民币6120000元,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795600元。
3.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光阳公司的名义给其控制的大连圣焱皮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3组,金额共计人民币30096494.69元,大连圣焱皮草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5116405.31元。
4.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普兰店市圣焱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和谐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玉娟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广祥貂狐养殖合作社、普兰店市如意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合作社的名义向其控制的光阳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9组,金额共计人民币81591850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0606940.5元。
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光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04000元。
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光阳公司的名义向大连昊运货物运输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25675.62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3824.38元;向阜新鼎翔皮草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761572.65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99467.35元。
光阳公司在使用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后,除用于实际抵扣应缴税款外,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还使用虚假手段以光阳公司名义向大连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共计人民4165495.95元,实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3907195.18元。
5.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新起通过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居间介绍、联系,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阜新鼎翔皮草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金额共计人民币536538.48元,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91211.52元。
6.2015年9月,被告人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538461.56元,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61538.44元。
7.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温吉宝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普兰店市如意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的名义向大连兴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9组,金额共计人民币46793600元,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812352元;以普兰店市皮口盛新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的名义向大连晟鑫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62548650元,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832324.5元;以普兰店市圣焱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六家合作社的名义向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68组,金额共计人民币466028225元,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0583669.25元。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温吉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姜春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新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起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吉宝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虚开发票,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所有交易都是真实的,不存在资金回流,均是公对公走账和平账;张某、靳某1、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姜春桥、王新起的供述都是虚假的。
被告人温吉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温吉宝所注册的公司或者专业合作社均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具的发票均以实际交易为基础。2.温吉宝的公司确实存在出口货物,故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姜春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实际控制的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王新起经营的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指控辩称:1.其不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也不了解什么是出口退税,主观上不清楚温吉宝实施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参与过虚开发票和出口退税的行为,不应当与温吉宝认定为共同犯罪。2.证人姜某1、张某、靳某1均是直接涉案人,证言的大量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缺少其他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人姜春桥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温吉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对指控姜春桥单独犯罪的部分,其与王新起的大连彤杉制衣公司存在真实交易。2.指控与温吉宝共同犯罪部分,姜春桥没有与温吉宝虚开发票的共同故意,姜春桥无法判断业务是否真实存在,不具有违法性认识。3.本案对姜春桥的指控与张某、靳某1是针对同一个事实,二人未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故姜春桥的帮助行为也不构成犯罪。4.关于量刑,姜春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并且应当比照张某、靳某1案件处理。
