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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内财债函〔2020〕1138号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2021-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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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8 13:32: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czt.nmg.gov.cn/doc/2021/01/14/62591.shtml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文件编号: 内财债函〔2020〕1138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2021-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21-01-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各相关金融机构:
  为做好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有关工作,根据财政部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2021-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2021-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顺利发行,保护申请人和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3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的意见》(财库〔2020〕36号)等文件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21-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组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发行规模内,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债券发行、偿还本金和利息、支付发行手续费等事项的可流通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具备中国境内依法成立,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总资产、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等条件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各机构自愿申
  请,结合承销意愿额度、总资产、净资本状况等指标后确定债券承销商,并组建承销团。
  承销商划分银行类和券商类两大类,各类承销商细分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一般承销商,具体目标数量为:银行类主承销商、银行类副主承销商、银行类一般承销商分别为5家、4家和11家;券商类主承销商、券商类副主承销商、券商类一般承销商分别为4家、4家和22家,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调整。根据工作需要,自治区财政厅在主承销商中指定一名牵头主承销商。
  第六条 承销团成员按年度实行增补退出制,并根据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情况调整承销商类型。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在近3年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净资本状况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债券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债券投资与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有关制度办法及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签订债券承销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申请与组建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由申请机构或授权分机构递交);
  (二)内蒙古自治区2021-2023年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申请表(固定格式);
  (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各项指标综合考评后,择优选择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第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承销商的意愿、承销能力等指标,择优确定债券主承销商。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书面通知确定为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的申请人,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承销团成员的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承销团组建后每年定期开展考核与评估,增补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淘汰不符合条件的承销商,形成动态管理的优胜劣汰良性发展机制。
  第十三条 考评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成立由主承销商和发行场所等机构参与的考评组,对各承销团成员的承销自治区政府债券情况进行考核与评估。相关考核与考评指标,自治区财政厅与考评组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将考评结果通过规定程序对外披露。
  第十五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若年度内未承销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则取消其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的,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债券承销团成员义务的,以及不按协议规定承销最低承销量等,经约谈后仍不改进的,应当退出债券承销团。
  第十七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退出债券承销团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债券承销协议。
  第五章 主(副)承销商的选择与管理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选择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主(副)承销商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承销能力。申请人认购地方政府债券能力作为首要因素予以考虑。
  (二)债市能力。将申请人在全国债券市场的承销情况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三)机构实力。注重申请人总体实力和防范风险能力。
  第十九条 根据各申请人综合实力,从高到低排序,择优选择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主(副)承销商。
  第六章 债券承销团成员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商定债券承销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债券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债券发行活动,直接承销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
  (四)按照债券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债券发行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债券发行信息;
  (六)优先参加债券业务考察和培训;
  (七)可在其他相关业务宣传及合作中,使用“2021-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商”称谓。
  第二十一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债券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缴纳债券发行款;
  (二)做好债券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信誉;
  (三)及时报送债券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债券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五)开通与财政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六)参加债券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债券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七)在债券承销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负责债券的投标和承销;
  (八)积极参与债券交易,维持债券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主(副)承销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二)提供我区债券的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手续费率等咨询服务;
  (三)跟进分析金融市场情况,并就改进债券发行和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债券承销团成员开展债券招标发行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可以直接取消其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和主承销商资格,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债券承销团协议通知其退出债券承销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 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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