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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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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65252
发文单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黑国税发[2000]126号
文件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07-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黑国税发[2000]126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0]126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0]126号
  全文有效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普通发票管理,现就普通发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跨区域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管理普通发票不得跨县(市)(含齐齐哈尔市南市区跨北市区、南市区之间;伊春各区之间;大兴安岭各区之间,下同)携带使用。
  在本省境内跨县(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无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证明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供应发票;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后,代为开具,并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
  外省来我省及在本省境内跨县(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普通发票领购条 件申请领购发票的,应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保证人,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书或交纳保证金。
  保证人是指同意为购票人提供担保且有担保能力的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除外);担保书应载明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及其它事项,并经购票人、保证人和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 后即有法律效力。
  不能提供担保人的临时经营者,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令其交纳10000元以下的保证金。国税机关收取保证金时,要开具收据。
  购票人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销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二、自2000年10月1日起,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不包括从事建材、汽车配件、通讯器材销售企业)一律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商业零售专用)(以下简称“商业零售发票”,附件一)。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由各市、地国税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商业零售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票面规格为64开=130MM*95MM,销售价格暂定为4.20元/册,待省物价局核准后,多退少补。
  “商业零售发票”仍按现行的工商业统一发票印制范围印制。
  三、自2000年10月1日起,所有从事建材、通讯器材、汽车销售的企业,需开具普通发票的,必须开具省局统一式样、统一印制的“剪口发票”(附件二)。
  票面规格为40开=190MM*105MM,销售价格仍按“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
  各联次的标准执行。请各市、地国税局在8月1日前将使用计划报省局(征管处)。
  四、自2001年起,省局委托哈尔滨启华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省发票承印厂所需防伪用品的组织订货工作,各市、地局应在每年9月底前将次年所需计划报哈尔滨启华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于恒贵,电话:0451-6321 114,开户行:哈市工行和兴支行,账号:4210676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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