被告人王新起未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辩解称其没有主观恶意,虚开发票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税款流失,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新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新起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普兰店市和谐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对应的业务是真实存在的,不属于虚开发票。2.相关鉴定意见中表明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没有收到阜新鼎翔皮草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故该发票不属于虚开的发票。3.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为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存在真实交易,且没有完成实际的税款抵扣,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温吉宝设立空壳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实际控制多家服装公司的事实:
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温吉宝使用虚假注册材料,相继设立了普兰店市圣焱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圣焱合作社)、普兰店市和谐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和谐合作社)、普兰店市玉娟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娟合作社)、普兰店市广祥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祥合作社)、普兰店市皮口盛新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新合作社)、普兰店市如意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如意合作社)、普兰店市祥和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和合作社)、普兰店市三合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和合作社)、大连东升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升合作社)、大连盛阳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阳合作社)、普兰店市宏远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远合作社)、大连东焱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焱合作社)、大连聚焱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焱合作社)、普兰店市皮口恒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大合作社)、普兰店市聚圣焱貂狐专业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聚圣焱合作社)等十五家空壳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人温吉宝还是大连圣焱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焱公司)、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1的证言:温吉宝找我帮他注册养殖合作社,我帮温吉宝注册了和谐合作社、盛阳合作社、聚圣焱合作社、玉娟合作社、广祥合作社、盛新合作社、三合合作社、祥和合作社等。这些合作社的注册、变更手续都是我代办的,办理合作社需填写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成员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是温吉宝和姜春桥找工厂干活人签的,我也代签了部分人名。这些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地址,也没有工作人员,只有执照。
(2)证人郝某2等500余名登记的合作社成员证实内容基本一致:没有加入过上述15家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在合作社注册材料上签过字,没有为合作社养过貂,没有向温吉宝及合作社卖过貂皮,没有从合作社领过养貂的饲料、物资等。
(3)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给温吉宝打工的,温吉宝有几个合作社在工商部门注册资料里边的成员签名是我签的。
(4)证人郝某1(温吉宝前妻)的证言:温吉宝用过我的身份证去注册公司和合作社,让我在一些手续上签字,我不知道自己名下有多少家合作社和公司。
(5)证人温某1(温吉宝父亲)的证言:我的身份证被温吉宝拿去了,他成立什么合作社我不知道。
2.书证
(1)和谐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郝某1,登记社员有郝某2等102人。
玉娟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某2(温吉宝女儿),登记社员有滕某等100人。
广祥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某1,登记社员有董某1等143人。
圣焱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为温吉宝等5人。
聚焱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有李某等150人。
恒大合作社工商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郝某1,登记社员有温某3等79人。
东焱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姜春桥(温吉宝女婿),登记社员有温某1等125人。
东升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姜某2(姜春桥父亲),登记社员有姜某2等58人。
宏远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某1,登记社员有姜某3等7人。
祥和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某1,登记社员有姜某2等200人。
如意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有董某1等160人。
三合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某2,登记社员为温某2等100人。
皮口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为董某1等7人。
盛阳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为于某等100人。
聚圣焱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有聚焱合作社、三合合作社、东焱合作社、恒大合作社、广祥合作社。
(2)亿美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姜春桥。
(3)光阳公司、圣焱公司工商资料,证明二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郝某1。
3.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温吉宝成立相关养殖合作社时提交的合作社成员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姜春桥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3年开始跟着岳父温吉宝打工,跑腿干活。我经办的合作社有宏远合作社、恒大合作社、东升合作社、东焱合作社。温吉宝用我的名成立的合作社成员都是假的,实际这些人根本都不知道,成立合作社的社员名单都是温吉宝提供给我的。合作社设立时的会议纪要是温吉宝伪造的,也没有开过股东会,工商注册文件里的农户签名是我签的。温吉宝还让我担任亿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公司是他控制的。
(2)被告人温吉宝的供述与辩解:我成立了15家养殖合作社,这些合作社都是我经营。我名下有聚圣焱、聚焱、盛阳、盛新、如意、圣焱六家养殖合作社,我父亲温某1名下有广祥、宏元、祥和三家合作社,我女儿温某2名下有三合和玉娟两家合作社,我女婿姜春桥名下有东焱合作社,我亲家姜某2名下有东升合作社。我还实际控制圣焱公司、光阳公司、亿美公司等公司。
