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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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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10095
发文单位: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黑地税发[2009]46号
文件名: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6-2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黑地税发[2009]46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9]46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9]46号
  全文有效
  2009.06.24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地税函[2006]191号)精神,严格贯彻“孰低”征收原则,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无偿赠予行为,受赠后再转让的,对能提供完整准确房屋原始凭证的且据实征收低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额的,应查实征收;对未提供完整准确房屋原始凭证或能提供完整准确房屋原始凭证且据实征收高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额的,一律按评估价的1%征收。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可扣除的“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为无偿受赠行为发生前原房屋产权所有人取得该房屋的原始购置成本”,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确定。
  三、对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或受赠后再转让的应一律查实征收。
  四、对三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无偿赠与行为的确定,应由有权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为准。
  五、各地要加大宣传新政策力度,优化纳税服务,基层税务机关要在办税窗口张贴宣传单告知纳税人相关政策,要进一步减轻我省居民纳税人税负,规范我省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秩序。
  六、对本通知下发后没有缴纳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律按新政策执行。各地务于2009年7月1日将此项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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