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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关于落实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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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财税〔2008〕2号

各市、州、地财政局、国税局、民(宗)局(委):
  为了更好地落实《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2006]103号)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补充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 13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对民族贸易县
  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现全文转发你们。为便于此项优惠政策的落实、检查、监督和管理,结合我省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民族贸易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范围
  《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境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总额不低于20%的商业企业。
  接文件后,各地要尽快按照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确定各民贸县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目录,并依照目录对县境内民贸企业进行认定,明确优惠政策的享受对象和范围,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确保民贸优惠政策的落实到位。各民贸县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的比例(最少不能低于20%)。
  二、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的含义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是指:
  1、国家民委2001年修订的“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民委发[2007]129号)中列明的全部商品。
  2、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
  (1)传统的民族贸易企业经营的商品,如民贸公司、供销社、医药公司、新华书店、盐业公司经营的商品。
  (2)各民贸县应根据县内资源和财政收入情况,结合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进行确定。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用品(石油、烟草除外)应包含在内,对当地财政收入影响较大的产品可暂不包含在内,如需包含的,需报当地政府同意并报省民委备案。
  三、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和操作规程
  1、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权限和程序。
  (1)由各民贸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按照本文第一、二条的规定,研究明确本地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的范围,以及民族贸易企业销售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的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的比例。
  ( 2)由各民贸县民族工作部门通知县内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填写《民贸企业申请表》(见附件3)。
  ( 3)各民贸县民族、财政、国税部门对企业上报的《民贸企业申请表》审核后,共同确定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名单,同时上报省、市(州、地)两级民族、财政、国税部门备案。
  2、被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免税备案。
  3、各民贸县国税部门应按规定每季度对民族贸易企业免税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同级民族、财政部门。
  四、各民贸县民贸企业的认定原则上一年一次,认定工作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完成;每年1月30日前各县民委要将民贸企业统计表汇总上报省民委。
  附件:1、《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
  3、民贸企业申请表 (略)
  4、民贸企业年度汇总表 (略)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

财税[2006]10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

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边销茶及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三、在政策执行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和边销茶定点企业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 7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

国家民委

财税[2007]1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

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宗局:
  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冢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餍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二、民族贸易县内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业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不属于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免的税款不再补征。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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