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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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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财税〔2009〕61号

各市(州、地)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财 政 部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9〕1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I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l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l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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