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保障和促进我区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必须建立健全保密组织,认真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及时查处泄密事件;表彰和奖励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县以上(包括县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对下级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法规失泄密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失泄密情况和采取的补救措施报保密工作部门。案情终结后,再报处理结果。
第五条 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各级领导应当带头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程序
第六条 凡是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七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按照《保密法》第九条规定,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八条 各单位依照“保密范围”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时,除特殊规定外,应当按照绝密级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的原则确定保密期限,并按照《标志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暂行规定》标明在密件上。
第九条 单位确定某一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需长于基本期限或者短于“最短期限”的,需经规定该事项“保密范围”的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
对于政治、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刑事侦察和用于国家保密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涉及未定边界等保密事项,可根据制定该“保密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的规定,将其保密期限确定为“长期”。有关中央国家机关依法作出“最短期限”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将争议事项及理由以书面形式提交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争议各方。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争议各方在接到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所产生的秘密事项,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对其所经管的秘密事项应当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移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应当五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推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情形,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述情形应及时解密。
第十四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确定密级的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开发表的事项,免予通知。
第十五条 各单位确定或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其上级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监督,发现不符合“密级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情况紧急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六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由本单位的主管领导审定。工作量大的单位可授权本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确定或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均应有文字记载。
第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情况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我有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按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一)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
(二)坚持平等互利和国家主权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所必须的;
(四)对方具有保密能力并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九条 需要对外提供我区产生并掌管的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的,须报自治区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自治区、地、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有争议的,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情况,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邮寄或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规定》办理《出境许可证》;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向有权批准发给《出境证明表》的机关办理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海关有权扣留封存,并及时移送海关所在地的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查办。违者属自治区级机关、中央驻藏机关、单位的,移交自治区保密局牵头查办。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解范围应当依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按触的。
第二十三条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品质,并应接受本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教育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能记录的国家秘密不做记录;
(二)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探亲访友或办私事;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三)不准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四)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翻译、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五)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不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六)不准使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七)不准向境外和国内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八)不准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境或参加外事活动;
(九)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和无关人员到军事禁区、非开放区域或保密部位活动;
(十)不准隐瞒失泄密事件。知情不报者,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翻译、收发、传递、携带、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按照《文电及其他涉密工作的保密办法》的规定办理。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在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领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委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复制。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经文件、资料的产生单位和自治区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标明。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科研项目或者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在下达计划任务时,应当明确规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人员、范围等保密要求。
属于国家秘密的科研成果应当及时确定相应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宣传报道和新闻出版工作人员、记者、编辑因工作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稿件中;新闻、出版、宣传报道的保密审查应当纳入撰稿者、编辑、总编三级把关工作责任制。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提请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报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储存处理国家秘密的自动化办公设备,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前应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安全检查,限定参加会议人员范围,验证与会人员身份证件,设置警戒区域;
(三)不准使用无线话筒,控制与会人员录音录像。会议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并编号登记。明确会议内容的传达范围;
(四)会议印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给与会人员发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单位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措施;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凡涉及国家秘密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展品不得展出。特殊情况应当事先征求当地保密工作部门的意见,并由主办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对各级新任领导、新组建机构人员,涉外、涉密人员和出境人员,在上岗或者离境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必须 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发现他人泄露或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收到公民送交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县的保密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在全区的实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制定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各地、市保密工作部门和区直各单位保密组织的工作;
(三)负责管理、监督全区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按权限确定有争议的或者不明确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
(四)负责对全区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的审批,颁发《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单位办理《复制准印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审查全区对外交往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是否合法,并按职责权限颁发《出境许可证》或者填发《出境证明表》以及办理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备案的工作;
(六)组织全区性的保密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泄密事件;
(七)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进行保密工作理论和政策研究;
(八)负责指导和加强全区保密工作队伍的自身建设,表彰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
(九)制定保密工作干部的培训计划,组织和指导培训保密工作干部;
(十)督促各地、市和各单位组建和完善保密组织机构;
(十一)起草全区性的保密规章,制定全区性的保密技术和通信保密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十二)检查指导全区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
(十三)向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工作;完成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县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二)制定、修订本行政区的保密制度,并督促实施;
(三)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
(四)指导本行政区内各单位的保密工作;会同有关单位,负责本行政区的废旧物品收购站、废旧书摊、印刷厂、复制点、宾馆饭店等特殊行业的保密监督、检查工作;
(五)开展保密检查、监督、协调、指导工作;组织查处本
行政区发生的泄密事件,并及时上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六)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保密业务培训;
(七)按照规定做好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或者审查工作,办理《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准印证》的核发工作;
(八)负责本行政区对外交往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审核工作,并按职责权限和程序做好《申报表》、《出境证明表》、《备案表》的填发工作;
(九)督促检查保密技术管理规定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堵塞泄密漏洞;负责检查指导本地区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
(十)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人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其工作职责可参照地、市保密工作部门职责自行制定。
各单位的保密组织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同境外联系密切、涉及国家秘密较多,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参与国家决策咨询活动的科研单位或院校;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四十条 厂矿企业保密工作应纳入企业管理范畴,由企业领导负责,并指定具体部门或配备适当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依照下列程序给予奖励:
(一)对集体给予奖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授予称号、奖状或奖品;
(二)对个人给予奖励的,记功、记大功,发给奖品或者奖金,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升职、升级由有权任命批准的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通令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对集体或者个人的奖励,由授予奖励的单位予以通报。对个人的奖励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在二次以上或者密件数量在十份以上的;
(四)有意隐瞒事实或者抗拒检查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六)故意违反有关保密法规造成泄密的。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保密规定出售、收购、印刷、复印的密件、密品,由当地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保密工作部门没收封存,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收人上缴国库。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由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职责权限,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分别由自治区科委、拉萨海关会同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举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已经移交在各级档案馆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保密期限的确定,由各级档案部门依照国家挡案局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西藏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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