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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跨地区使用发票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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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04752
发文单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黑国税函[2008]184号
文件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跨地区使用发票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07-0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黑国税函[2008]184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跨地区使用发票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黑国税函[2008]184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跨地区使用发票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黑国税函[2008]184号
  全文有效
  2008-07-07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跨地区使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关问题的函》(黑地税联〔2008〕8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跨地区使用发票有关税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我省或我省纳税人在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相关资料,到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申请领购发票。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核准后,按照核定的发票用量提供发票。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我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申请领购发票,必须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保证人,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书;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我省纳税人在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申请领购发票,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三、对于无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其提供发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应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缴纳税款后,由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
  四、各地国税机关必须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发票保证金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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