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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 达到退休年龄后被解聘有经济补偿吗?(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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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 22:30: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达到退休年龄后被解聘有经济补偿吗?(高院再审)

谭大伯于1952年12月27日出生,系重庆某砖厂员工,2012年12月27日,谭大伯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在公司工作。

2016年1月,因谭大伯身体的原因,公司未再聘用谭大伯。

2016年4月14日,谭大伯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同日,仲裁委以谭大伯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谭大伯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谭大伯出生于1952年12月27日,其在2012年12月26日年满60周岁,根据前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27日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并不包括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谭大伯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大伯的诉讼请求。

谭大伯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并无需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合同才终止的附加条件。

本案中,谭大伯1952年12月27日出生,其在2012年12月27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在2012年12月27日已终止,之后双方应为劳务关系。

2016年1月因谭大伯身体的原因,公司未再聘用谭大伯。现谭大伯基于与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需公司提出,故认为双方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谭大伯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故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对前一规定的补充。

公司明知我2012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提出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表明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我也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仍系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

再审判决

重庆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大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其与用人单位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参加或继续工作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本案中,谭大伯已于2012年12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已经终止,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公司工作,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谭大伯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谭大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案号:(2017)渝民再22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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