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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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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czt.hunan.gov.cn/czt/xxgk/zcfg/zcwj/201603/t20160325_2983900.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6-01-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
为规范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充分发挥救助基金的社会效益,现将《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分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分配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16120

附件

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体现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公平性、合理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20095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资金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省财政给予的财政补助等资金。
本办法分配的救助基金,不包括用于各市县发生群死群伤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5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须单独申报的救助调剂资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分配的原则
(一)依申请原则。各地按规定向财政申报相关材料是分配救助基金的前置条件,未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申报救助基金相关材料的,省级财政不予安排。
(二)公平公正原则。以客观的统计数据和绩效考评结果为计算依据,采用统一规范的办法分配救助基金。
(三)突出重点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分配因素,突出基础资源因素和工作绩效因素,重点向财政困难、人均财力薄弱、交通事故多发的地区倾斜。
(四)奖优罚劣原则。救助基金分配奖励先进,鞭策落后。对管理规范、工作成效良好的地区,增加分配额度;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相应调减分配额度;没有开展工作的地区,不予分配;违规使用基金的地区,根据情节轻重调减分配额度或取消分配资格。

第二章资金分配

第四条 救助基金采用因素分配法,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年度救助基金申报材料。
第五条 救助基金分配因素包括基础资源因素、工作绩效因素两类,其权重为60:40
基础资源因素,包括辖区交通事故数(20%),辖区道路里程数(15%),机动车辆数(15%),各地财力水平差异(50%),各子因素数据通过省交警总队和省政府相关文件获得。
工作绩效因素,包括年度基金垫付、追偿、工作考核情况,各子因素数据由省财政厅会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各地救助基金垫付(40%)、追偿(20%)以及机构建设(10%)、制度建设(10%)、信息公开(10%)、合规运作(10%)等,采取考核、协查、评审等方法获得计量数据。
第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报送的相关申报材料包括:
(一)上年度救助基金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等;
(二)上年度救助基金财务报表;
(三)本年度救助基金需求情况。
第七条 救助基金申报材料是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逾期不提交申报材料的,作放弃申报处理,不予分配救助基金。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指标测算结果,于每年3月底前将道交基金分配到各市州、县市区。

第三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报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对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研究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估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资金分配管理办法、分配结果和绩效评价结果按要求在省财政厅和省公安厅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必须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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