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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京工商发[2016]70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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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件编号: 京工商发[2016]70号
文件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京工商发[2016]70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6-12-15
政策解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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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6]70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6]70号
  全文有效
  2016-12-15
  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以下简称“国发62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5〕29号,以下简称“京政办发29号文件”)精神,市局会同相关行政审批部门梳理制定了《北京市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2016年)》(以下简称《目录》)。现将《目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执行审批目录,依法动态更新调整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先照后证”改革要求,按照国发62号文件、京政办发29号文件规定,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要坚持首都功能定位,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实现“先照后证”改革和首都产业负面清单管理的有机衔接。后置审批事项涉及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应当优先按照禁限目录的要求执行。
  市工商局对《目录》实施动态管理。《目录》公布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后置审批事项进行调整的,审批实施的相关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社会监督。
  市局对《“先照后证”事项经营范围登记暂行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先照后证”事项(后置审批事项)经营范围登记暂行规范(2016年第四版)》(见附件),各登记部门要继续认真执行后置审批经营范围规范登记制度。
  二、切实履行“双告知”职责,强化信息互联共享
  企业申请的经营项目属于《目录》范围的,工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市场主体需要审批的事项、审批部门并提示未取得行政审批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同时,依托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告知实施审批的主管部门,继续做好工商登记和许可审批的有序衔接。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信息互联共享,继续按照京政办发29号文件的规定,不断完善工商登记和许可审批的信息传递机制,根据职责做好行政审批和后续监管工作。
  三、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务院提出的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转变服务理念,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创新服务方式,大力推行网上办理,坚决取消各种不必要证明和手续,按照“首善”标准营造首都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附件1:北京市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2016年)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备注

  1.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8项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教育部。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一、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由教育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3.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4.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5.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6.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7.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初审部门为市经信委
  8.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初审部门为市经信委
  9.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区民族工作部门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北京市增加项目。
  10.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1.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7项明确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1项取消非机构印章刻制单位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根据11号文件公布名称修改项目名称,原名称为“公章(机构)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12.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6项明确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3.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58项明确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的实施机关为公安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9项将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一、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4.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5项明确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第十七条第四款: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5.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6.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13项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8.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9.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2项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0.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3项明确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的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1.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项,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市政府审改办对外公开的《北京市财政局审批事项清单》名称为“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22.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9项明确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2015年修改)第三条第二款: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23.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8项明确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的实施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5年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24.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6项明确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2015年修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2号,2015年修改)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5.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修改)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6.
  煤炭开采审批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第三条第三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三、加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二)严格四证的审核发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四证的审核发放权力一律上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矿许可证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九)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27.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19项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8.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9.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环境保护部
  (国家核安全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审批部门明确为“国家核安全局”。
  30.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31.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2项明确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32.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35.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36.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url=]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3项将长江、珠江干线水路运输经营审批下放至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68项将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72项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承接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1563号)增加设定依据。
  37.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公布)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3项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38.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url](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url=]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北京市许可项目名称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外)。
  49.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url]第九条第一款: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75.
  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76.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77.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 附件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具体承诺,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 附件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具体承诺,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调整审批部门:原为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78.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url=]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将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一、取消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79.
  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二、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 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营利性。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8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项明确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8项将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市级审批项目名称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集中式供水)”,区级审批项目名称为“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
  81.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0项明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消毒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82.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4号)第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总量控制、限量装帧的原则,根据流通人民币发行量和流通形势,确定单一行政许可的流通人民币装帧数量限额。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83.
  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84.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url]<a name="up">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新增项目
  147.
  工程设计资质认定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新增项目
  148.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国家铁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1项明确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铁道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53项明确该项目名称为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实施机关为国家铁路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49.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50.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51.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55项明确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52.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53.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6项将文物商店设立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54.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55.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56.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57.
  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六条第二款: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按照本市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工业项目的审批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
  158.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附件2:“先照后证”事项(后置审批事项)经营范围登记暂行规范(2016年第四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经营范围登记规范