二、被告人温吉宝在经营活动中伙同被告人姜春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并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王新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和谐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向故城县富恒毛皮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聚金源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鑫悦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亿美公司、大连晟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大连兴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杉公司)等企业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1组,金额共计人民币654158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已查明申报抵扣税款8504065.7元。其中,该合作社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彤杉公司虚开上述发票5组,金额共计455175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591727.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1的证言:我公司为温吉宝的和谐合作社代理记账,温吉宝告诉我合作社开具发票由姜春桥负责,姜春桥教我怎么开发票,我需要看到合同打出确认单给姜春桥签字再开。和谐合作社给亿美公司开具过发票,还给其他单位开具过发票。和谐合作社的出入库单是根据温吉宝提供的养貂的数量计算出的。入库单的计算方式是,温吉宝告诉我上个月打了多少只貂,我就按照每只貂的成长时间所需的饮食量乘以貂数,就计算出上个月饲料等入库数。温吉宝给过我一张公貂、母貂食品对照表,我每次开票都是按照这张表来计算貂吃多少,然后开票,大部分都是温吉宝派人开具,并经温吉宝或姜春桥签字确认。合作社的工资账是温吉宝告诉我工资总额和需开工资的人数,我倒推出来的。
2.书证
(1)和谐合作社开具发票明细及相应记账联、大连市国税局稽查局虚开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和谐合作社向故城县富恒毛皮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聚金源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鑫悦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亿美公司、晟鑫公司、兴茂公司、彤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71组,金额共计65415890元,其中含向彤杉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组,金额4551750元。
(2)大连市国税局发票抵扣情况统计表、国税局回函及记账凭证,证明和谐合作社向受票企业开票的认证抵扣情况,上述受票企业已申报抵扣税款8504065.7元,其中彤杉公司已申报抵扣591727.5元。
(3)和谐合作社《发票开具申请单》摘录,证明和谐合作社会计开具发票申请单由姜春桥签字确认。
(4)河北省故城县(2016)冀112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故城县富恒毛皮制品有限公司因接受和谐合作社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760000元,虚开税额358800元被判处刑罚。
河北省故城县(2016)冀1126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故城县聚金源皮草有限公司因接受和谐合作社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160000元,虚开税额280800元被判处刑罚。
河北省故城县(2016)冀1126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故城县鑫悦毛皮制品有限公司因接受和谐合作社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1798140元,虚开税额233758.2元被判处刑罚。
(5)晟鑫公司与和谐合作社资金回流图及银行流水,证明晟鑫公司与和谐合作社于2014年10月16日完成了93.5万元虚假的资金回流。
(6)兴茂公司与和谐合作社资金回流图及银行流水,证明兴茂公司与和谐合作社于2014年10月8日完成了98.6万元虚假资金回流。
(7)兴茂公司、晟鑫公司工商查询表,证明二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唐某系兴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2系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
(8)彤杉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新起,股东为王新起、郎红菊(王新起妻子)。
3.鉴定意见
(1)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证明和谐合作社与兴茂公司之间986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2)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证明和谐合作社与晟鑫公司之间935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3)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12号鉴定意见,证明和谐合作社与亿美公司之间52225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证明和谐合作社与彤杉公司之间4300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姜春桥供述与辩解:和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郝某1,温吉宝是实际控制人,我是亿美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给温吉宝打工的。平时都是温吉宝找我或者以电话、短信的形式让我帮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外开具发票,或者与受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和在供货确认单上签字,与售票单位之间发送开具发票的信息,有时还为售票的公司和温吉宝的公司之间相互转款。
2015年9月,王新起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开一些生水貂皮的发票,我告诉他开生水貂发票只能找我岳父温吉宝。2015年11月份,我在温吉宝办公室碰见王新起,王新起说给温吉宝送1000张熟水貂皮顶开票费用。没几天,温吉宝给我一个档案袋,里面装了合作社开的发票,让我交给了王新起。温吉宝还让我从他账户取现130万元交给王新起的妻子郎红菊用于走账。
(2)被告人王新起供述与辩解:我是彤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是我和我妻子郎红菊,注册地在普兰店市。2014年我在大连农户手里收购了一万四千多张貂皮,开不了发票。2015年我成立彤杉公司之后想用这些皮子走公司账。就找到温吉宝帮我开具貂皮增值税发票,后来温吉宝以和谐合作社的名义给我开了价税合计450余万元的生水貂皮发票。我手里没有钱,拉了1000张母貂皮抵顶开票费。
(3)被告人温吉宝供述与辩解:所有合作社对外开具发票都是我授意和确认的。合作社对外开票一般按照貂皮收购金额1%-1.5%不等收取费用,我记不住开了多少发票,但所有的发票都是基于真实的买卖而开具的。
(二)2015年11月,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盛新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彤杉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2组,金额共计6120000元,彤杉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795600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宁应香的证言:我为盛新合作社代理记账,合作社注册地在皮口,但温吉宝在皮口没有养殖场。在我记的会计凭证中,出入库单据是我自己填写的,是根据温吉宝提供给我的养殖户名单和养殖量计算分配得出的。按开具发票的信息计算出的数据来填写这些入库单。我开具发票时没有核实相关业务。
2.书证
(1)发票开具申请单、货物购销合同、发票,证明盛新合作社与彤杉公司以购买生貂皮名义签订价值612万元的货物购销合同,盛新合作社向彤杉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申请单由姜春桥签字。
(2)彤杉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该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795600元。
3.鉴定意见
