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366
  • Tax100会员 27981
查看: 297|回复: 0

[北京市] 京国税〔1996〕24号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

400

主题

1346

帖子

2242

积分

特级税友

Rank: 6Rank: 6

积分
2242
2021-8-24 17:2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京国税〔1996〕24号
文件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

【注: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本文件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失效。】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暂行办法》。现就1995年度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需要认真做好的几项重点工作明确如下。
  一、做好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年度考核及总结工作。检查落实有关税收政策贯彻执行情况,有无应批未批、不应享受而享受的现象。对因属兼营性或获利年度需进一步考核确定尚未批准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局要抓紧在1996年4月底前考核确定批复完毕,保证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已批复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既从事生产性业务,又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要严格按京国税[94]043号文件规定进行考核,对生产性业务收入未超过总收入50%的企业,在汇算清缴时要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对经批准或经考核享受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要通过汇算清缴对有关情况包括审批情况、税负变化情况等进行总结并随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二、做好对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征企业所得税清理补税工作。各局要严格按京国税[95]211号文件规定抓紧落实此项工作,在1996年4月底前确定有关预计利润率标准并报市局备案,同时对企业取得的预收款进行清理,确定预征所得税额。对1995年度应预征税款,要保证在1996年5月底前入库,对属于以前年度应预征税款,原则上也应在5月底前入库,但对金额较大,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按季平均缴纳。预征、清理情况应在1995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中单独说明并填报《预征、清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取得预收款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情况表》(见附件)。
  三、对1995年度正处于减免税期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理、审核。检查其是否符合减免条件,是否已进入获利年度,是否有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文件,是否减免税期已满但尚未恢复征税等。对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自行减免或越权减免的,要予以纠正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明细表、年度弥补亏损表、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表的部署、填制、统计和报送工作。这五张报表是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提高汇算清缴工作水平,适应有关财务、税务规定而制定的,前3张表做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附表使用,它是对主表的补充说明,与其有同等效力。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是在原基础上结合实际工作情况而调整、完善和修改的,减免税情况汇总表是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而设立的,这两张表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填报。各局要在1995年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突出做好这五张报表的部署工作,特别是前3张报表,将其做为一项重要工作做深、做细。报表的具体格式、填写要求、注意事项等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清缴工作暂行办法》附件。
  五、按照汇算清缴工作暂行办法要求,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为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各主管税务机关在1995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原则上都要实现汇算清缴计算机管理,对因征管户数多、征管力量不足、计算机配置不尽完备的,可逐步实现,但不得低于汇算清缴户数的50%,特别是对重点税源户应全部实行计算机管理。为此各局要予充分重视,进行安排布置,为全面实现我市汇算清缴计算机化管理创造条件。1995年度下列报表数据应录入计算机内,并实现计算机统计、汇总和分析。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调整明细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弥补亏损表。
  (四)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表。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
  (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经营收入申报表。
  为更有利于我市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汇算清缴工作,市局归纳整理了1995年度涉外税收主要政策规定,一并下发,供使用。
  附件1:预征清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取得预收款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情况表(略)
  附件2:1995年度涉外税收主要政策规定


