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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人身保险产品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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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41619
发文单位: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文件编号: 银保监办便函〔2020〕1481号
文件名: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人身保险产品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20-11-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人身保险产品有关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便函〔2020〕1481号

  

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战略部署和《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深化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鼓励和支持保险产品创新,切实服务保障民生,现就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创新型跨境医疗保险产品(以下简称跨境医疗险产品)、2020版定义粤港澳大湾区专属重疾险产品(以下简称大湾区重疾产品)等部分粤港澳大湾区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大湾区保险产品)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产品要求
保险公司开发的大湾区保险产品应当依法合规,除满足法律要求及有关产品监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名称。大湾区保险产品应当包含“粤港澳大湾区”字样,并根据产品类型分别包含“医疗保险”或“重大疾病保险”字样。
(二)销售区域。大湾区保险产品主要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销售,可扩展至广东省全域。
(三)跨境医疗险产品保障区域。跨境医疗险产品以被保险人在保障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责任范围,不得包含疾病责任,不得带有返还保费责任。治疗行为发生地应当主要涵盖粤港澳大湾区。其中,内地保障区域可扩展至广东省全域,以及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主要城市;境外保障区域限于香港、澳门。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障区域内,为客户境外治疗提供就医安排和理赔款直接结算服务。各人身险公司可以通过与港澳地区保险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合作,为赴港澳地区就医客户提供就医安排和理赔款直接结算服务;也可以为港澳地区保险公司赴内地就医客户提供就医安排和理赔款垫付业务。
(四)费率厘定。跨境医疗险产品主要基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医疗健康和商业保险经验数据定价,保额上限可适度提高与港澳接轨。大湾区重疾产品主要参考中国精算师协会发布的《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20)》中“6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大湾区专属参考)CI5(2020)”、“28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大湾区专属参考)CI6(2020)”、“因6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死亡比例表K1(2020)”、“因28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死亡比例表K2(2020)”等定价,充分体现产品费率的地域特色,全国性重疾产品不得使用大湾区产品专属经验发生率表进行定价。
二、监管安排
中国银保监会遵循依法监管、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和鼓励产品创新的原则,授权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大湾区保险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一)授权范围。中国银保监会授权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大湾区保险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产品审批或者备案以及日常监管工作。
(二)产品监管。各人身保险公司开发销售大湾区保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照拟销售区域,将保险产品相关材料报送广东银保监局或者深圳银保监局审批或者备案。
(三)日常监管。广东银保监局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对其监管辖区内销售的大湾区保险产品进行日常监管,包括销售行为管理、销售情况监测分析、投诉纠纷处理,以及与其他政府机构、监管部门的沟通交流等。
(四)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应当加强监管联动,密切跟踪监测大湾区保险产品业务经营情况,协商解决业务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辖区大湾区保险产品审批备案情况、业务经营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有关工作措施、建议等。
三、其他事项
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和销售监管要求,严禁跨区、跨境销售,严禁对保险产品进行片面、夸大及不实宣传。对于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销售区域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联系人:邹龙杰 联系方式:010-66286791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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