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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政府令〔1993〕4号 |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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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xizang.gov.cn/zwgk/xxfb/fgwj/201902/t20190223_61840.html
发文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政府令〔1993〕4号
文件名: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处罚办法
发文日期: 2008-03-1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处罚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预防、减少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的安全,保障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及中直各单位,外省、市、自治区驻藏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违反《西藏自治区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 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应予以处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同时处罚单位主管领导;属单位责任的,处罚单位,同时处罚主管领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运用


第五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两种:
(一)警告。
(二)罚款:对个人罚款为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罚款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七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八条 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但行为情节轻微,能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免予处罚。
第九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或危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发生案件、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三)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为逃避责任,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四)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要加强安全监督和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可以下达《治安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
单位接到《治安隐患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期限整改。无法按期整改的,应向通知机关申请延期,但必须同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第三章 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二条 有违反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行为的个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门卫、值班人员违反守护规定,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或擅离岗位的。
(二)巡逻人员不按规定巡逻检查的。
(三)守护、押运人员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的。
(四)门卫、值班、巡逻、守护、押运人员在执勤时喝酒的。
(五)单位内部办公场所和重要物资仓库违反安全保卫工作定的。
(六)单位内部在组织群众性集会或娱乐活动中,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七) 举协展览、展销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八) 商业、粮食、供销、贸易系统的商店、门市部不按规定设值班人员的。
(九)饭店、宾馆、招待所不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柜)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按规定值班看守或看守人员擅自脱离岗位的。
(三)在枪支弹药库内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四)不执行枪支弹药领、退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佩带、使用枪支或将枪支弹药借与他人的。
(六)随意鸣枪或者用保卫枪支进行狩猎活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金库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二)财会部门存放的现金超过银行核定限额的。
(三)财会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库房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或门窗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存放国家、集体现金和有价证券不设置保险柜的。
(五)滞留过夜的大宗现金不设两人以上专职看守的。
(六)不按安全管理规定到银行提取或送交现金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有关规定,丢失或被他人骗取、盗窃支票、提货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或其它凭证的。
(二)不严格执行票证、凭证使用规定,致使单位财产被诈骗,数量较少的。
(三)为包工、经商人员提供单位银行帐户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干部、职工未经单位主管部门同意私自留宿他人的。
(二)暂住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
(三)暂住人员不接受主管部门管理的。
(四)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重要物资、器材设备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管重要物资、器材设备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对进出重要库房的人员、车辆不严格执行检查制度,让无关人员随意出入的。
(三)对重要物资、器材设备等不按规定办理进出库手续的。
(四)对大型或重要物资仓库不严格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文物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对单位(包括寺庙)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保管、展出文物的库房、展厅,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不按规定加强安全防范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擅自展出一、二级文物及其他珍贵文物的。
(三)文物部门工作人员私自外借或保存馆藏文物的。
(四)不严格执行文物收购、登记、入库、出库、保管、使用和调拨交换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要害、保密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同时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经指出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和执罚。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委托单位保卫处、科、股裁决。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行为的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处以罚款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到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加倍处罚。裁决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企事业公安机关和保卫组织收缴的罚款,定期交给当地公安机关统一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或保卫组织的处罚或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八条 处罚裁决书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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