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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青海人社局 工伤认定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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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6 10:00: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t.qinghai.gov.cn/qhrstweb/zcfg/zcfginfo.action?rid=78478
发文单位: 青海人社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青海人社局 工伤认定案例库
发文日期: 2021-01-2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青海人社局
工伤认定案例库


案例一

工间就餐不慎绊倒后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某日中午12时左右,李某在该项目工地正常取午餐时,不慎被地面堆放的钢筋绊倒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李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即职工所遭受事故伤害与其从事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工作原因又分为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间接工作原因一般指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为满足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某些事项(如工间饮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事故伤害。
处理结果: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被认定为工伤。
思考与启示: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在中午12时取午饭时不慎被钢筋绊倒受伤,但该公司不能提供工人作息时间管理制度及上下班考勤记录表等证据,且根据李某工友的证词,李某在工地的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其取午餐后就在工地用餐,餐后继续工作。其工间用餐是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且在工地范围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

违反公司出行规定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某日,胡某公司领导让胡某坐火车去外地护理患病住院的员工。胡某同意去外地照顾同事,但没有坐火车,而是自己开车前往,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胡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公司认为,胡某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坐火车,而是自行驾车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作行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经调查,胡某虽然违反公司规定,自行驾车前往外地,但仍是在去外地照顾同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外出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胡某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处理结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法院判决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
思考与启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

上班途中被自行车撞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王某在上班途中被李某骑的自行车撞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王某要求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以王某被自行车撞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申请工伤认定。王某个人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
案情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王某被自行车撞伤属于交通事故。
处理结果: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思考与启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王某受伤属于工伤。
案例四

上班途中办公楼大厅等候电梯时摔伤是否算工伤?

案情简介:张某系某电子科技公司职工。某日,张某早上上班在办公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鼻梁骨折。事后,张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所有的办公区域,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本案中,该办公楼大厅和电梯应认定为张某所在电子科技公司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的。本案中,张某在办公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楼上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应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
处理结果: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思考与启示:用人单位认为张某摔倒的地方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某上班途中在办公楼大厅等候电梯时摔伤为工伤。
案例五

因公务外出被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某铁路公司职工裴某在单位工务段采石场进行卸碴工作,某日下午15时许,与同事乔某等人在火车站站停的宿营车内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裴某和乔某因以往工作考核问题发生口角,后裴某回到第一节宿营车内休息,当晚23时20分左右乔某到裴某所在的宿营车内再次与裴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乔某用一个音响将裴某右眼打伤,后经当地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乔某故意伤害罪,处于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双方取得谅解。裴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本案的主要分岐是经常性工作地是否是因工外出,两人打架致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致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裴某在宿营车饮酒过程中与同事发生口角,当晚23时20分左右休息时间与同事再次发生口角厮打致伤,不属工作时间。裴某在休息时喝酒与同事发生口角厮打致伤,不属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致伤。该事故为非工作过程中因琐事厮打致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处理结果: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裴某不服,向上级人社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裴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思考与启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当地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裴某虽然是由单位派出工作,但宿营车是为职工提供的办公休息场所,裴某是在休息时喝酒与同事发生口角厮打致伤,不属于因工负伤。
案例六

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时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李某系某公司职工。某日,李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年夜饭过程中猝死。李某爱人作为申请人,向当地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单位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有四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单纯吃年夜饭仅是企业的福利,它不是强制性的与履行职务有关的活动,都是自愿参加的,性质与普通的聚会相同,申请人在年夜饭后猝死,既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处理结果: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思考与启示:集体活动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关键是看集体活动和工作有没有关联。比如,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文体活动伤亡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等文体活动是单位安排的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利益的正当活动,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参加活动是有组织的、强制性的,否则按病事假处理,如果活动中出了事故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为了这样的活动,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七

24小时值班外出就餐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亡?

案情简介:贾某系某油田公司下属通信公司通信站副站长, 安排于4月13日至20日负责单位队站安全生产运行24小时带班任务, 4月15日19时40分许,下班后与朋友张某到某广场餐厅用餐,约21时左右用餐结束后,步行走到广场时突然感到胸闷、浑身无力、心悸、头晕等不适症状,张某立即拨打当地120急救电话求救,21时30分由救护车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4月16日1时经医院抢救,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心源性猝死。该公司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分析:对于贾某突发疾病时可视为工作时间,对于贾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岗位的问题,根据《XX油田公司领导干部安全值班带班制度》和《XX石油管理局通信公司〈关于印发XX石油管理局干部安全值班制度〉等二项制度的通知》规定的“领导干部安全值班带班应按时到达指定值班地点,不迟到、不早退、不溜岗窜岗、不酒后上岗”以及证人证言,贾某的日常工作岗位在格尔木通信站,值班带班时的工作岗位亦在格尔木通信站,虽然贾某是24小时值班,但作为值班带班领导干部在8小时在岗时间之外是正常上下班,故贾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处理结果: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受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其家属张某不服,向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
启示与思考: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为工作时间应为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作岗位应是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或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及正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件的岗位,本案所称24小时值班,只是在正常上班之余电话带班(单位对此种值班有文件规定),故不能视为24小时值班期间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做任何事情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案例八

在单位参加会议时突发疾病,经抢救18小时无效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员孙某在单位参加会议时突发疾病,被迅速送往该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3月6日15时,经抢救无效,于3月7日9时死亡。随后,孙某的妻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分析:这个案例主要是涉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情形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一定限度地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处理结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核查后,作出视同工亡决定。
思考与启示:工伤保险是为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亡,这样规定,一方面保障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重症疾病死亡职工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将各类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内。

案例九

突发疾病回家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张某是铁路局某工务段职工,从事汽车司机工作。某日,因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18点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些,就上床休息,其妻子做好晚饭后因张某已经睡着就没有叫醒他吃饭和去医院检查。次日早晨6点左右,其妻子做完早饭后,发觉丈夫还没起床,仔细查看发现丈夫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6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某已经死亡。其妻子就张某死亡一事,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从立法本意看,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处理结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思考与启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案例十

非法定职业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孙某持一份本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防治课题小组作出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的诊断证明书,到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
案情分析:孙某所持职业病诊断书有三处不符合规定:一是职业病诊断材料中其疾病名称为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二是诊断书上只有一个医生的签字;三是公章用章单位不是市职业病防治院,而是市职业病防治课题小组。第一,关于职业病的问题。国家卫计委、人社部、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将噪声聋和爆震聋列入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类中。《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GBZ49-2002断标准)中规定:轻度听力损伤听力为26~40dB;中度听力损伤听力为41~55dB;重度听力损伤听力为56~70dB;噪声聋听力为71~90dB。标准明确:中度听力障碍不属于噪声聋和爆震聋。第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问题。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健全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诊断相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处理结果: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该申请进行了核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思考与启示:该案例争议焦点:一是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是否属于职业病;二是职业病防治院内部机构的签章是否可以代替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病诊断专用公章、是否具有做出诊断职业病的法律效力。职业病类型必须符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的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鉴此,孙某所持一名医师签字和加盖非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专用诊断用章的诊断资料,不符合职业病诊断的法律规定,人社部门理应判定孙某所持诊断证明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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