1.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规定,本市禁止开展该项经营活动
2.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3.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电子认证服务”
4.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经营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并入此项,经营项目登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
5.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34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经营项目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
6.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纳入生产化工产品管理。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经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明确不属于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化工产品”;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也可根据企业申请登记为“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7.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纳入生产化工产品管理。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经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明确不属于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化工产品”;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也可根据企业申请登记为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8.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规定,本市禁止开展该项经营活动
9.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区民族工作部门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生产项目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规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清真食品”;生产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②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项目登记为“销售清真食品”;③生产、销售清真食品应一并取得食药部门许可
10.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保安培训”
11.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815日公安部发布)
  经营项目登记为“刻制公章”
12.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1110日公安部发布)

  经营项目登记为“住宿”;新建场所的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前置许可
13.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
14.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需先取得商务部门的批准,经营项目按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登记
15.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集中养老服务”
16.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福函〔1995248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装配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17.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从事会计师事务所业务”
18.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代理记账”
19.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属于资格审批,不单独作为经营项目登记
20.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经营项目登记为“证券评估”
21.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资产评估”
22.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2015年修改)

  经营项目登记为“职业中介服务”,内资职业中介机构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由商务部门审批
23.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5年修改)



  经营项目登记为“职业中介服务”,内资职业中介机构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由商务部门审批
24.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4号)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2号,2015年修改)
  经营项目登记为“人才中介服务”
25.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职业技能培训”
26.

  煤炭开采审批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规定,本市禁止开展该项经营活动
27.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危险废物经营”
28.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518日国务院发布)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规定,本市禁止开展该项经营活动
29.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环境保护部
  (国家核安全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
  制造项目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经营项目登记为“设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民用核安全设备”、“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中的一项或多项;生产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30.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31.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32.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规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燃气经营”
33.

  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港口经营
34.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 国际船舶运输”、“国际海运辅助业务”;海运辅助业务含国际船舶运输与班轮运输、无船承运、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企业申请登记上述具体项目,可以按照具体项目登记。
35.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 国际船舶管理
36.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 国内水路运输
37.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港口理货”
38.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国际道路运输”
39.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本市暂停登记“出租汽车经营”,根据交通运输部等7个部门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纳入出租汽车管理范围,经营项目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40.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经营道路运输站”或 “经营道路运输场”
41.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机动车维修”;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审批
4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43.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规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道路旅客运输”
44.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道路货物运输”
45.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运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
46.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引航服务”、“验船服务”
47.

  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
48.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规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前置许可
49.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兽药 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审批
50.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销售兽药
51.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 拖拉机驾驶培训
52.

从事动物诊疗机构设立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规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可依申请的实际情况登记为“动物诊疗”,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前置许可
53.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批(不含市区饲养家畜家禽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规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可依申请的实际情况登记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前置许可;“饲养动物”、“动物屠宰加工”属于《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规定的禁限范围,不予登记
54.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农业机械维修
55.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
56.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经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明确不属于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57.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饲料 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审批
58.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314日批准)
  本市原则上不再设立生猪屠宰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报请市处批准后登记。
59.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销售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
60.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农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61.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成品油批发”;需要先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新建油库、加油站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62.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成品油加油站的管理措施执行。经产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经营项目登记为“成品油零售”;需先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新建油库、加油站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63.

拍卖企业设立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从事拍卖业务”
  64.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演出经纪”
65.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演出经纪”
66.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演出经纪”
67.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演出经纪”
68.

  设立内资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文艺表演”
69.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70.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经营项目登记为“文艺表演”
71.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演出场所经营”
72.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演出场所经营”
73.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演出场所经营”
74.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歌舞娱乐”或“电子游艺娱乐”;应先消防和环保部门的审批
75.

  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歌舞娱乐”或“电子游艺娱乐”;需要先行取得消防和环保部门的审批
76.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
77.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经营项目登记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
78.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
  ①公共场所包括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游泳场(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②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已经《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取消;③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管理措施执行。④经营项目根据申请的具体项目登记
79.

  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
  综合医疗机构经营项目登记为“医疗服务”;专科医疗机构经营项目登记为“XX科医疗服务”(XX指专科名称)。
8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饮用水供水服务”
81.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消毒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消毒产品”;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82.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装帧流通人民币”
83.