1996年2月2日


涉外税收主要政策规定(1995年度)流转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税负退税的有关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退税返还。
  2.税务机关进行的各种审查补缴入库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得计入增加税负的金额予以退税。
  3.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
  二、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增加返还的几个计算口径规定。
  1.应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中间产品”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工商统一税税负为中间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和最终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的合计。
  “中间产品”是指原工商统一税规定应税的几项产品,如酒、皮革、糖(不包括糖精)、饴糖、皮货(包括皮张)等。
  2.“同一税目加工改制”的产品应按原工商统一税规定的“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3.原工商统一税规定准予扣除包装物后的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如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果木酒、汽水、酸(盐酸、硫酸、硝酸)、碱、焦油和漂白粉等确定原工商统一税负时,仍准予扣除包装物。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属于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应按照该包装物的生产成本或委托加工成本额扣除,并依照包装物适用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属于采购的,应按照购进价计算扣除,该购进价包括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及大宗市内运输费。
  4.销售商品房仍按国税函发〔1990〕505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即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划分清楚的,分别按3%和5%的税率计算,划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税率计算。
  5.企业销售生产加工产品后的边角余料、副产品等,一律按照“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税负增加退税政策规定。
  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超出按照原工商统一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进口环节应缴纳税款的部分,原则上不予退还。但是,对于个别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内急需或国家鼓励发展的产品,进口生产所需国内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原材料、零部件所多缴纳的税款,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报市局,核实情况后报国家税务总局作个案处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间接出口的免税范围。
  (1)外商投资企业以保税进口的料、件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出口的,在向当地海关办理“深加工、二次保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手续后,凭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以下简称“间接出口”)可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2)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国内外贸公司,再由国内外贸公司委托国内厂家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在海关监管之下实行保税,并提供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可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3)外商投资企业以国产料、件加工成品后转让另一外商投资企业再加工、装配成品出口的,凡不属保税货物,未列入海关监管内,不能取得出口报关单的一律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应提供哪些凭证的提供。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货物直接出口申请免税的,应提供出口报关单正本或盖有齐缝章的正本复印件(即在没有出口报关单正本的情况下,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在正本、正本复印件齐缝加盖“出口免税”专用戳记的复印件),出口发票、供货合同、收汇凭证。
  (2)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方式收取工缴费申请免税的,应提供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加工合同、收汇凭证。
  (3)外商投资企业间接出口免税的,应提供由海关出具的“深加工两次保税、国内料件结转的出口报关单”、发票、海关核销进料加工手册、再加工装配合同。
  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应如何办理申报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包括“来料加工”、“间接出口”、“中标产品”(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在财务作销后,于每月终了10日内一律报送增值税、消费税申报表,进行免税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凡提供资料不全或应提供而未提供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应与内销收入分别填写申报表。申报表一律使用统一格式的“增值税、消费税申报表”。其中,出口货物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中“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发生额”项目栏应填写直接计入原材料成本中的“进项税额”以及从内销进项税额中分离出来的应计入外销成本的“进项税额”的合计数。
  七、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中耗用的从国内购进货物所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进项税额。均为不得做为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
  八、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计算出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年终应进行清算、调整。
  “年终应进行清算、调整”是指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进项税额,可按当月外销占全部收入的比例划分结转成本的情况。对划分明显不合理的,税务机关有权在年底对其进行调整、核实。
  九、对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如何确定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这里所称“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是指委托方与受托双方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协议),受托方负责办理出口货物报关、结汇等出口手续,报关单、结汇单上经营单位均列明是受托方,委托方向受托方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可以凭上述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或出口免税。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出口应按自营出口处理。
  上述所称“国内出口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十、外商投资企业收购货物出口的税收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可比照自营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处理。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的税务处理规定。
  当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而转作内销时,应将已计入产品成本的进项税额分离出来,转作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当期作调整或冲减下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范围的规定。
  凡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符合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凭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应进行登记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取得出口收入的当月办理出口退(免)税企业登记手续,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登记证一式三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后一份退回企业,一份在基层税务机关留存,另一份于10日内报涉外处备案。
  凡是1994年度已有出口收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本文下达至6月底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计算出口退税。
  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
  应退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
  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
  结转下期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出口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税率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和13%税率。
  公式中“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是指当期内销货物计算的销项税额扣除当期内、外销全部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在财务作销后,于每月终了10日内,按月单独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提供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免税申报。出口货物增值税申报表中“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发生额”项目栏只填写货物全部出口的企业的进项税额。对既有内销也有外销收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全部进项税额一律在内销货物增值税申报表的有关项目栏中填列。
  2.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提供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外销发票、其他有关帐册等到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抵扣和退税手续。
  3.外商投资企业退税原则上在年度终后一次办理。申请退税的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办理退税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外销发票,购进货物专用发票。
