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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提到合伙人不是自然人的情况,但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既然国税函〔2001〕84号明确了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个人投资者需要单独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此类推合伙人是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则应当依法并入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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