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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1月 | 西藏自治区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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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xizang.gov.cn/zwgk/xxfb/fgwj/201902/t20190223_61735.html
发文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1月
文件名: 西藏自治区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日期: 2015-07-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登记活动,保护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是指用户在办理移动电话(含数据上网卡)入网、过户,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以及变更电话业务手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名称、住址、证件类型及号码等信息进行记录保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按期完成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做好用户登记信息保密工作,并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情况。
第五条 用户在办理电话登记手续时,必须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商出示本人或者本单位的真实有效证件原件,进行真实身份登记。
电话用户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手续的,其有效证件是指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有效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代为他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出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条 机关、企业办理单位电话用户登记手续的,须持本机关介绍信或者本企业营业执照,并提供电话使用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手续。
办理单位电话用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手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代理商必须核实申请人的有效证件,对证件进行查验后如实登记。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向公安、工商等部门核实有关的电话用户登记信息。相关部门对核实户籍在自治区内的电话用户身份信息的,应当提供无偿支持;对核实户籍在自治区外的电话用户身份信息的,给予协助。
第九条 电话用户不提供有效证件或者使用假冒、伪造、变造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代理商不得为其办理电话用户登记手续和提供电信服务。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等途径告知新增电话入网用户和已入网但未办理真实身份登记或者登记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办理真实身份登记或者按期办理补登记。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本企业的用户管理、营业受理系统进行认真检查,按照真实身份登记的工作要求进行必要的改造和完善,并对入网协议条款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提供服务后至少1年内妥善保存电话用户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电话用户登记信息保护制度,妥善保管电话用户登记信息。
未经电话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电话用户登记信息转让、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代理商书面约定承担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和信息保护的义务和责任。代理商不能满足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和信息保护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委托其代办相关电话用户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代理商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和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代理商应当及时将其登记的用户信息和留存资料交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将代理商名册报自治区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话用户登记信息泄露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报告电信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电话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假冒、伪造、变造证件等办理电话用户登记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代理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逾期未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期完成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电信主管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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