  4.出口退税的审报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税及退税申报由主管涉外税收的税务机关受理、审核。属于申请免税的审核后按市局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办理退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申核签署意见后将企业申请退税申报表及资料于每年4月15日前上报市局涉外处审批,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批复单。经市局批准,办理退税手续由各区县分局涉外科(所)、直属分局税政科负责。
  5.出口退税税款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退回的出口退税税款时,其帐务处理应按照市局京税一〔1994〕24号、市局京税外〔1994〕262号有关规定执行,经帐务处理后,企业结转下期的进项税额不应再包括应退税款。
  6.出口退免税凭证的管理
  (1)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文件规定提供有关凭证,其中,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凡未按规定不能提供全部凭证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2)企业应将出口货物的银行收汇单证按月装订成册并汇总,以备税务机关核对,税务机关年度终了后应将企业上一年度退免税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进行清算。对在次年3月底前仍不能提供银行收汇单证的,对其出口免税收入应视同内销补征税款。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的产品出口政策规定。
  (1)1993年底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的,经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2)对企业新上生产项目经批准可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的,不得按新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等其他优惠政策。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没有多缴税款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执行按比例抵扣政策,即从1994年—1998年分5年抵扣,按季抵5%,以前年度动用部分低于1994年,1995年固定抵扣比例(40%)的部分经批准可在1995年内补足抵扣,高出部分在下一年度内调整。
  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规定
  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外籍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遗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外籍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的规定
  外籍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规定
  在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
  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以及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1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计算:应纳〖〗当月〖〗税款=外工资总额〖〗按当月境内〖〗计算的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的规定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的规定,应提供工资证明及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雇员提供福利个人所得税规定
  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关于个人取得上述实物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以及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人取得实物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5年的按5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3.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八、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对执行上述规定时五年期限的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1.五年期限的具体计算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2.个人在华居住满五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应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3.计算五年期限的起始日期
  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83]财税字第62号《关于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同时废止。
  企业所得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问题规定
  1.关于税收待遇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2.关于实际经营期起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
  3.自1995年1月1日起,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实行“按季预征,按年结算,竣工清算,多退少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1)按季预征:是指企业应按季度实际收取的预收款依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季度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申报缴纳所得税。
  季度应纳所得额=季度预收款金额×规定的预计利润率
  季度预缴所得税额=季度应纳税所得额×适应税率
  (2)按年结算:是指年度终了,企业应按年度预收款净额,依规定的预计利润率确定年度应预缴的所得税额,并办理税款结算手续。多缴纳的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下期应缴税款进行抵扣。
  年度预收款净额=全年实际预收款总额-退还客户的预收款金额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预收款净额×规定的预计利润率
  年度应预缴所得税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适应税率
  应抵扣税款=年度应预缴所得税额-年度实际预缴所得税额
  (3)竣工清算:是指项目竣工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应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其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并对已预缴的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具体计算公式略)。
  4.预计利润率由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统一制定一个比率,但预计利润率不得低于20%,并报市局备案。
  5.企业取得的预收款包括企业以协议、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并取得的预收款、定金以及其他具有预收款性质的各种款项。
  企业应正确核算预收款,正确确定转让房地产的价格和收入,对不正确核算预收款,不正确确定转让房地产价格和收入,采取隐瞒虚报等手段转移、截取预收款、转让房地产价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主营或兼营房地产的企业应对其他经营项目单独进行核算,确定其收入、成本、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项目竣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前,应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核算不清或难以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税法有关规定,按从高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一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7.外商投资企业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地产建设、转让各种有关资料。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以销售房地产为目的的签订的包销、代销合同或协议,应在签订后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不得隐瞒、虚报、不报有关资料,对未据实、按期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1995年1月1日以前取得预收款但工程尚未竣工决算的,应比照本通知规定办法预征企业所得税。对1995年1月1日以前预收款金额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在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同意后,可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按季平均缴纳。
  9.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采用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逐层报市国税局审批。
  二、我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税收政策规定
  1.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业及国家税务总局对其有关具体条款解释的规定;
  (3)对于既有生产性业务又有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划分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生产性业务的,其生产性业务收入超过全年全部业务收入50%的,可以按生产性企业对待。对于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占多大比重,均不得按生产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基础上实行减半征收。
  3.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不符合税法规定生产性企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3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在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经审核批准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批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4.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内举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下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5.对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凡外国投资者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按原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外〔1992〕710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执行。
