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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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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czt.nmg.gov.cn/doc/2020/04/21/60156.shtml
发文单位: 财政厅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日期: 2020-04-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为规范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拟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20年4月30日17:00前,将意见发送至nmgcztcgc@163.com。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确保政府采购保证金安全,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采购人或供应商交纳的用于保证其不违反采购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包含投标保证金和非招标方式采购保证金等(以下统称保证金)。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保证金专用账户信息、交纳金额、交纳及退还方式、到账截止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指定需由供应商基本账户转出的应在采购文件和公告中列明,单个采购项目只能指定一个保证金缴交账户。
  第四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通过其在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以转账等非现金形式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到账时间以银行确认的到达专用账户的时间为准,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其投标(响应)按无效投标(响应)处理。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交纳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或质疑、投诉处理等需要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六条 交纳保证金的供应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采购文件的规定,符合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程序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保证金管理模块对政府采购保证金进行监管,通过公开征集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商业银行负责保证金托管业务。
  第八条 盟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全区一张网”规划,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建立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保证金管理模块。
  全区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银行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征集选定,盟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在自治区财政厅选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银行。如自治区统一征集选定的保证金托管银行不能满足管理需要的,可将相关情况上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统筹安排。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确定的托管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开户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及上缴等方面的核算。
  第十条 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监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保证金托管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保证金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银行对保证金专户的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为管理保证金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交纳的保证金(保函除外)必须直接全额进入保证金专户,并按供应商缴交账号原路退回,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遇供应商账号变更、非保证金款项误转入保证金专户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原路退回的,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托管银行核实后可以退回供应商指定的其他账户。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云平台保证金管理模块完成保证金收取、退还、汇划及上缴等方面的操作,在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保证金缴交供应商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 保证金托管银行应当按照管理要求,及时办理保证金的代收、代退、汇划、清算等业务,并做好与政府采购云平台保证金管理模块的对接与数据交互工作。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项目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造成保证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保证金托管银行不能满足监管需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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