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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 大地税函[2008]251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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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大地税函[2008]251号
文件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12-25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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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备  注——依据大地税函〔2010〕7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公务用车费用及通讯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本文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2010.1.1同时废止。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6]24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我市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实际情况,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对我市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补贴收入中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等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公务费用扣除的单位范围
公务费用扣除适用于实行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且制定改革方案的单位。其中,改革方案应明确记载参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的人员范围、具体人员的岗位职责、月补贴额度、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单位须将参改车辆的行驶执照复印备查,车辆行驶执照登载的姓名为非本单位参改人员的,不视为参改车辆。

单位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改革前一年度实际发生的同口径费用。未制定改革方案、改革方案不符合本通知要求以及借改革之名扩大税前费用扣除的单位,不得执行公务费用扣除规定。

二、公务费用包含的内容
(一)个人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

(二)个人因公务发生的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和信息费。

三、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形式取得的补贴收入、通讯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等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内的公务费用(仅指第二条列举的费用),可凭真实、合法的票据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8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1,8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1,8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通讯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讯费用的75%,且仅限一人一号。
依据大地税函[2010]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调整如下:
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2,7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2,7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2,7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通讯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讯费用的80%,且仅限一人一号。

公务费用凭据所反映的内容不是参改人员本人实际发生费用的,不得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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