  7.各部门、各单位在支付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所得税额。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1995年2月27日以后,通过签定合同而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因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上报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程序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的规定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无论其开业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长短均属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开始获利的年度,除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均应当从该年度起连续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而不是从下一获利的年度)起计算。因此,如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以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时间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产经营开始的时间。凡依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确定的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并且当年度获利的,不论其是否在当年领取营业执照,均可依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述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税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
  我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所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从事非生产性业务,应正确划分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筹办期内发生的其他费用并分别核算,凡不能正确划分且未分别核算的,其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得从收入中扣除,并应就其收入金额依上款规定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外商所得发行收入税务处理规定
  对外商与中国制片商合作拍摄作品从中国境内分取的发行收入,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外商在中国境外发行影视作品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计征所得税规定
  1.外商投资举办俱乐部或类似会员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对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应在收取时作为企业的当期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对其会员退会时退还上述款项的,所退还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冲减企业退款当期的收入。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算交际应酬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总额,是指企业销售收入或业务收入的帐面净额,不包括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应计提交际应酬费。
  八、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规定
  1.关于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适用税收优惠问题
  (1)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2)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关于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应合理、准确地分别计算境内投资收益和经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2)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境内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除上述境内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4.凡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办理投资退税的投资公司,应按下列程序并报送有关资料提出申请:
  (1)申请办理再投资退税的时间,应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办理。
  (2)申请再投资退税,应由投资公司持下列资料向原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①原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和当年度已纳税税票的复印件;
  ②接受投资企业提供的载明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出资证明;
  ③再投资资金的银行往来传票;
  ④再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
  ⑤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需提供相应的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再投资退税申请后,应按税法和国税发〔1993〕009号及京税外〔1993〕529号文件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后办理退税。对未按上述规定要求办理退税申请并提供有产资料以及采取各种手段骗取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对情节严重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其资产经重估后产生的净收益需采取分期转销方法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转销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7.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会计核算,正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单独核算所从事投资业务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及损失的,以及同投资业务以外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划分不清的投资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可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一并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作为企业当期的成本、费用列支。上述捐赠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等)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
  外商投资企业以广告费形式列支的商业性赞助,应予从严掌握,对未取得广告业专用发票、或以取得广告专业发票等形式变相扩大成本费用开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设在经济特区之外地区外资金融机构适用所得税优惠规定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是指除经济特区之外,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据此,凡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都可以享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聘任本企业雇员实行目标责任承包,或者外聘管理服务公司负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但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以定额或按经营效益、管理效益确定支付上述受聘个人劳务报酬或公司服务费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依照有关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上述受聘个人的劳务费或公司的服务费,在计算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做为费用列支。
  上述个人和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1)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或服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2)管理服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该公司服务收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其它企业、本企业雇员或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人)负责经营,但外商投资企业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按合同规定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返还后的剩余收益的,不论其合同规定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1)流转税
  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2)所得税
  ①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规定分取的收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全部所得或经营人按合同规定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就其数额高者,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应就经营人按合同规定以自有资金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以自有资金弥补亏损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经营部分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其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额中扣除。
  对经营人分取的税后收益,经营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的,不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或经营所得不足以按合同规定数额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而以自有资金弥补所形成的损失,也不得冲减经营人本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为内资企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②经营人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按上述①项所述原则处理。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向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全部或部分财产(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等)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单独办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以承租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以定额或定额加一定比例提成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金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1)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租金,可以在承租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