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盛新合作社与彤杉公司之间970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新起供述:我拉了1000张貂皮给温吉宝抵顶和谐合作社的开票费后,温吉宝对我说再给我开一些增值税发票。后来温吉宝就给我开了612万元盛新合作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62组发票走了97万的资金流,余下没有支付的金额挂在应付账款上。
(2)被告人姜春桥供述:我在温吉宝办公室听说王新起拉来1000张熟貂皮的开票费用,过了几天温吉宝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的发票给了王新起。
(三)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光阳公司的名义给其控制的圣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3组,金额共计30096494.69元,圣焱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5116405.31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我是光阳公司的内账会计,内账是指内部流水账,是给温吉宝看的,真实反映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根据内账资料看,圣焱公司与光阳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温吉宝控制的有聚圣焱合作社,光阳公司,我还听说温吉宝有石头服装厂、亿美公司、圣焱公司。这些公司的费用都记在光阳公司的账上,只要手续全了,我就给报销了。温吉宝把这些公司的账都记在光阳公司是为了掌握这几家公司的总的费用情况。
(2)证人张某(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我在温吉宝的光阳公司当会计,外账是给税务局看的,靳某1是我的助手。2014年至2015年间,光阳公司给圣焱公司开具共计3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温吉宝安排我和靳某1开具的。这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发票内容都是虚假的。光阳公司与圣焱公司、亿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都是我和靳某1做的,貂皮服装的出入库单是靳某1做的。
(3)证人靳某1(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光阳公司给圣焱公司开具的3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虚假的,根本没有业务往来,虚假的销售合同是温吉宝让张某和我做的,为了利用圣焱公司虚假出口貂皮服装骗取出口退税。我还给亿美公司、圣焱公司开过出库单、入库单,跟光阳公司的出入库单的填开方法一样,具体次数记不清了。这些出入库单据是姜春桥让我开具的,基础数据是姜春桥提供的。
2.书证
圣焱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323组发票、认证抵扣明细,证明光阳公司向圣焱公司开具3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096494.69元,已认证抵扣税款5116405.31元。
3.鉴定意见
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光阳公司与圣焱公司完成31555614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四)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圣焱合作社、和谐合作社、玉娟合作社、广祥合作社、如意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合作社的名义向其控制的光阳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9组,金额共计81591850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10606940.5元。
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亿美公司名义向光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金额共计1200000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204000元。
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阜新鼎翔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鼎翔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金额共计1761572.65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299467.35元。
光阳公司在使用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后,除用于实际抵扣应缴税款外,被告人温吉宝还使用虚假手段以光阳公司名义向大连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共计4165495.95元,实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3907195.18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2014年至2015年间,我和靳某1为温吉宝的光阳公司记外账,负责开具发票、发票认证、纳税申报、出口退税业务等相关业务。
相关合作社开给光阳公司的发票是我按温吉宝需要出口貂皮服装的数量,计算出所需要的貂皮数量,制作的虚假购销合同,合同交给温吉宝后,他再让合作社给光阳公司开具生貂皮的发票,温吉宝把发票拿回来交给我记账,我让靳某1按发票的信息开具生貂皮的入库单。因为这一切都是倒推计算的,所以发票和貂皮的出入库单都是假的,都是虚开的。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光阳公司接受了和谐合作社等5家养殖合作社的发票,这些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光阳公司还接受亿美公司13组熟水貂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是温吉宝拿给我记账的。亿美公司和光阳公司都是温吉宝控制的,两个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也都是虚假的,都是温吉宝为了配合虚开发票走的资金流。虚开是为了出口退税。光阳公司申报退税资料中的“出口发票”都是我和靳某1做的。“出口发票”电子模板,是姜春桥给我的,每次做“出口发票”,我们直接在模板上更改货物信息和数量、日期等信息就可以了。出口发票上的信息,是我从出口报关单上抄录的,上面所谓外商的名称我也从来没有改过。
光阳公司没有真实出口业务,是买单出口。光阳公司没有报关单标注的出口貂皮服装数量的生产能力,运输和鞣制貂皮的发票绝大部分是虚开,光阳公司的貂皮出口业务都是虚假的。我作为会计,只是按照温吉宝的指示记账,然后按照账上记载的记录申报出口退税。
买单出口业务,是报关行利用他们掌握的货物出口信息,把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者不能取得出口退税的企业所出口的货物,通过篡改报关单证上的出口经营人,伪装成买单企业的货物来出口。但是实际上,货物的真实出口人不是买单的企业,而是那些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者不能取得出口退税的企业。这样那些买单出口的企业,就有了全套的出口单证,这些单证,就是向报关行购买的,买单企业需要支付大概为出口金额4.5%的费用。再加上购买外汇,做一个虚假的结汇资金流,买单企业再利用取得虚开的发票,就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了。
姜春桥负责联系虚开鞣制貂皮加工发票和运输发票,这样做是为了体现生产量,以虚假服装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我用来记账的服装辅料发票都是姜春桥给我的,我再交给靳某1的。姜春桥让我们开这些发票就是为了配合虚假出口的貂皮服装而开具的。
(2)证人靳某1(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我协助张某工作,具体包括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明细账,结外汇。我记的都是外账(向税务局申报用的)。我开发票之前没见到过购销合同。每次都是张某告诉我公司打算“销售”多少件服装,我按照张某告诉我每件服装需要的貂皮数量,制作原材料的出、入库单据,然后按照张某告诉我熟皮子需要的时间和生产成衣所用的时间,往后推算对应的时间之后制作熟皮子和成衣的入库单据。
姜春桥是联系报关的,姜春桥还给过我几次“辅料”发票。光阳公司收购貂皮的量是假的,与合作社和公司没有关系。我只是按照温吉宝和张某的要求,制作的生貂皮入库单据和生产领用单据来记账。光阳公司没有真实出口业务。光阳公司实际上没有报关单标注的出口貂皮服装数量的生产能力,而且运输、鞣制貂皮和辅料的发票绝大部分是虚开。
