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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定
在实务中,对于这类问题,其实就是判断纳税义务产生的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的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因此,如果书面合同约定的就是分期收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确认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收入)。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或虽然有书面合同但是约定的是一次性付款的,那么就应全额确认增值税计税依据(收入)。
由于货物已经发出,并且也收取了部分货款,因此会计上应确认收入。
二、会计处理
(一)书面合同约定为分期收款且收款与约定一致
1.新收入准则
借:银行存款 22.60万元
合同资产 3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0万元
2.旧收入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借:银行存款 22.60万元
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3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0万元
(二)没有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约定一次性收款
借:银行存款 22.60万元
应收账款 33.9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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