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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若符合以上情形,需要转出对应的进项税额;否则不需要转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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