  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经营免税商店”
84.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74号)
  

85.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86.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质检总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制造计量器具”、“修理计量器具”; 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87.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认证服务”
88.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特种设备”;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8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90.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印刷业经营者是指已经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的市场主体。其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项目登记为“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新建印刷厂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91.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 “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印刷除外)”;新建印刷厂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92.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电子出版物制作”
93.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电子出版物复制”
94.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音像制品制作”
95.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音像制品复制”
96.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出版物批发”
97.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出版物零售”
98.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99.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电视剧制作”
100.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电影发行”
101.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电影放映”
102.

电影制片单位设立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电影摄制”
103.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根据市体育局的意见不予登记。
104.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第16号)的规定,可依据申请直接登记“游泳”、“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等经营项目。
105.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根据我市禁放限放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再新增此类主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报请市处批准后登记。
106.

  烟花爆竹零售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根据我市禁放限放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再新增此类主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新增零售网店或原有网店规范经营范围的,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2015年度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执行。
107.

  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纳入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管理。
  属于生产类的,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经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明确不属于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化工产品”;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属于经营类的,经营项目登记为“销售化工产品”。
  也可根据企业申请登记为“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或“销售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108.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不得直接销售药品)”
109.

药品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药品”;生产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110.

药品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批发药品”或“零售药品”
111.

  食品生产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食品”;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112.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
  区县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食品”;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113.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食品添加剂”;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114.

  食品流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销售食品”
115.

  餐饮服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餐饮服务”;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116.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117.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
118.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需要先行取得市通信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119.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926日国务院批准,198911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化妆品”;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120.

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涉外统计调查”。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市场调查的,属于特别管理措施事项,需商务部门先行审批。“社会调查”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不予登记。
121.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区、市)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涉外社会调查”。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市场调查的,属于特别管理措施事项,需商务部门先行审批。“社会调查”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不予登记。
122.

  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规定,本市禁止开展此类经营活动
123.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种子法》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生产林木种子”或“销售林木种子”
124.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同级相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210日国务院批准,199231日林业部发布)
  经营项目登记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
125.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为“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也可根据企业申请登记为“销售野生植物”
126.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专利代理”
127.

  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审批
  国家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旅游企业成立满两年后,方可增加该经营项目,登记为“出境旅游业务”
128.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经营项目可以登记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中的一项或两项。
129.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经营项目可以登记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中的一项或两项。
130.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96]15号 1996年3月8日)
  鉴于市旅游委答复我市不属于边境城市,不批准此类项目,因此不予登记该项目。但已经取得边境旅游许可的企业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根据所属企业许可证件载明的内容,登记边境旅游业务经营项目。
131.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证券服务的,经营项目登记为“证券投资咨询”。资信评级机构申请从事证券服务的,经营项目登记为“证券评级”
132.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从事期货业务”
133.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公募基金管理”
134.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从事证券金融业务”
135.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7号,2015年修订)
  经营项目登记为“保险公估”
13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保险资产管理”
137.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并非保险公司,而是保险公司及相关企业的控股企业。设立保险公司,依法仍需前置许可。
138.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经营项目登记为“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
139.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粮食收购”
140.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区域能源监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规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电力供应”
141.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28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承装电力设施”、“承修电力设施”、“承试电力设施”的一项或“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
142.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经营项目登记为 “收购烟叶”
143.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 “零售烟草”
144.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测绘地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测绘服务”
145.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编制城乡规划”
146.

工程勘察资质认定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工程勘察”
147.

工程设计资质认定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工程设计”
148.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国家铁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铁路运输”
149.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民用航空器维修”
150.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经营项目登记为“公共航空运输”
151.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邮政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经营邮政通信业务”
152.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拍卖企业可以申请从事文物拍卖,经营项目登记为“文物拍卖”
153.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销售文物”
154.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结汇”、“售汇”
155.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结汇”、“售汇”
156.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经营项目登记为“结汇”、“售汇”
157.

  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6年第49号)
  按照《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关于制造业的管理措施执行。不属于禁限范围的,经营项目登记为“棉花加工”;需要先行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
158.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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