  (2)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3)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其税收优惠待遇应按照国税发〔1994〕209号文的规定处理。
  4.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发10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十二、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征税规定
  1.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其取得的劳务费收入,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如有关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劳务费金额、或者作价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为原则,确定外国企业的劳务费收入并计算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凡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仍可依照《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3]财税字第149号)第一条1.2项以及《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准予从承包业务收入中适当扣除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字第134号)的规定,就其收入总额扣除转承包价款和代购代制设备、材料价款后的余额以不低于10%为原则,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利润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等特定项目投资经营适用税收优惠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和农业开发经营项目(以下称特定项目)享受税收优惠,应是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
  2.投资经营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所适用税率及定期减免税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企业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申报的,或者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核算申报不合理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税所得总额,按照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营业收入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比例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十四、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处理规定
  1.为有利于香港、内地间空运旅游业务的发展,对从事包机运输业务的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包机人),准予以其香港、内地往返机票的收入总额(包括在香港、内地和任何地区所售上述机票)的50%作为营业额,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上述机票的收入总额扣除包机费、营业税额后,其余额的50%按照1.65%的计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包机人在内地设有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由该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直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并按月自行申报纳税。包机人在内地未设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委托代理人负责按月办理纳税事宜。
  十五、外国企业提供信息资料服务税收处理规定
  1.外国企业、机构同中国境内用户签订协议,将其在境外收集、编辑的各种信息资料(如外汇牌价、股票行情等),从境外传输给中国境内用户。中国境内用户通过这些外国公司、机构无偿安装在中国境内的终端显示设备及程序,随时阅读自己所需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定期支付信息订阅费。外国企业、机构委托其他企业对其终端显示设备进行安装、维修、维护。外国企业、机构从事上述提供信息业务活动所收到的信息订阅费用,为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现行我国税法规定的原则,在我国不予征收所得税。在订阅费以外收取终端显示设备租金的,应就此项租金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
  2.其他企业在我国境内对上述外国企业、机构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安装、维修、维护等劳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在我国设有营业场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应当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征收有关税收。
  十六、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市有关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取得两个密集型企业批准书和证书后,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并取得两个密集型企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按国税发〔1995〕130号文件规定逐层报市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批准后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一式三份;
  (2)两个密集型企业证书;
  (3)从事两个密集型项目的生产情况和其他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从事的高新技术范围,人员构成情况,技术性收入的构成及占总收入的比例等。
  3.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并取得“两个密集型”企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或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但未获得税务机关批准,以及经考核认定被取消“两个密集型”企业资格的,均不得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凡已自行享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税款,情节严重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4.对经批准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按年考核制度。企业应于每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其每年实际从事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的情况,以及本年度人员构成情况,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投入情况、技术性收入情况等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如实填写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分析表,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有关认定条件和办法进行审核。对经主管税务机关考核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享受相关年度的税收优惠政策。考核认定结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通知书一并下达。
  5.本通知自1995年度起执行。
  十七、我市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1.为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以下简称两个密集型)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推动我市两个密集型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市国税局、市科委对两个密集型企业实行监督、管理。两个密集型企业由市国税局会同市科委进行资格认定。
  3.两个密集型企业必须从事下列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1)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各类信息处理软件);
  (2)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3)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5)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6)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及其产品;
  (7)环境科学和劳动保护新技术及其产品;
  (8)新型建筑材料、构件、施工技术及其设备;
  (9)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10)新药物和生物医学工程;
  (11)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12)地球科学、空间技术、海洋技术及其产品;
  (13)能带来高经济效益、并适合首都特点的其他新技术及其产品。
  4.两个密集型企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3)注册资金在100万美元以上,并且有与其业务规划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4)用于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5)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6)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7)生产性企业并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
  5.申请资格认定两个密集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要求填报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申请书,报市国税局,经市国税局会同市科委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由市科委发给两个密集型企业批准书和证书。
  6.经认定的两个密集型企业,可按税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7.对认定的两个密集型企业,市国税、市科委对其资格应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中止相关年度资格;对连续三年考核认定不符合条件的,撤消其两个密集型企业的资格。
  8.两个密集型企业在申报认定和接受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国税局和市科委依法进行处理。
  9.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税局、市科委负责解释。
  10.本办法自1995年底起执行。
  房产税
  一、房产税是否继续给予减征30%的优惠。
  对在京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京机构、场所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自1995年1月1日起,继续给予依照《城市房产税暂行条例》应纳税的税额减征30%的照顾。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