(3)证人韩某(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光阳公司的真实花销取得的发票原件交给张某和靳某1记账,我用发票复印件记录内账。公司是温吉宝的,我刚到这家公司时内账的凭证入账需要姜春桥签字,温吉宝生病期间就由姜春桥审核后入账。光阳公司生产的皮草主要在花园口新材料孵化园A7的1楼展厅销售,有时还到国内其他城市作展销,大部分都是零售,没有批发。
(4)证人沈某(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我从2015年1月开始在光阳公司负责记账工作。我和韩某记内部账。光阳公司与圣焱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光阳公司和圣焱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只是有两个牌子,我们记账不分公司,都记在一起,公司的员工都是一批人,生产车间也是一个。
(5)证人宋某1(光阳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证言:我2014年10月到的光阳公司,一直负责仓库保管工作。我公司的进货量不是很大,从我接手仓库保管到现在,陆续进货的数量大概有1万多张皮。
(6)证人王某2(光阳公司出纳)的证言: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我在光阳公司做出纳,我不知道光阳公司从哪里采购的毛皮,毛皮都是温吉宝自己整的,我只负责收钱付钱。公司生产加工的皮草在A7展厅销售,还有各地的展销。A7展厅销售是王倩负责,各地展销是我丈夫冷俊志负责。通过我记录的账簿计算,2015年光阳服装厂共销售皮草服装122件,来料加工136件。光阳公司生产加工的皮草服装没有出口。聚圣焱合作社也没什么业务,A6、A7厂房就那么点业务,收入和支出都是从我这走的,韩某经过审核后再由沈某记账。
(7)证人姜某1的证言:我公司除为和谐合作社代理记账外,还为温吉宝的亿美公司和圣焱公司等公司和合作社代理记账。我们记账的根据是温吉宝和姜春桥每个月提供的单据。对外开具发票,无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都是根据姜春桥的要求来开。我看到购销合同后,打出发票开具确认单,给姜春桥签字后,我再开具发票。
(8)证人宋某2的证言:我公司2013年起给温吉宝的广祥合作社、圣焱合作社、祥和合作社、如意合作社代理记账。每个月温吉宝让我开发票,同时他会给我提供相同金额的合同和银行对账单,我按照这些数据给温吉宝公司记账。我开好发票后通知温吉宝,温吉宝会来找我取发票。我没去过温吉宝的貂厂,不知道温吉宝貂厂的养殖量,不知道温吉宝的貂厂是否从其他养殖户手中收貂,没见过收貂的凭证。
(9)证人齐某(阜新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从2014年初到2015年10月份,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根据温吉宝的要求,我陆续以阜新鼎翔公司的名义向光阳公司开具了22组、金额176万余元的鞣制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书证
(1)5家合作社向光阳公司虚开的发票、虚开证明、已证实虚开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光阳公司出口货物退税凭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证明、记账凭证、虚假的出入库单据,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和谐合作社、玉娟合作社、圣焱合作社、如意合作社、广祥合作社分别向光阳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9组,金额合计81591850元,已申报抵扣进项数额10606940.5元。
(2)亿美公司向光阳公司开具13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光阳公司接受虚开发票的记账凭证、虚假的出入库单据、光阳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明细,证明光阳公司接受亿美公司1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200000元,已申报认证抵扣204000元。
(3)委托加工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抵扣明细,证明阜新鼎翔公司制作虚假委托加工合同,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向光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金额1761572.65元,税额299467.35元,均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4)大连市国税稽查局情况说明、退税情况统计表、报关信息统计表、退税凭证,证明光阳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供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1618076.95元,进项税额转出1582245.02元,实际抵扣5281645.94元,免抵应退税额4165495.95元,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3907195.18元。
(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明光阳公司以向俄罗斯出口貂皮大衣名义报关出口。
(6)航运公司单证,证明《国际货物托运书》《航空运单》登记的出口货物托运人为北京巧玲服装有限公司(音)、北京澳孚仑国际贸易公司(音)等,并非光阳公司。货物目的地为芬兰赫尔辛基、香港,而非报关单上显示的俄罗斯。
(7)光阳公司真实账目及大连市国税局税务稽查局出具的稽查说明、稽查报告,证明光阳公司的真实账目中没有关于服装出口的记载,2014年至2015年生产的貂皮服装均在国内销售。
(8)光阳公司出纳王某2记录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现金日记账,证明光阳公司没有出口外销产品。
3.鉴定意见
(1)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光阳公司出口发票、装箱单、出口合同、报关委托书等材料加盖的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预留印鉴。
(2)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光阳公司与亿美公司完成1404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3)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光阳公司与圣焱合作社完成868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光阳公司与广祥合作社完成2485000的资金回流过程;光阳公司与玉娟合作社完成6732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光阳公司与如意合作社完成3029175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光阳公司与和谐合作社完成4444169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光阳公司支付给上述五家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款项最终均转入温吉宝和郝某1的个人账户中。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姜春桥供述:张某负责光阳公司出口业务和报税业务,是温吉宝的会计。我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平时都是温吉宝找我或者打电话、发短信息的形式让我帮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外开具发票,或者和受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和在供货合同确认单上签字,与受票单位之间发送开具发票的信息。有时还为实际受票的公司和温吉宝控制的公司相互转款。温吉宝有时还安排我将出口业务的报告单交给姜某1会计。
(2)被告人温吉宝的供述与辩解,光阳公司的内销会计是韩某和沈某,外销会计是张某,库管是宋某1。聚圣焱公司的会计是张某。光阳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加工服装都由我负责,在花园口A6/A7厂房生产加工,都出口到俄罗斯了。
张某是聚圣焱合作社、光阳公司和大连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记账和出口退税方面的业务。这些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都是我办理的,在哪个海关出口的我记不清了。聚圣焱合作社、光阳公司和大连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退税单证资料都在张某手里,他是会计,负责管理这些资料,亿美公司的单证在姜某1手里。
