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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黔财税〔2020〕25号 |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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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czt.guizhou.gov.cn/zwgk/zfxxgk/fdzdgknr/zcfg/fgwj/202005/t20200513_64827060.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黔财税〔2020〕25号
文件名: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20-05-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的通知

(黔财税〔2020〕25号)

各市(州)财政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贵州省财政厅

2020年5月1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3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现将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该目录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三、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时,可提请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出具意见。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发展改革、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公告所称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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