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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第三次印刷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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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标题: 第三次印刷修订内容
作者:
发布时间: 2019-01-14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ODE1OTk4NQ==&mid=2650920809&idx=5&sn=7352aa6cabe8b3e849bd69576db701f9&chksm=f75f6d77c028e461ad044b800fcdda416c7af9d09ffb2a66099b6412637ab7e9bee7f9c2217f#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注:在第一次、第二次印刷的基础上修订

、P24,倒数第9-11行内容
替换为:
按照上述规定,成本利润率最高为10%,是否可以按10%确认硬件成本的价格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的规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1)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3)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因此,在没有同期同类货物销售的情况下,只能按10%的成本利润率确定硬件价格!

二、P35,第9行
“延伸”右上角加一个脚注,脚注内容“根据国务院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条的规定,增加了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要求”

三、P41,第15行-17行内容替换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828号文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制定的,所以,文件所规定的“资产”是包含劳务的。
案例中,A企业提供的无偿售后技术支持,在企业所得税上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

四、P41,倒数1-4行内容替换为:
(3)每月无偿提供技术支持视同销售确认销售费用:
借:销售费用 106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00
  应付职工薪酬 10000

五、P66,第16行之前增加一段,内容如下: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六、P67,倒数第7行
“代开发票”后加“(由于各地对政策把控程度不一,是否可以开具发票请先咨询主管国税机关)”

七、P91,小提示上增加如下内容:
(四)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的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八、P93,倒数第9行,将“2”改为“3”,同时在该行之上增加如下内容:
2.开票方失联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
对于“异常凭证”的认定,文件规定,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按照上述规定,即便企业进行正常经营业务,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事后(可能是若干年后)原开票方失联,此时企业也需要将该进项税做转出处理!
政策有点不讲道理,但现实一直按此执行。如果觉得“冤”,只能怪自己当初没有先知先觉、预知未来的能力了!

九、P119,第3行至倒数第6行的内容修改为如下内容:
1、一般情况下应收及预付款损失应提交的证据
(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5)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6)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7)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2、特殊情况下应收及预付款损失应提交的证据
(1)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在对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正确会计处理的基础上,需按照上述要求准备资料并向税务机关专项申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对于逾期1年以上或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如果企业已将按上述特殊情况提供了证据,是否还要按上述一般情况针对造成应收款项损失的原因再提供证据?单从政策规定看,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是并列列示,理论上分析,应该按适用情况分别提供证据,不需交叉提供。但由于各税务机关对政策把握尺度不一,实务中不排除有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无论什么情况发生的应收款项损失,均应按一般情况的要求提供证据。企业在进行实际操作时,可先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2、应收账款损失不需要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通知》(税总函【2016】407号)的规定,从2016年8月14日起,暂停执行注册税务师财产损失的鉴证业务。

十、P150,小提示上方增加如下内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个人持有上市公司和挂牌公司的限售股,在持股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其纳税规定是有差异的。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规定,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注:无论解禁前已经持有多长时间)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文的规定,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注:无论是否属于限售股),持股期超过1年,其取得的股息免个人所得税。

十一、P169,第(一)流转税优惠的全部内容替换如下: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注:按照《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的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该免税政策长期有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对于上述优惠政策,在实际应用时,需要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是小微企业同时又是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企业同时满足“小微”和“小规模”两个条件,则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在新政策未发布前,可一直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2、是小微企业但不是小规模纳税人。对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但不属于小规模纳入人的,即便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也不能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3、不是小微企业但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即便不属于小微企业,也可按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4、小规模纳税人既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又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如果纳税人能将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分开核算,且各自月销售额均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也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如果不能分开核算,则需按两者的合计销售额判定是否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不超过9万元)。若未超过,可享受上述优惠;若超过,则按照销售额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二、P187,倒数第七行“2.获利年度”之上增加如下内容:
上述政策规定中,“新办企业”该如何界定?是否只要属于2011年1月1日后新注册的企业就可以满足“新办企业”的要求?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十三、P200,倒数第六行:
将“但是,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的规定,2017年12月31日前,提供劳务服务的个人(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低于3万元,免于缴纳增值税。”
改为:
但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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