(五)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新起通过被告人温吉宝居间介绍、联系,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彤杉公司的名义从阜新鼎翔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金额共计536538.48元,彤杉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91211.52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齐某(阜新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5年9月前后,温吉宝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王新起的公司开4万1千张貂皮的加工费发票,当时我公司没有进项发票,就没有同意给他开。2015年10月份前后,温吉宝介绍我和王新起见面认识,碍于情面,我同意了。回阜新后,我分两次给彤杉公司开具了7张鞣制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2万余元。我公司与彤杉公司没有真实业务,鼎翔公司与彤杉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是伪造的。王新起“开票费”一直没付给我。
2.书证
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认证明细,证明阜新鼎翔公司向彤杉公司开具了7组增值税发票,金额536538.48元,价税合计62775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91211.52元。
3.鉴定意见
大公电鉴字(2016)第2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从温吉宝的手机中提取温吉宝与王新起、齐某之间对于阜新鼎翔公司给彤杉公司虚开发票的短信联系信息。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新起的供述:我找温吉宝帮我联系一些貂皮鞣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吉宝给我找阜新鼎翔公司开具。温吉宝让姜春桥送给我发票,送票时把对方已经盖好章的合同带来,我盖上印章后留一份,另一份姜春桥转给阜新鼎翔公司。后来温吉宝找我催要过开票费,但我手里没钱,还没付。阜新鼎翔公司给我开具的发票已经认证了。
(2)被告人姜春桥的供述:王新起找温吉宝给他弄点貂皮硝染鞣制的发票,温吉宝说找阜新鼎翔公司的齐某,过了几天温吉宝让我催齐某赶紧把给王新起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寄过来,我打电话催过后,齐某就把发票寄给我了,我收到后交给了王新起。
(3)被告人温吉宝的辩解:我不认识齐某。
(六)2015年9月,被告人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沣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彤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金额共计1538461.56元,彤杉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261538.44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为盛沣公司代理记账,2015年9月,姜春桥让我给彤杉公司开过价税合计180万元的熟水貂皮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是姜春桥给我的。
(2)证人马某1的证言:姜春桥买下了盛沣公司,他让我跑的变更手续。
(3)证人马某2(盛沣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和姜春桥是同学,盛沣公司是姜春桥的公司。
2.书证
(1)1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大连市国税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盛沣公司向彤杉公司开具16组发票,金额1538461.56元,价税合计1800000元,税款261538.44元,已申报抵扣。
(2)盛沣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是马某2。
3.鉴定意见
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盛沣公司与彤杉制衣之间完成180万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新起的供述:盛沣公司和彤杉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找温吉宝帮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姜春桥告诉我他能开出熟貂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5%收开票费,我就让他给我开了18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我手头没有钱走资金流,是姜春桥筹钱做的。先由姜春桥账户向我妻子郎红菊账户转款,再由郎红菊的账户转给彤杉公司的账户,再由彤杉公司将款项转给姜春桥控制的盛沣公司,完成资金流。开票费暂时未付。
(2)被告人姜春桥的供述:2015年3月,我成立了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马某2和马某1,但由我实际控制。2015年9月,王新起找我帮彤杉公司给他开一些生貂皮发票,我说开生貂皮发票要找温吉宝,但我能开熟水貂皮的发票,他就让我给他开180万发票。后来找王新起要开票费,王新起说开票费9万元钱算我入彤杉公司的股份,我答应了。盛沣公司和彤杉公司之间走了虚假资金流。
(七)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温吉宝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盛新合作社、恒大合作社、宏远合作社、如意合作社、祥和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的名义向兴茂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9组,金额共计46793600元,申报抵扣税款共计5812352元。以恒大合作社、盛新合作社、祥和合作社、东焱合作社、宏远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的名义向晟鑫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6组,金额共计62548650元,申报抵扣税款共计7832324.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兴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董某2和我是一个村的,他在大连成立了晟鑫公司。兴茂公司成立后收购过一些貂皮,都是从养殖户个人手里收的。公司和温吉宝的合作社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温吉宝的合作社能开发票,我无论在哪里买貂皮,还是没有貂皮,只要找温吉宝开发票,温吉宝就按照1%-1.5%收取开票费。2014年至2015年间,兴茂公司从温吉宝控制的养殖合作社虚开了几千万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数额账上有记载,兴茂公司虚开发票是为了抵扣和退税。
(2)证人张某(兴茂公司、晟鑫公司及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的内账和外账会计都是我和靳某1,出纳也是我和靳某1。我和靳某1记的外账都是虚假的。我负责公司生皮采购、生皮委托加工、熟皮入库、辅料入库出库、成某服装入库和出库单的制作,还负责为这两个公司办理生皮采购,这些业务都是假的。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收购“生貂皮”的发票都是温吉宝用不同的养殖合作社开具的。开具的过程是,我根据公司打算“出口”服装数量计算出所需貂皮的数量,制作对应的收购生貂皮的合同,然后送给温吉宝,温吉宝让某个合作社开具发票,在合同上盖上章。我和靳某1再记账,并开具对应的生貂皮入库单。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走虚假资金流也是我和靳某1办理的。我和靳某1负责将公司账户里的钱转给合作社的账户,一般都是即出即回,来回转款。开票费是唐某、董某2与温吉宝商量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结算。有时候,公司手里没有那么多钱走资金流,就在往来账上记“应付账款”。
(3)证人靳某1(兴茂公司、晟鑫公司及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我和张某是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的会计,后来也给温吉宝光阳公司当记账会计。我是张某的助手。这两个公司没有生皮库房,2014年至2015年,这两个公司除进了1000张熟貂皮外,再也没有见到貂皮入库。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没有生貂皮收购,生貂皮的进项发票都是温吉宝虚开的。温吉宝的和谐合作社、盛新合作社、如意合作社、祥和合作社、玉娟合作社都开过。公司与合作社之间的“货款”都是我和张某去银行或通过网上操作的,基本上即出即回,从账户过账,或者按照唐某、董某2的要求转给别人的账户。
