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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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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73845
发文单位: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哈地税发[2002]165号
文件名: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11-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哈地税发[2002]165号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哈地税发[2002]165号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哈地税发[2002]165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认真做出此项工作的落实。
二、根据中发[2002]12号文件的规定,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简称下岗失业人员):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三、对享受免交税务登记工本费的纳税人所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仅限于一次使用,审查核实后,需复印二份,一份留基层单位存档,一份交市局,作为核销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凭证,并在《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上盖上《已享受免交税务登记工本费优惠政策》的戳记(戳记由基层单位自备,样式见附件)。
四、凡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实现就业的不再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附件:戳记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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