(4)证人宋某3(兴茂公司登记股东)的证言:我不知道我是兴茂公司的股东,我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
(5)证人宋某2的证言:在代理温吉宝控制的8家合作社记账期间,曾根据温吉宝的要求以合作社名义向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
2.书证
(1)增值税普通发票、兴茂公司进项发票抵扣税款证明,证明盛新合作社、恒大合作社、宏远合作社、如意合作社、祥和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向兴茂公司开具发票金额4679360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5812352元。
(2)增值税普通发票、晟鑫公司已抵扣税款证明,证明恒大合作社、盛新合作社、祥和合作社、东焱合作社、宏远专业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向晟鑫公司开具126份发票,金额62548650元,申报抵扣税款7832324.5元。
(3)兴茂、晟鑫公司生皮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证明二公司为开具发票制作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和入库单。
(4)兴茂公司与合作社资金回流图及账目往来明细,证明兴茂公司与合作社之间部分资金回流的情况。
(5)晟鑫公司与合作社资金回流图及银行流水,证明为开具发票,晟鑫公司与合作社之间部分资金回流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证明兴茂公司与养殖合作社之间部分资金回流过程。
(2)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证明晟鑫公司与养殖合作社之间部分资金回流过程。
本案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税务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被告人温吉宝、王新起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姜春桥系自动投案。
2.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3.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温吉宝曾因犯偷税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九千元;王新起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人均有涉税犯罪前科。
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靳某1、齐某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5.查封扣押财产的证据材料,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名下辽B×××××黑色奥迪车一辆、扣押被告人姜春桥名下辽B×××××揽驰霸道车一辆、冻结涉案款项219246.11元以及美元159.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吉宝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温吉宝假报出口,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姜春桥接受被告人温吉宝安排,参与温吉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虚开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春桥单独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王新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温吉宝、姜春桥等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中,被告人温吉宝与姜春桥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温吉宝系主犯,被告人姜春桥系从犯,根据被告人姜春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温吉宝、王新起均有涉税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春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向王新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对该节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起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认定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向9省43户企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节,对于缺少受票方相关证据或资金回流证据的部分,因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温吉宝、姜春桥以光阳公司名义向大连昊运货物运输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经查,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供述及证人彭某1证言均声称双方存在一定数额的真实运输业务,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双方存在真实业务的可能性,由于彭某1的车辆挂靠大连昊运货物运输公司,故以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不认定为虚开,但假报出口名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仍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故温吉宝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数额仍然以实际骗取的3907195.18元计算,而对该节其余虚开发票抵扣税款部分,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从大连昊运货物运输公司购买发票后的实际用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虚开发票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核减。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温吉宝伙同姜春桥介绍阜新鼎翔公司向王新起的彤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经查,证明姜春桥居间介绍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实施了转交发票行为,故该节对姜春桥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春桥明知光阳公司没有真实的出口业务,与温吉宝共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张某和靳某1的证言,姜春桥负责联系虚开鞣制貂皮加工和运输发票,体现产量,以虚假服装出口,骗取出口退税,并负责联系报关。综合全案证据,姜春桥受温吉宝的指使,参与实施了部分假报出口的行为,但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假报出口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尚不充分,结合其一直接受温吉宝的指令进行工作,并非企业的实际所有人,没有获得骗取的出口退税,故本节姜春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
(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吉宝向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节,经查,该节指控中,受票方的相关证人以及被告人温吉宝均否认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也无相关生效判决予以佐证,鉴于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加工、运输、出口、结汇等经营行为,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该公司确系从温吉宝处购得原材料的可能,故对该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予认定。
2.关于各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以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温吉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注册的公司或者企业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开具的发票均存在实际交易,不是虚开发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吉宝采取伪造注册资料等手段注册成立十余家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述合作社的“成员”并不知晓其被加入了养殖合作社,未向温吉宝及合作社出售过貂皮,也未以合作社名义养殖和对外销售貂皮,合作社账目均是在没有实际养殖的情况下,根据开具发票数额倒推计算出采购、出库的原材料、生貂等数量等,所有采购行为均无相应合同、发票等单据证实,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合作社仅系空壳,并无实际养殖和真实交易。在本院认定的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中,以合作社名义对外虚开发票的,均存在对应的资金回流,或有受票方被追究的证据及相关财务人员的证言佐证;对温吉宝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证言、税务机关对公司真实账目的稽查报告、资金回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温吉宝提出的不存在资金回流,均是对公走账、平账,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都是虚假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言词证据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直接证明了伪造注册资料成立空壳合作社、没有真实业务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制造虚假的资金流转、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和骗取出口退税等主要犯罪环节,其关于资金回流以及相关证言、供述均为虚假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温吉宝的辩护人提出的光阳公司确实存在出口的事实,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光阳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生产、销售的工作人员证言,结合光阳公司真实账目及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证实,公司生产的少量貂皮服装均在国内销售,并无对外出口业务。相关书证还证实光阳公司存在伪造出口材料行为,证人张某亦证实光阳公司系“买单出口”。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温吉宝在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以虚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被告人姜春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姜春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无法判断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温吉宝实施的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参与虚开发票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和谐合作社的记账会计姜某1证明合作社对外开具发票由温吉宝授权姜春桥签字确认;光阳公司会计张某证明姜春桥负责联系虚开貂皮的加工发票,提供服装辅料发票等,体现生产量;光阳公司会计靳某1证明姜春桥负责联系报关。结合姜春桥参与注册虚假合作社,亦曾单独实施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能够认定姜春桥对温吉宝虚开发票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因此,姜春桥在温吉宝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既有共同行为,又有共同犯意,属于共同犯罪。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姜春桥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针对姜春桥的指控与张某、靳某1的生效判决属于同一事实,姜春桥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姜春桥的辩护人提出的,姜春桥系主动投案,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春桥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向王新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对该节犯罪认定为自首。但姜春桥否认与温吉宝共同犯罪部分存在主观明知,该部分不成立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王新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新起没有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彤杉公司所接受的发票存在真实业务,不属于虚开发票,且没有完成实际的税款抵扣,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虚开数额应当以实际或者可能让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为限,现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新起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向温吉宝、姜春桥提出虚开发票的要求并配合完成虚假的资金流转,相关书证亦证实其所控制的彤杉公司使用虚开的发票,完成了税款的抵扣申报,故上述没有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所接受的发票存在真实业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8)关于被告人王新起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鉴定意见中表明彤杉公司没有收到阜新鼎翔公司开具的发票,故该部分不属于虚开发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新起通过温吉宝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阜新鼎翔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节事实有开票方的证人证言、发票及抵扣认证明细、短信联系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新起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吉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33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姜春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新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名下辽B×××××黑色奥迪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姜春桥名下辽B×××××揽驰霸道车一辆依法变现后用以抵缴罚金;冻结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19246.11元、美元159.99元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裘春华
审判员 孟 晶
审判员 徐孝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丽倩
本文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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